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勞訴,62,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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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原告起訴另聲明請求被告開立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事由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一)原告自89年5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工會,擔任幹事即會計人
  9. (二)茲就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0. (三)綜上,爰聲明:
  11. 二、被告則以:
  12. (一)原告於107年1月間曾向被告要求加薪至45,000元,及申
  13. (二)原告既已於系爭和解筆錄約明除和解筆錄第一至三項約定外
  14. (三)再被告依和解筆錄第二項約定於108年12月10日為原告投保
  15.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16.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7. (一)原告自89年起任職於被告工會,擔任幹事即會計人員,被告
  18. (二)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依和解內容第一項給付原告50萬元
  19. (三)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並
  20. (四)原告如符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請領規定,其金額為144,36
  21. 四、本院之判斷:
  22.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號和解筆錄,致
  23. (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4.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26. 六、本件屬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而為勞動事件
  27.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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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陳玉真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手工藝製品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秀卿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另聲明請求被告開立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為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部分因兩造前已成立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號訴訟上和解,係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訴訟上和解的同一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訴訟,爰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591,027元(見本院卷第7至8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89年5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工會,擔任幹事即會計人員,月薪為40,000元,嗣被告於107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第12條第1項第6款曠工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107年10月3日為原告辦理退保,經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後,兩造於鈞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第二項載明: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並應於108年11月30日辦理原告育嬰假留職停薪6個月之程序(育嬰留停日期自原告送達申請書至被告後,被告應於30日內辦理)。

惟被告未於108年12月10日通知原告復職及交接工作事項,僅於該日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嗣依被告提出之說明書所載:「原告未於108年12月10日到職亦無擔任工作,且自108年12月10日起無出勤、工作經手資料、領薪紀錄或證明」等錯誤資訊為由,於109年1月9日以保費團字第10860312070號函通知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自108年12月10日取消,並否准原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且不予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原告於收受上開勞保局函文後,雖依法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然業經勞動部於109年5月2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6642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在案。

又因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為原告辦理復職,且由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可見原告屬非自願離職,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茲就各項請求說明如下:1無法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害144,360 元:被告雖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向勞保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惟上開約定之本旨係被告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取代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然因被告提供錯誤資訊誤導勞動部,致勞保局否准受理原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且不予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經原告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後,被告又再次主張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並未實際到職從事工作,及伊係依兩造律師指示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等語,顯見被告未依系爭和解契約之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又因勞保局已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且不予發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故系爭債務已屬給付不能。

又被告故意以錯誤資訊誤導勞保局及勞動部之行為,致原告被否准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及不予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44,360元,亦已侵害原告之投保及獲得育嬰津貼之權利,故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求此部分損害。

2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46,667元:原告自89年5月15日任職於被告工會,於108年12月10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原告遭被告解僱之日期,應為申請留職停薪屆滿6個月之翌日即109年6月11日,離職前平均工資為4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46,667元。

(三)綜上,爰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91,0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7年1月間曾向被告要求加薪至45,000元,及申請有薪產假56天、育嬰留職停薪6個月,若無法回任,被告須支付資遣費約50萬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供原告申請失業補助等,被告不同意,原告雖於休完產假後之107年3月下旬回任,卻又再次申請育嬰假留職停薪,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止,雖經被告於107年7月24日決議通過,惟因被告於7月底質疑原告所管理之帳目有問題,原告即無心上班,並於其配偶所開設之教育中心擔任督導,亦即原告自107年7月30日起曠職,先謊稱因病在家休養,請事假18天,期限屆滿後再以同一事由請病假37天,直至107年9月30日止,共計55天,原告雖曾提出精神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以為證明,其上記載「壓力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等語,惟上開記載僅為原告個人主訴,且原告平日身心健全,卻突然於一日之間遭逢嚴重精神疾病,又於請假期間未依照醫囑在家休養,原告上開診斷證明書自難憑信,且原告自107年7月30日起請事假18天、接續請病假37天,亦已超過勞工請假規則第4、7條之規定,被告乃依據上開理由及事證未予准假,並於理監事會以「無故曠職3日以上」通過解僱原告之決議,原告不服即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經鈞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108年11月20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作成系爭和解筆錄。

