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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羅 羅(SHRI RAM KUMAR)
相 對 人 卡蒙(BALAKRISHNAN KAMALAKANNAN)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元之調解內容,就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雇主,積欠聲請人民國108年6月21日至108年9月8日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760 元,勞資雙方於108年12月9日在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室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支付積欠聲請人之薪資,並自109年2月28日起分6 期給付,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即自109年2月28日起每月給付5 千元,每月28日匯入勞方指定帳戶,最後一期於109年7月28日匯入5,760 元,詎相對人僅於109年3月2日、109年3月13日分別給付聲請人2,500元、1,500元,尚有21,760 元未依約定履行協議內容,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核與聲請人主張情節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政府調閱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資料核閱無訛,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從而,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資方同意給付勞方25,760元,分6期給付,自109年2 月28日起分期給付,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每月給付5,000 元,每月28日匯入勞方指定帳戶,最後一期於109年7月28日匯入5,760 元」之結論,則相對人其後僅於109年3月2日、109年3 月13日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2,500元及1,500元後,即未再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亦據聲請人提出其所有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資料附卷可佐,應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之薪資25,760元扣除上開於調解成立後給付之金額2,500元及1,500後尚積欠21,760元部分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揆之上開規定,要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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