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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原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鄒忠義
再審被告 劉秀番(即劉秀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訴準用之。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件民事陳報狀及再審之訴補正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將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一)應將系爭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05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029平方公尺之果樹移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劉秀香。
(二)再審原告應給付劉秀香9,546元及自民國105午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劉秀香229元等再審原告敗訴部分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上訴駁回之判決,均加以廢棄。」
之記載,本件再審原告係因不服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專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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