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勞訴,67,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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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古仁渝
葉盛發
吳文澄
楊能賢
葉佐財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佳珍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呂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共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共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起訴狀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調解程序中變更原告古仁渝請求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40,764 元,及均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21-222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

查本院受理本件及109年度勞訴字第69號給付工資事件、109年度勞訴字第73號給付退休金事件,被告皆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皆為被告之現任或退休員工,所據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與其原告間就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得列入退休金計算之爭議相關,其間證據資料共同,原告並均係請求被告給付漏未計入夜點費之退休金差額,可見此三事件之爭點及證據資料具共通性,且其間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亦得以一訴主張,另此3事件之兩造當事人,亦均對於合併審理辯論無意見,惟均表示希望不要合併裁判等情(見本院卷第277頁),揆諸上開之規定,本院爰命上開3事件合併辯論後分別判決,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佐財前受雇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30日辦理屆齡退休,其餘原告則均仍任職於被告公司。

原告葉佐財於辦理退休時,其餘原告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時,其等任職被告之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

因被告公司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三班制之常態輪班制,此輪班並為固定制度,編有日班(上班時間為上午6時45分至下午3時)、小夜班(上班時間為下午2時15分至深夜23時)、大夜班(上班時間為晚上9時45分至翌日上午7時30分),而輪班制之型態係依勞基法之規定排班表,排定班表後還需經上級長官核定,原告每人每月至少輪值約8 次大夜班和8 次小夜班,固定每月領取8次大夜點費及8次小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為原告每月需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固定之工作制度下得領取之固定費用,為經常性給付,且此種因原告固定輪班工作制度之特殊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自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輪值小夜班可領取250元夜點費,輪值大夜班可領取400 元夜點費,金額差距甚大,係因輪值大夜班較小夜班更不利於原告等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被告即雇主為報償原告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給予不同金額,足徵系爭夜點費本質上即具備勞務對價性。

是以系爭夜點費既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應計入工資計算。

然被告於原告退休或申請結清舊制退休金時,卻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原告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

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均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109年8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並一併給付原告自該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至葉佐財以外之原告,固有與被告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原告等並不同意該協議書第2條,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不納入系爭夜點費之約定內容,此亦為被告簽立該協議書時所明知,原告自不受該部分約定之拘束。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應符合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性之要件,系爭夜點費發放歷史係著眼於勞工夜間進餐需求所為之恩惠性給與,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並非員工工作之對價,且夜點費金額係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未固定,與薪資給與無關,並非工資,性質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列舉為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不具勞務對價關係。

又輪班制為勞基法第34條法定工作型態之一,該規定僅規定工作班次需每周更換一次外,並未規定晝夜輪班制雇主應另加給工資,而被告各班工作內容相同,夜點費之發給未相應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與從事勞務內容無直接關連性,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異,並非勞務對價,如認夜點費屬工資,對無法領取夜點費之早班人員造成差別待遇,有違勞基法第25條意旨。

況被告公司具有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之現場作業性質,員工受僱之際即知悉需夜間工作,得預先自行調整作息以便因應,勞基法亦肯定雇主無須就夜間工作給與額外報酬,系爭夜點費縱為經常性給與,亦無勞務對價性可言。

又被告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福利受國營事業管理法、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等規定限制,並受經濟部、國營會監督,而經濟部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附之計算平均工資給予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被告不得自行將夜點費納入工資。

再者,被告推行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早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將夜點費明定為非屬工資,可推論當時勞基法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且其後之主管機關勞委會,於94年間之函示,亦認夜點費非屬工資。

嗣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係鑑於防免當時有企業巧立明目,將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另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以變相不計入工資圖減輕日後勞工退休金數額,並非表示夜點費即當然列入工資計算,仍應視個案認定,然被告並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而勞基法施行前後夜點費制度並無重大變革,應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

