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原訴,1,2020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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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秀蘭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
  5.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6. 事實及理由
  7. 一、原告主張:
  8.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日下午4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9. (二)原告王秀蘭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0. (三)原告王鈺鈴為被害人之長女,婚後仍與其弟弟謝億龍、謝億
  11.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2.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惟依交通部
  13.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4. (一)被告於107年8月2日下午4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15. (二)原告王秀蘭為謝宗澤之配偶,原告王鈺鈴為謝宗澤之女。
  16. (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11,991元。
  17. (四)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支出殯喪費349,330元。
  18. (五)原告王秀蘭因本件車禍受有扶養費損害517,835元。
  19. (六)原告王秀蘭、王鈺鈴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3,184元
  20. 四、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經國路2段248
  22.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3.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24.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25. (五)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
  26.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7. 五、綜上所述,原告王秀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28. 六、本件原告王秀蘭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29.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30.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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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鈺鈴
王秀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億文
林承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怡蒨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秀蘭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為原告王秀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下午4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普通機車,沿新竹市經國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慢車優先道,行經經國路2 段248 巷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地上並繪設網狀線之四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見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害人謝宗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孫謝○丞,沿新竹市愛文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設置有閃光紅燈之路口,在不得臨時停車之網狀線臨時停車,亦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謝宗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腔出血及延遲性腦出血(ISS=16分)(IC D10 T07 S06.6X0A )等傷害,嗣經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後,被害人謝宗澤仍於107 年8 月8 日上午7 時57分,因車禍導致頭部鈍力損傷合併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合併感染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而原告王秀蘭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王鈺鈴為被害人之女,原告2人自得依分別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王秀蘭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1、原告王秀蘭為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91元。

2、原告王秀蘭為被害人處理身後事宜,支出殯葬費用349,330元。

3、原告王秀蘭為被害人之配偶,由被害人及其3名成年子女即原告王鈺鈴、訴外人謝億龍、謝億文4人所共同扶養,依108年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

再者,原告王秀蘭為41年2月15日出生,至本件車禍發生時(107年8月2日)為66歲,依105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之女性平均餘命為20.1年,復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原告王秀蘭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為517,835元。

4、原告王秀蘭為被害人之配偶,兩人結褵數十載,相互扶持協助並育有3名子女即原告王鈺鈴、謝億龍、謝億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發生喪生,使原告王秀蘭痛失人生伴侶,精神上受有莫大苦楚,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三)原告王鈺鈴為被害人之長女,婚後仍與其弟弟謝億龍、謝億文家庭同住在被害人家中,家庭關係融洽,不料被害人竟因本件車禍喪生,致原告王鈺鈴痛失至親,爰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秀蘭2,879,1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鈺鈴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應僅須負擔3成之賠償責任。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1,991元、殯葬費用349,330元,及原告王秀蘭因本件車禍受有扶養費損害517,835元等節,被告並不爭執,惟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係由原告王秀蘭、王鈺鈴及謝億文、謝億龍各領取四分之一,且原告王秀蘭主張其係由被害人及三名子女扶養,足見其應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則原告王秀蘭主張上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由其一人全部支出,悖於常理,應認係原告2人各支出4分之1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

再者,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甫滿22歲,現仍為在學學生,名下又無資產,衡酌身分地位,原告王秀蘭、王鈺鈴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50萬元為適當;

此外,原告王秀蘭、王鈺鈴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03,184元、503,183元,應自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下午4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經國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慢車優先道,行經經國路2 段248 巷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地上並繪設網狀線之四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見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遇謝宗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謝○丞,沿新竹市愛文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設置有閃光紅燈之路口,在不得臨時停車之網狀線臨時停車,亦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貿然通過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宗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腔出血及延遲性腦出血(ISS=16分)(IC D10 T07 S06.6X0A )等傷害,經警據報將謝宗澤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仍於107 年8 月8 日上午7 時57分,因車禍導致頭部鈍力損傷合併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合併感染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原告王秀蘭為謝宗澤之配偶,原告王鈺鈴為謝宗澤之女。