(二)原告既已於系爭和解筆錄約明除和解筆錄第一至三項約定外,所生其他糾紛及權利義務均已解決並拋棄其餘請求,顯然兩造間就該僱傭關係已約明排除被告應另行支付資遣費之義務,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育嬰留職停薪後之資遣費。

又縱認原告得請求資遣費,然原告於94年間已選擇採用勞退新制,並已領取94年以前之資遣費,就該部分金額即不得重複請求。

再於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後,原告未曾主動向被告要求復職,原告亦無實際到職之事實,僅於108年12月初提出育嬰留職申請表,被告亦未實際通知原告上班。

且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復職」,僅係被告為了在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後得以為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而已,兩造間並無使原告復職之真意。

(三)再被告依和解筆錄第二項約定於108年12月10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後,勞工保險局即發函詢問被告:「原告何時到職?擔任何項工作?工作時間、內容為何?月薪資多少?有無其108年12月10日到職迄今之出勤、工作經手資料?原告加保後隨即當日就申請育嬰津貼,在原告任職未滿6個月,為何同意原告留職停薪?」等語,經被告據實回覆後,勞保局即於109年1月9日發函否准原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申請,顯見原告無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係肇因於法律之規定,非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況且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係政府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而發放予特定人之補助,並非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所指之損害、利益,原告自不得以其無法領取上開國家發放津貼係可歸責於被告,而要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89年起任職於被告工會,擔任幹事即會計人員,被告於107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第12條第1項第6款曠工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於107年10月3日為原告辦理退保,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由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7號受理後,兩造於108年11月20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內容如下:1被告願給付原告迄育嬰留職停薪屆滿前之所有費用,並於108年11月3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2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並於108年11月30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6個月(育嬰留停日期自原告送達申請書至被告後,被告應於30日內辦理)。

3雙方同意於第二項留職停薪期間期滿翌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予原告。

4雙方於和解日前各項爭執所生之民刑事請求權均拋棄,並且日後雙方就和解內容保密並均相互擔保不對外陳述不利於他方之言論。

5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上情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勞訴字第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和解筆錄、原告之投保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34-35頁)

(二)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依和解內容第一項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並為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惟勞保局於109年1月9日以保費團字第10860312070號函覆被告並副知原告:被保險人(即原告)資料自108年12月10日取消,其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6月10日止)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與規定不符,未便同意,其所請子女蔡彥翔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本局核定不予給付。

原告對於上開核定不服,申請審議,勞動部已於109年5月2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6642號爭議審定書駁回確定,有原告之投保明細表、勞保局公函、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勞專調卷第34-35、19-24頁)。

(四)原告如符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請領規定,其金額為144,360元(24,060×6月),有勞保局函件1紙可參(見本院勞專調卷第43-44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7號受理後,雙方於108年11月20日在本院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並於108年11月30日辦理原告育嬰假留職停薪6個月,且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翌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事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惟被告未通知原告復職及交接工作,僅於108年12月10日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且向勞保局提出說明略以:「原告未於108年12月10日到職亦無擔任工作,且自108年12月10日起無出勤、工作經手資料、領薪紀錄或證明」等語,以錯誤資訊為誤導致勞保局自108年12月10日起取消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止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且不予給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原告雖向勞動部申請審議,然經勞動部於109年5月22日駁回申請審定確定,顯見被告未依系爭和解契約之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獲得育嬰津貼114,360元之損害;