又原告(葉佐財除外)已出於個人自由意願,選擇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結清舊制年資領取退休金,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明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即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既知悉同意上情並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已結清領取退休金,自不容事後再為相反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葉佐財前受雇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9年6月30日辦理屆齡退休,其餘原告均仍任職於被告公司,而原告葉佐財於辦理退休,其餘原告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時,其等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係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另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方式為24小時輪班,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輪流作業。

輪值時間為日班為上午6時45分至下午3 時、小夜班為下午2時15分至晚間11時、大夜班為晚間9時45分至翌日上午7時30分,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等人均需輪班;

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分別為400 元、250 元;

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

「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工資計算,被告短發予原告之退休金數額,其中在勞基法施行之前後段者,係各如附表「因計入夜點費應補發退休金」欄所載,合計係各如附表「共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其法定遲延利息係均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情,有原告等人所提之離職金計算清冊、計算基本資料、平均工資計算表、109 年1 月至6月薪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被告於計算原告之系爭退休金時,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被告應補發此部分之差額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共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1、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

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經查:原告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常態輪班制,系爭夜點費係於原告辦理退休或結清舊制退休金前,因輪值大、小夜班而得申報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員工一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被告作業型態,原告固定輪值大、小夜班,並非偶而為之,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被告發給員工夜點費數十年,其給付係以輪值大夜班、小夜班為要件,並非屬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其員工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見制度上具有經常性。

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本件系爭夜點費,既係因原告輪值大、小夜班,因於夜間此不利其生活及健康等之時間工作,被告因此所加給之給付,為被告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本質上應屬原告等勞工,於該等特定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故被告 因原告在大、小夜班工作而給付其等系爭夜點費,自屬勞務對價性之給付。

是系爭夜點費既屬原告固定輪值大、小夜班時,被告所支付其等之經常性給與,又與原告等服該等勞務間具有對價性,是原告主張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即非無據。

3、被告固辯稱:系爭夜點費發放沿革,乃僅係考量勞工夜間工作進餐需求之恩惠性給與,與夜間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且夜點費金額係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與薪資無涉,其金額之調整與物價指數較為相關,性質與膳雜費相近,均屬恩惠性給與;

且輪班制為勞基法所定合法工作型態,勞基法並未規定晝夜輪班制雇主應另加給工資,被告各班工作內容相同,夜點費之發給未相應增加夜班員工勞務內容,與從事勞務內容無直接關連性,暨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等條件而有差異,與薪資有所不同,益見其不具勞務對價性,如認夜點費屬工資,對無法領取夜點費之早班人員造成差別待遇,有違勞基法第25條意旨等語。

惟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勞工符合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屬之,而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若輪值大夜、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

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乃屬工資之一部,而非僅屬被告單方面恩惠性之給與。

至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技能、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者,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故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等,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且系爭夜點費之調整時間、幅度,亦屬被告公司內部發給該項費用之設計問題,縱然其未隨同員工薪資之調漲而調整,仍不影響系爭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

況因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與日班員工相較,雖工作內容相同,然夜班工作者須承受前述於夜間工作之不利性,與日班者仍有所不同,故夜班工作者另取得系爭夜點費之工資,自無差別待遇之情;

再差旅費中之膳雜費,係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給與之膳食補貼,核與系爭夜點費為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不同,尚難比擬適用。

又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工作型態,然此僅為勞基法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型態所為規定,並不意味雇主若採行該晝夜輪班工作型態時,即可因而免除在該夜間時段工作者之給付對價義務,而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態樣雖係三班輪班制,然工資之認定,既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而有差異。

另勞基法第34條並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此一影響人體健康並具潛在危險性之工作型態,約定較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且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原告等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被告執前詞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無足憑採。

4、被告另辯稱:其推行夜點費之恩惠性福利措施早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法之前,係將夜點費明列為非屬工資,可推論當時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前開勞基法施行細則修正時,雖將夜點費之規定刪除,仍應視個案認定,被告並未將工資巧立名目以夜點費發放,勞基法施行前後夜點費制度並無重大變革,應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等語。

