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0號
原 告 盧陳淑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間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單」,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惟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被告未應勞基法投保最低薪資」,未表明法院應如何判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及補正具體、明確且特定之訴之聲明,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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