又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雙方同意於原告留職停薪期間屆滿翌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即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據此,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46,667元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既已於系爭和解筆錄約明除和解筆錄第一至三項約定外,所生其他糾紛及權利義務均已解決並拋棄其餘請求,顯然兩造間就該僱傭關係已約明排除被告應另行支付資遣費之義務,又兩造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後,原告未曾主動向被告要求復職,原告亦無實際到職之事實,和解筆錄所載「復職」,僅係被告為了在辦理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後得以為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而已,兩造間並無使原告復職之真意,被告據實回覆勞保局後,勞保局發函否准原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申請,係肇因於法律之規定,非可歸責於被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號和解筆錄,致其受有未能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害,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4,36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46,667元,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號和解筆錄,致其受有未能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害,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

次按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2查兩造於108年11月20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如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示。

兩造和解後,原告未主動復職,被告亦未通知原告復職及交接工作,且向勞保局提出說明略以:原告未於108年12月10日到職亦無擔任工作,且自108年12月10日起無出勤、工作經手資料、領薪紀錄或證明等語,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勞保局之查詢函、被告出具之說明書、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勞專調卷第72-74、23頁)。

被告雖以:原告無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係肇因於法律之規定,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

惟查,兩造前於本院達成和解,和解筆錄第二、三項分別約定:「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並於108年11月30日辦理育嬰留職停薪6個月」、「雙方同意於第二項留職停薪期間期滿翌日終止勞動契約」,足見兩造間就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之勞資爭議,已達成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之合意至明,原告應於108年11月30日前主動復職,苟原告未主動復職,被告亦應在為原告投保並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前通知原告復職,始符合兩造和解契約約定之本旨。

被告既不否認僅為原告投保並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惟未通知原告復職,且向勞保局說明原告並無復職之事實,致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原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其自屬未依和解內容之本旨履行義務至明,此由勞動部審定書駁回原告審議申請之理由記載:「按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在職保險,有實際從事工作並獲報酬之勞工,方得由投保單位申報加保;

其對象應以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確實從事投保工作之勞工為限…,經勞保局新竹市辦事處派員訪查,經投保單位(即被告)出具說明稱,申請人於108年12月10日並未實際到職從事工作…,本件申請人於108年12月10日加保當日並未實際為投保單位提供勞務,基於勞工保險屬在職保險,申請人(即原告)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自非屬得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人,依法自不得加保,則勞保局原核定於法均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勞專調卷第24頁),益資佐證,被告抗辯其不可歸責,難為可採。

且查,原告子女蔡彥翔係於107年1月間出生,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即將於110年1月間屆滿,其縱然復職,亦無從申領6個月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故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與原告未能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稽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核屬有據。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縱未通知原告復職,原告亦應於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前主動復職,始符兩造和解契約約定之本旨,已如前述,故原告對於受有未能領取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害,亦與有過失。

然審酌勞保局否准原告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後、勞動部尚未駁回審議之申請前(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原告已於109年4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準備給付勞務之事情通知被告,惟被告猶於109年4月29日函覆「無法同意台端復職之請求」,有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勞專調卷第26-32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較原告為大,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如符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請領規定,其得請領之金額為144,360元(參不爭執事項第㈣點),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而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20,000元。

(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46,667元,不應准許:1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 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2查兩造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第一、三、四、五項約明:「被告願給付原告迄育嬰留職停薪屆滿前之所有費用,並於108年11月3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雙方同意於第二項留職停薪期間期滿翌日終止勞動契約」、「雙方於和解日前各項爭執所生之民刑事請求權均拋棄」、「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堪認兩造同意由被告給付50萬元,以終結本件勞資爭議被告應給付原告離職時得請求之一切給付,此由和解筆錄第三項雖約定: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卻未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資遣費,益資佐證上開認定,被告抗辯兩造間就僱傭關係已約明排除被告應另行支付資遣費之義務,堪為可採。

兩造既已達成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示之和解內容,原告即不得逾和解範圍再向被告為請求,本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本件原告於和解且領取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50萬元後(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46,667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為有理由,惟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屬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而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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