惟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於94年6月14日修法刪除夜點費之規定,依其修正理由所示,乃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依個案判定其是否為勞工勞務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而非偶發者,可見依修法之歷程,非可推斷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

而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其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自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修正前,即開始發放夜點費,或其自行推論內政部於修法前認為夜點費不應納入工資,而影響夜點費屬工資之認定。

又被告所提經濟部函文內,所附行政機關即勞委會於94年間之函示,固似認夜點費非工資(見卷第207頁),惟按勞委會上開之函示意見,僅有參考性質,均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5、被告復辯稱:被告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待遇福利受國營事業管理法、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退撫辦法等規定限制,並受國營會監督,經濟部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附之計算平均工資給予項目表,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被告不得自行將夜點費納入工資等語。

惟查,被告公司給付各項費用是否應列入工資,並非依各項費用名稱而定,仍須依該費用性質是否具備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付等節為判斷,不受資方內部規範拘束。

被告雖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然原告為被告僱用之勞工,自有勞基法之適用,而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則於經濟部所訂其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或其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該牴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6、被告再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明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即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葉佐財以外之原告既知悉同意上情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事後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並提出被證二被告關於其員工舊制年資結清相關事宜之公務聯繫單、被證三結清舊制年資宣導會簡報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卷第229-231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內,固有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即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卷第243-261頁),而依系爭項目表所載 ,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

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稱:當初我們參加宣導會,現場有人提問夜點費如何處理,工會的人說還在跟被告公司協調,被告公司的人也說夜點費的部分,請我們自己向法院提告,當時被告的人也沒有說要我們同意夜點費不納入工資計算,再來簽協議書,而且我們認為協議書第2條的約定,它只是個函示,沒有法的效力,再參照協議書第10條的內容,我們認為這應該是屬於未約定的範圍,我們不受協議書第2條的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7 頁),並有其等提出原證2之109年8月18日針對舊制結清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卷第263頁);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稱:我們被告公司在108年12月17、18日竹苗地區說明會時確實有提到,如果原告對於夜點費部分還是要主張,請他們要自己到法院訴訟主張等語(本院卷第276-277頁),是原告雖簽署系爭協議書,惟依上開被告之陳述,被告已於原告簽立該協議書前所召開之說明會中,表明原告對夜點費是否為工資如仍有爭議,仍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

是以被告於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知悉原告仍主張系爭夜點費要納入平均工資,且爭執系爭項目表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之規定,則縱使部分原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有上開第二條之約定,亦難認兩造就此即系爭夜點費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部分,業已達成合意,致原告需受此合意之拘束而不得再為請求。

是被告辯稱葉佐財以外原告,已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同意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於屬無據。

況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已如前述。

且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上開規定判斷,非雇主與其勞工得以合意排除,故退步而言,縱使葉佐財以外之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有達成夜點費不納入工資之合意,該部分之約定亦屬無效。

7、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共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就其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數額,已據提出離職金計算清冊、計算基本資料、平均工資計算表、109年1月至6月薪津表在卷為憑,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係如附表編號1至6「共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至6「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亦均無爭執(見卷第184、222頁),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共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共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表:

編號 員工姓名 退休日期/結清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因計入夜點費應補發退休金(新臺幣) 共應補發退休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高佳珍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67 60,347元 241,797元 109年8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3 181,450元 2 古仁渝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3.16667 37,303元 140,764元 109年8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後 31.83333 103,461元 3 葉盛發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3.5 16,042元 224,092元 109年8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 208,050元 4 吳文澄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0元 189,367元 109年8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 189,367元 5 楊能賢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0元 219,375元 109年8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 219,375元 6 葉佐財 109年6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 81,000元 232,750元 109年8月1 日 勞基法施行後 30 151,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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