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再易,6,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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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韋惠方
韋惠烜
再審被告 玖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 月19日108 年度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

其上訴不合法時,駁回上訴之裁定,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再審程序為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如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是如必要共同訴訟中之一人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不合法時,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列為再審原告。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惟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理由詳後述),按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將原確定判決之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要旨、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祖先留下來的土地,是讓再審被告這樣糟蹋?法官有權拿我們土地變賣?況且還是沒有道德的建商,都是為自己的利益。

再審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購入韋氏宗親土地數十筆,且明知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且新竹市政府未徵收,再審被告亦未提要買系爭土地,其知道申請建照的時候,若要從系爭土地出入,一定要所有地主同意才可核發建照,再審被告與建管課官商勾結,強行通過建照審查,再審被告於106 年3 月要開工,韋宏杰有到現場跟再審被告說系爭土地是伊土地,不能拿走,再審被告置之不理,直到106 年7 月26日韋宏杰再次去捍衛系爭土地,遭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一家人恐嚇侮辱。

再審被告遲至106 年10月2 日才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且僅有3 坪左右,再審被告知法玩法,坑我們原地主,利用法律圖利自己,原確定判決是鼓勵建商違法侵害原地主權利,這樣對嗎?原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甲區變價有何意義?只有圖利建商,再審原告及原土地持有人旁邊都沒有土地,留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乙區,這樣對我們公平?且乙區的鄰地即同段327 地號土地是袋地,以後是否還要走法院,原確定判決是符合經濟效益跟公平嗎?請問原確定判決下來的土地就是再審被告的嗎?為何又可以鋪上柏油,這種行為可以嗎?是否法官在背後撐腰?爰依法請求再審,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四、經查,綜觀再審原告指訴之情節,無非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摘究竟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具體事由,按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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