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再易,11,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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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韋惠方
再審被告 玖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6月19日本院民事庭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

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又再審程序為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如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是如必要共同訴訟中之一人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不合法時,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列為再審原告。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所列其餘之人並未在書狀署名,難認其等已一同起訴),其訴訟標的即再審被告主張其與再審原告及原確定判決其他共同訴訟人共有系爭364地號土地,而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364地號土地,因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理由詳後述),按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將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民事判例、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不是釘子戶,系爭364地號土地係祖先留下來的土地,法官有權拿我們土地變賣?況且還是沒有道德的建商,都是為自己的利益。

再審被告於民國104年間購入韋氏宗親土地數十筆,且明知系爭364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且新竹市政府未徵收,再審被告亦未提要買系爭364號土地,其知道申請建照的時候,若要從系爭364地號土地出入,一定要所有地主同意才可核發建照,再審被告與建管課官商勾結,強行通過建照審查,再審被告於106 年3 月要開工,再審原告之父親韋宏杰有到現場跟再審被告說系爭364地號土地是伊土地,不能拿走,再審被告置之不理,直到106年7月26日韋宏杰再次去捍衛系爭364地號土地,遭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一家人恐嚇侮辱。

再審被告遲至106年10月2日才取得系爭364地號土地之持分,且僅有3坪左右,再審被告知法玩法,坑我們原地主,利用法律圖利自己,且再審被告申請使用執照之出入口係在同段362地號土地,其當初購買土地時不一起購買系爭364地號土地,等到發生事情後要我們提出價錢卻又說我們獅子大開口,原確定判決是在鼓勵建商違法,侵害原地主權利,這樣對嗎?我們原地主權利何在?人民的基本權何在?為此,爰依法請求再審,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09年9月2日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109年6月19日宣示時即已確定,且原確定判決亦已於109年6月2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查核無訛,是再審原告遲至109年9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又綜觀再審原告指訴之情節,無非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為指摘,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究竟有何再審理由(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原因),亦未主張有何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及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按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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