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文吉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自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威欽壹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學金貳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
-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煜峰伍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9
-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成康伍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9
-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維勝捌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9
-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卓宸鶴壹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
-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
- 一、原告方面
- (一)聲明
- (二)陳述
- (一)被告未付原告之108年7月工資部分:
- (二)被告未付原告等人108年8月1日至8月6日工資部分:
- (三)綜上,被告應分別支付予原告108年7月份及8月1日起至同月
- (一)原告梁文吉係106.09.06受雇於被告,至108年8月6
- (二)原告張威欽係105.09.01受雇於被告,至108年8月6
- (三)原告陳學金係105.09.01受雇於被告,至108年8月6
- (四)原告林煜峰係107.08.02受雇於被告,至108年8月6
- (五)原告吳成康係107.09.13受雇於被告,至108年8月6
- (六)原告張維勝係107.05.01受雇於被告,至108年8月6
- (七)原告卓宸鶴係106.07.03受雇於被告,至108年8月6
- 二、被告方面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函文
-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
-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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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梁文吉
原 告 張威欽
原 告 陳學金
原 告 林煜峰
原 告 吳成康
原 告 張維勝
原 告 卓宸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被 告 鈰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笠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梁文吉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予原告梁文吉以新台幣捌萬參仟伍佰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威欽壹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予原告張威欽以新台幣伍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學金貳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予原告陳學金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壹佰參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煜峰伍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予原告林煜峰以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成康伍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予原告吳成康以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維勝捌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予原告張維勝以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卓宸鶴壹拾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予原告卓宸鶴以新台幣參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1、原告梁文吉於106年9月6日起、張威欽於105年9月1日起、陳學金於105年9月1日起、林煜峰於107年8月2日起、吳成康於107年9月13日起、張維勝於107年5月11日起、卓宸鶴於106年7月3日起分別受僱任職於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正常營運至108年8月6日,即無預警停止營業,公司負責人不知去向,未再給付工資,聯絡未果,原告等於108年8月8日申請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會勘後認定被告公司已停止生產無正常營運歇業屬實,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被告各積欠原告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未付,再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定期調解,亦因被告未出席而無結果。
2、本件被告歇業前,均未給付欠原告等108年7月份及8月1日至6日工資,原告自得依據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下額工資:
(一)被告未付原告之108年7月工資部分:原告梁文吉88,848元、張威欽47,298元、陳學金68,054元、林煜峰23,692元、吳成康28,549元、張維勝38,512元、卓宸鶴41,086元。
(二)被告未付原告等人108年8月1日至8月6日工資部分:1、原告梁文吉部分,於本件108年8月6日勞動契約終止前6月, 日平均工資為2,945元【計算式:88,848元+88,848元+88, 848元+88,848元+88,848元+88,848元=533,088元÷(28 日+31日+30日+31日+30日+31日=181日)=2,945元】 ,被告所應發給之108年8月1日至6日薪資為2,945元×6日= 17,670元。
2、原告張威欽部分,於本件108年8月6日勞動契約終止前6月, 平均工資為1,724元【計算式:45,448元+53,398元+59,398 元+59,248元+47,298元+47,298元=312,088元÷(28日+ 31日+30日+31日+30日+31日=181日)=1,724元】,薪資 為1,724元×6日=10,344元。
3、原告陳學金部分,於本件108年8月6日勞動契約終止前6月, 平均工資為2,119元【計算式:46,442元+68,054元+65,054 元+68,054元+68,054元+68,054元=383,712元÷(28日+ 31日+30日+31日+30日+31日=181日)=2,119元】,則被 告所應發給之102年8月1日至6日薪資即為2,119元×6日= 12,714元。
