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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1號
原 告 黃建皓
被 告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職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 )7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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