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勞執,1,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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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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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戴權聖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民間團體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調解內容,就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積欠資遣費、薪資及加班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

給付方式為相對人自108 年12月5 日起,每月5 日分6 期給付至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雖於108年12月5日依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款66660元,然就第二期款,卻於109年1月5日前未給付,是相對人就其餘之333,340元已全部到期,扣除相對人其後於109年1月10日始給付聲請人第二期款66660元,是相對人尚有266,680元已到期而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爰就266,680元部分,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前揭勞資爭議,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資遣費、薪資及加班費共計400,000 元,給付方式為相對人自108年12月5日起,每月5日分6期給付至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雖於108年12月5日依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款66660元,然就第二期款,卻於109年1月5日前未給付,相對人就其餘之333,340元,依調解之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扣除相對人其後於109年1月10日始給付之第二期款66660元,相對人尚有266,680元已到期而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乙節,業據其提出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紀錄、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帳戶明細資料影本為證,並有本院所作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資方於108年12月5日開始,於每月5日分六期匯入勞方薪資帳戶總計共400,000元,如有一次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之調解結果,並由相對人之受任人庹恕仁在勞資爭議協調書上簽名在案,則相對人就第二期款,既未依調解內容在109年1月5日前給付,依調解之約定,當時相對人就包括第二期以後應付之款項合計333,340元(即400,000元-66,660元),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縱然相對人其後於109年1月10日,支付聲請人第二期款66660元,然就未付之266,680元(即333,340元-66660元),亦無法解免先前已視同到期之情形,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法院就266,680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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