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勞訴,14,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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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被 告 呂紆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任職於統一證券,統一證券就員工部分與原告簽訂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若員工有不誠實之行為,導致財產損失,將由原告就承保比例範圍負擔賠償責任。

被告因於93年11月間至97年1月22日在職期間,因收取訴外人劉恆信等人之款項,並私自挪用,致統一證券受有損失原告按比例支付新台幣412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單及批單、和解書、保險賠款接受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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