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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2號
原 告 江惠秋
被 告 粨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粨鴻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為新臺幣(下同)50,679元【計算式:( 42,816+7,863)=50,67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惟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依此計算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x1/3 )=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訴訟(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本件應繳納裁判費3,333元【計算式:(333+3,000)=3,33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3,3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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