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勞訴,15,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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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聲川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群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偉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本件定民國一0九年六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於本院第三十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本件當事人應於期日前十日,補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事項,並以書狀提出到院,繕本自行送達他造。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參看。

二、查,原告起訴求為確認僱傭關係等(見本院卷第4 頁),經變更聲明或一部撤回後,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案由則由本院更正為「給付工資等」)且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以致本件均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 之適用小額訴訟之範圍,則依上開辦法,本件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琬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件:
一、兩造對於本院卷第65~83頁即勞資爭議調解案卷(影卷),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尤其對於其上記載「(二)調查事實結果:勞資雙方不爭執事項:(1 )申請人於民國104 年8月10日起任職於相對人公司至民國108 年12月9 日止。
(2)申請人於相對人公司擔任庫房管理員兼司機職位,月薪為新台幣29,000元。」之意見。
二、本院先前業已109 年3 月30日通知函,請被告於109 年4 月29日下午3 時10分期日當庭提出下列1 ~5 項資料(見本院卷第60頁),惟未仍據提出,今再次以本件裁定命被告提出,繕本應自行寄達他造,本院不代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65條),並請被告注意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與同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小額事件準用):
1、本件勞工歷次違反工作規則之時間、地點及具體情節。
2、針對上1情事其部門意見及懲處情形。
3、工作規則或有區別警告、記過、免職不等程度之員工守則 影本。
4、與本件勞工有關之工作職掌資料(釐清其具體工作內容及 上班時間)。
5、兩造歷次往來信函影本。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有無爭執:
(一)108 年12月9 日起至109 年3 月5 日止,被告並無給付原告工資。
(二)108 年11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5 日止,被告並無未原告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專戶。
(三)於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應按月提繳新臺幣1,818 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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