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
-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 貳、實體方面
- 一、再審原告主張:
-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證一LINE
- ㈢、為此,爰依法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
- 二、再審被告部分: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 ㈡、再審原告固以:依再證1再審原告與連美華之LINE對話內容
- ㈢、至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
-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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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劉倢羽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再審被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 年4月22日本院民事庭108 年度簡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109年4月22日宣示時即已確定,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5月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無訛,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院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詳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次按,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經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再審原告於收受再審被告之投資款項後,始有義務為再審被告進行投資操作,並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於投資標的土地賣出時,再審原告方有給付再審被告投資報酬30萬元之義務。
惟再審原告自始未收受再審被告之投資款15萬元,再審被告該15萬元款項,係遭連美華擅自挪用清償陳政寬之債務,此參再證1再審原告與連美華之LINE對話內容即明,再審原告自得依照前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義務依照系爭協議書進行土地投資並給付再審被告投資報酬30萬元。
又再審被告表面上與再審原告,達成再審原告應依照系爭協議書給付再審被告30萬元之承諾,惟再審被告明知並無投資一事,及該等投資款項係由連美華所挪用而應向連美華請求,卻仍與再審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達成後續承諾,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之系爭協議書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又縱認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承諾給付其投資款30萬元,僅屬其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惟再審被告明知該款項為連美華挪用,並無投資之事實,則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再審原告該承諾亦屬無效,而不得拘束再審原告。
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自始未收受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投資款,而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均未審酌,已有應適用法規而未適用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證一LINE對話紀錄應屬本案重要之證物,而連美華於第一審已證稱投資款15萬元確實為其挪用作為陳政寬清償債務之用,此雖與再審被告於原審之主張有所矛盾,然其稱述內容與再證一所示對話內容相符,再審原告亦一再強調並未收受再審被告之款項,是以再證1之證物實有斟酌之必要。
惟查,原碓定判決竟逕認該投資契約即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連美華已將該投資款項交予再審原告,此已與前開再證1所示內容不符,相較訴訟中連美華欲袒護其子女之說詞,連美華與再審原告於再證1私下之對話並無預料事後將作為訴訟之用,應較具有可信性,且該對話為完整無缺漏之文字檔,相較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片段對話截圖,應較具有可信性。
況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均為片段擷取,且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有交付款項予再審原告之事實,就此原碓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是否有交付投資款15萬元予再審原告一情,均未加審酌,不但已有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證據調查未足完備之違法情事。
㈢、為此,爰依法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18號、101 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亦均同此見解)。
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
㈡、再審原告固以:依再證1再審原告與連美華之LINE對話內容,連美華已自承係其擅自挪用再審被告之15萬元款項,清償陳政寬之債務,可見再審原告自始未收受投資款15萬元,另縱認事後再審原告有向再審被告,承諾會依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其30萬元,亦屬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為再審原告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且為再審被告所明知,故再審原告該等承諾係屬無效,則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以再審原告未收受再審被告交付之投資款15萬元,據以認定再審原告無給付再審被告30萬元之義務,已有判決未適用民法264條規定之顯有錯誤云云,然查:1、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連美華於第一審程序之證述、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106年2 月28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該事件訴訟中之陳述,據以認定無論是連美華先徵得再審原告同意,始將再審被告交付之投資款15萬元,用於為再審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陳政寬清償債務,抑或連美華先將再審被告交付之投資款15萬元,用於清償陳政寬之債務後,再要求再審原告出具系爭協議書,再審原告均係於知悉15萬元已用於清償陳政寬之債務,而其未實際收受該15萬元之情況下,仍同意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交予再審被告,且於簽立當時未表示異議或要求再審被告另行給付投資款等情,並進而依此,加以認定再審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舉,已有承認並確認再審被告已經由連美華交付投資款15萬元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交付投資款義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3 7頁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五㈠1、2)。
經核原確定判決上開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且原確定判決本於上開之事實認定結果,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不得以其實際上未自再審被告處收受15萬元,主張再審被告未履行協議書所定交付其投資款15萬元之義務,而拒付30萬元予再審被告,亦難認有未適用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違法情形可言。
2、又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於106年7月27日、107年3月1日、同年9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再審被告表示及兩造之對話內容,暨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件109年1月8日準備程序中,自陳當時連美華請託其向再審被告承諾之金額為30萬元等事證,據以認定即使再審原告實際上,未依系爭協議書,經營操作土地之買賣,再審原告仍已同意並承諾給付30萬元予再審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五㈡),而經核上開部分,亦均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則再審原告既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仍向再審被告表明並承諾願給付其30萬元,已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無關,則原確定判決本於再審原告該承諾,判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30萬元,難認於法有何違誤,再審原告再以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64條之規定,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3、至再審原告主張其承諾給付予再審被告30萬元,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且為再審被告所明知,故該等承諾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86條之規定,均屬無效云云。
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固為民法第86條、第87條第1項所明定。
惟查,原確定係依前述之事證,認定再審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已向再審被告承諾願給付其30萬元,已如前述第2點所述,且姑不論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中,並未主張其於上開LINE之對話中,所表徵其向再審被告表示同意及承諾給付其30萬元之意思,雙方有通謀虛偽,或其單方面有虛偽表示,並為再審被告明知之事實存在,且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原確定判決有關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核與法規之適用有無錯誤無關,況縱使審酌再審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再證1之證據內容,亦難認再審原告上開之承諾、同意給付款項之意思表示,有通謀虛偽或單獨虛偽而無效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從而,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非有理。
㈢、至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1、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訴訟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當事人聲明或提出之證據,然原確定判決,或為忽視當事人已聲明或提出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又如當事人未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或聲明該證物,亦未經前訴訟程序法院依職權所調取,法院自無從審酌該證物,亦與漏未斟酌有間,自不得據為上開條文所定之再審理由。
2、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再證1所示再審原告與連美華之對話紀錄,得以證明投資款項15萬元確實為連美華挪用作為陳政寬清償債務之用,上開對話紀錄為本案重要證物,而有斟酌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有未加以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再審原告就再證1所示對話紀錄之證物,並未於前訴訟程序二審辯論終結前先為提出或聲明,亦未經前訴訟程序法院所依職權加以調取,此有原確定判決事件之全案卷宗資料可憑,則原確定判決依卷內現有之證據為裁判,要無漏未斟酌證物之疵累,況原確定判決復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之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第七點),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已存在並經聲明之證物,加以審酌判斷後,認為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始未於判決理由中一一加以交待說明,自亦無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事,更無再審原告所稱證據調查未完備之違法情事存在,則再審原告於本件始提起再證1之證物,並以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再審原告所述顯與法定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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