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亡,26,2021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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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徐國夫

代 理 人 張仁龍律師
複代理人 孫善豪
失 蹤 人 徐貴珍 最後籍設:新竹縣○○鄉○○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徐貴珍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貴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籍設:新竹縣○○鄉○○路00號)於民國73年4月1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徐貴珍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聲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利害關係人申請其他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其中共有人徐東郎已過世,但未辦理繼承登記,其與陳亦妹離婚前,育有三名子女,其中兒子徐國任、徐國權已死亡,但未婚無子嗣,故由陳亦妹繼承,另有女兒即失蹤人徐貴珍,然徐貴珍自幼失蹤,行方不明,依戶籍謄本記載,係於民國66年4月上旬行方不明,警政署於74年5月上旬資料通報,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徐貴珍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徐東郎、陳亦妹、徐國任、徐國權除戶謄本、失蹤人徐貴珍及陳亦妹再婚所生子女湯貴媖之戶籍謄本、徐東郎繼承系統表、失蹤人徐貴珍親屬附表為證,另經本院職權函詢戶政機關提供徐東郎於臺灣光復初設戶籍後之連續全戶戶籍資料,並檢送徐貴珍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行方不明之相關通報資料,未能查得徐貴珍幼時戶籍資料記載行方不明乙事,另經電詢戶政人員,經覆以:戶政留存行方不明資料只有10年,目前已無資料。

如需要資料,可能要向縣警察局查詢等語,有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09年12月21日竹縣湖戶字第1090002534號函暨徐東郎全戶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另經職權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查得徐貴珍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記載其於66年4月1日因上下學未歸不知去向,而經通報失蹤等情,有該局110年1月6日竹縣警防字第1100200188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可憑,是足認徐貴珍失蹤日為66年4月1日。

又本院查無徐貴珍之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財產所得、入出境紀錄、健保投保紀錄申設行動電話門號紀錄等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徐貴珍迄今音杏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徐貴珍陳報其生存,或知徐貴珍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複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復有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可憑,堪信為實。

復查徐貴珍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計至73年4月1日失蹤屆滿7年,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揭規定,自得聲請對之為死亡宣告。

併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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