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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AGUS HERMAWAN (
IIN INAWATI(
DEDI SETIAWAN(
相 對 人 台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曙男
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GUS HERMAWAN 新臺幣壹拾叁萬零貳佰陸拾伍元、給付聲請人IIN INAWATI 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肆拾元、給付聲請人DEDI SETIAWAN 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捌拾肆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㈠指派調解人、㈡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經新竹縣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AGUS HERMAWAN 共新臺幣(下同)130,265元(薪資105,265 元+資遣費25,000元)、聲請人IIN INAW-ATI共103,140 元(薪資80,140元+資遣費23,000元)、聲請人DEDI SETIAWAN 共106,084 元(薪資81,084元+資遣費25,000元),並約定薪資部分應於108 年10月31日下午1 時30分給付,資遣費部分則於108 年12月31日前給付,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內容,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調取本件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資方同意給付勞方3 人應得金額合計為:⑴AGUS HERMAWAN 哈馬萬:新台幣130,265 元。
⑵IIN INAWATI 瓦蒂:新台幣103,140元。
⑶DEDI SETIAWAN 阿萬:新台幣106,084 元。
總計,新台幣339,489 元」之結論,然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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