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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
抗 告 人 李維敏
訴訟代理人 李宗鑾
相 對 人 鍾清榮
黃娘妹
鍾清煙
鍾清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調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參照】。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核定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64號本訴訴標的為新台幣(下同)133,460元,反訴之訴訟標的為2,782 元(見本院卷第23頁 ),核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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