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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
抗 告 人 張德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玉梅、吳新作間請求給付租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再易字第9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第1項所明定。
前述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施行。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玉梅、吳新作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對於109年8月19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3號駁回其關於上開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裁定再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同年12月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本院裁定),其本案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以下,既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前說明,自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靜宜
法官 蔡欣怡
法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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