4、原告林煜峰部分,於本件108年8月6日勞動契約終止前6月, 平均工資為827元【計算式:15,317元+33,142元+24,942元 +28,942元+23,692元+23,692元=149,727元÷(28日+31 日+30日+31日+30日+31日=181日)=827元】,則被告所 應發給之102年8月1日至6日薪資為827元×6日=4,962元。
5、原告吳成康部分,於本件108年8月6日勞動契約終止前6月, 平均工資為866元【計算式:17,117元+28,867元+25,942元 +27,817元+28,549元+28,549元=156,841元÷(28日+31 日+30日+31日+30日+31日=181日)=866元】,則被告所 應發給之102年8月1日至6日薪資即為866元×6日=5,196元。
6、原告張維勝部分,於本件108年8月5日勞動契約終止前6月, 平均工資為1,138元【計算式:38,512元+33,512元+23,512 元+33,512元+38,512元+38,512元=206,072元÷(28日+ 31日+30日+31日+30日+31日=181日)=1,138元】,則被 告所應發給之102年8月1日至6日薪資即為1,138元×6日= 6,828元。
7、原告卓宸鶴部分,於本件108年8月5日勞動契約終止前6月, 平均工資為1,241元【計算式:36,586元+35,761元+36,586 元+33,586元+41,086元+41,086元=224,691元÷(28日+ 31日+30日+31日+30日+31日=181日)=1,241元】,則被 告所應發給之102年8月1日至6日薪資即為1,241元×6日= 7,446元。
(三)綜上,被告應分別支付予原告108年7月份及8月1日起至同月6日止梁文吉工資計為88,848元+17,670元=106,518元、張威欽47,298元+10,344元=57,642元、陳學金68,054元+12,714元=80, 768元、林煜峰23,692元+4,962元=28,654元、吳成康28,549元+ 5,196元=33,745元、張維勝38,512元+6,828元=45,340元、卓宸鶴41,086元+7,446元=48,532元3、本件除原告吳成康係107.09.13受雇於108.08.06終止勞動契約而屬受雇年資未滿1年外,餘梁文吉係106.09.06受雇、張威欽係105.09.01受雇、陳學金係105.09.01受雇、林煜峰係107.08.02受雇、張維勝係107.05.11受雇、卓宸鶴係106.07.03受雇,6人皆屬繼續受雇工作1年以上而未滿3年之員工。
故,被告應依法給付吳成康10日之預告工資外,應給付梁文吉、張威欽、陳學金、林煜峰、張維勝、卓宸鶴各20日以日平均工資計算之預告工資,即梁文吉2,945元×20日=58,900元、張威欽1,724元×20日=34,480元、陳學金2,119元×20日=42,380元、林煜峰827元×20日=16,540元、吳成康866元×10日=8,660元、張維勝1,138元×20日=22,740元、卓宸鶴1,241元×20日=24,820元。
4、資遣費部分
(一)原告梁文吉係106.09.06受雇於被告,至108年8月6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工作時間為1年又11月1日,而其月平均工資為88,848元,資遣費數額以工作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以比例計給規定,梁文吉得請求資遣費1/2×88,848元×(1+11/12)=85,146元。
(二)原告張威欽係105.09.01受雇於被告,至108年8月6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工作時間為2年又11月24日,而其月平均工資為52,014元,資遣費數額以工作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以比例計給規定,張威欽得請求資遣費1/2×52,014元×(2+11/12)=75,853元。
(三)原告陳學金係105.09.01受雇於被告,至108年8月6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工作時間為2年又11月24日,而其月平均工資為63,952元,資遣費數額以工作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以比例計給規定,陳學金得請求資遣費1/2×63,952元×(2+11/12)=93,263元。
(四)原告林煜峰係107.08.02受雇於被告,至108年8月6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工作時間為1年5日,而其月平均工資為24,954元,資遣費數額以工作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以比例計給規定,林煜峰得請求之資遣費1/2×24,954元×1=12,477元。
(五)原告吳成康係107.09.13受雇於被告,至108年8月6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工作時間為10月5日,而其月平均工資為26,140元,資遣費數額以工作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以比例計給規定,吳成康得請求資遣費1/2×26,140元×10/12=10, 891元。
(六)原告張維勝係107.05.01受雇於被告,至108年8月6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受雇期間為1年3月6日,而其月平均工資為34,345元,資遣費數額以工作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以比例計給規定,張維勝得請求資遣費1/2×34,345元×(1+3/ 12)=21,465元。
(七)原告卓宸鶴係106.07.03受雇於被告,至108年8月6日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受雇期間為2年1月4日,而其月平均工資為37,448元,資遣費數額以工作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以比例計給規定,卓宸鶴得請求資遣費1/2×37,448元×(2+1/ 12)=39,008元。
5、綜上,被告應給付予原告梁文吉250,564元(積欠工資106,518+預告工資58,900元+資遣費85,146元=250,564元)、張威欽167,975元(積欠工資57,642元+預告工資34,480元+資遣費75,853元=167,975元)、陳學金216,411元(積欠工資80,768元+預告工資42,380元+資遣費93,263元=216,411元)、林煜峰57,671元(積欠工資28,654元+預告工資16,540元+資遣費12,477元=57,671元)、吳成康53,296元(積欠工資33,745元+預告工資8,660元+資遣費10,891元=53,296元)、張維勝89,545元(積欠工資45,340元+預告工資22,740元+資遣費21,465元=89,545元)、卓宸鶴112,360元(積欠工資48,532元+預告工資24,820元+資遣費39,008元=112,36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政府函文、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離職證明書、勞保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工資帳戶存摺7紙、原告近六月工資、日平均工資、月平均工資一覽表等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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