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勞補,1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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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蔡人傑
相 對 人 李國祿(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時未據繳納聲請費,依聲請人主張任職時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7,000元,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核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2萬元【計算式為:(27,000x12x5)=1,62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2,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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