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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8號
原 告 吳凌豪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一、按,勞動事件法規定:「(第11條)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香港商鑫澤數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鑫澤分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亦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繼續受僱於鑫澤分公司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新臺幣(下同)20萬2,351元(計算式:稅前薪資19萬9,551元+伙食津貼1,300 元+交通津貼1,500元=20萬2,35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14萬1,060元(計算式:20萬2,351元12個月5年=1,214萬1,060元),再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久任獎金89萬7,98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303萬9,040 元(計算式:1,214萬1,060元+89萬7,980元=1,303萬9,04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752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2,251元(計算式:12萬6,752元1/3=4萬2,251元,元以下4捨5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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