(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11,991元。

(四)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支出殯喪費349,330 元。

(五)原告王秀蘭因本件車禍受有扶養費損害517,835 元。

(六)原告王秀蘭、王鈺鈴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3,184 元、503,183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經國路2 段248巷設有黃色閃光號誌,地上繪有網狀線之四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適被害人謝宗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謝○丞,沿新竹市愛文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上開路口,在不得臨時停車之網狀線臨時停車,又疏未禮讓幹道車輛優先通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謝宗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腔出血及延遲性腦出血(ISS=16分)(IC D10 T07 S06.6X0A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鈍力損傷合併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合併感染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身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暨擷取照片、法醫檢驗報告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8月28日桃新民字第1070000541號函所附被害人謝宗澤就診病歷等附於刑事案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07年相字第46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6-1頁、第30至50頁、第53頁、第57頁、第61至62頁、第64至73頁、第76至102頁),而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7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8年交易上字第319號判決認定構成過失致死罪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堪信該部分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遇有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交岔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能小心通過,致煞車不及衝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後能不治身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

而被害人於車禍當時騎乘機車通過上開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行駛在幹道之被告機車先行,致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亦同有過失,本件經新竹地檢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前載乘員,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交附民卷第43至46頁),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有過失,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侵害被害人生命權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 、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被害人死亡,既如上述,而原告王秀蘭、王鈺鈴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女兒,原告2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2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1、原告王秀蘭主張因被害人死亡,已支出醫療費用11,991元,業據其提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7至19頁),被告不爭執上開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之金額,惟爭執並非由原告王秀蘭全額支付等情,惟查,由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其付款方式係透過信用卡或金融卡一次支付,尚無從認定原告王秀蘭僅支付其中4分之1,且原告王鈺鈴及謝億龍、謝億文等人均未出面主張上開醫療費用係由其等所支付,至於上開資金來源為何,屬其等間之內部關係,非本院所能細究,被告就上開醫療費用非原告王秀蘭全數支出一節,復未能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其該部分抗辯足採,是原告王秀蘭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為11,991元,自屬有據。

2、原告王秀蘭主張因被害人死亡,已支出殯葬費用349,330元一情,業據其弘安生命禮儀服務明細表1紙、收據4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3至27頁),被告不爭執有上開金額為必要之殯喪費用支出,惟爭執上開費用並非全係由原告王秀蘭一人支付等情。

經核原告提出之上開明細表及收據,其中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收據遺體火葬處理費4,500元已明確記載繳款人為謝億龍,足見該筆款項並非原告王秀蘭所支付,而應由原告王秀蘭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剔除,其餘殯葬費用344,830元之單據,雖未記載由何人支付,然由原告王鈺鈴及謝億龍、謝億文等人均未出面主張上開費用為其等所支付,應認原告王秀蘭主張上開金額係由其支付乙情,與常情並無違背,被告就所辯上開費用係由原告王秀蘭以外之人支付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為佐,尚難憑採,是原告王秀蘭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344,83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原告王秀蘭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參照),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王秀蘭為41年2 月15日生,至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6歲,於107年度僅有所得12,500元,其名下雖有供自住之房屋及基地(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00號房屋)及田賦等不動產,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竹司調卷第14至15頁),惟上開供自住之不動產僅作為原告王秀蘭以遮風避雨之處所,除作為自用外,別無其他經濟用途,其餘財產則為零星田賦持分及及無殘值之汽車,經濟價值甚微,難以變現,參以原告王秀蘭年逾65歲,現無工作,依上開財產所得情況判斷之,尚難以獨力維持生活,自得請求配偶、子女共同扶養,而除被害人外,原告王秀蘭尚有子女即原告王鈺鈴、謝億龍、謝億文,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害人應對原告王秀蘭負擔4分之1之扶養義務無疑。

原告王秀蘭雖主張依105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66歲者平均餘命為20.1年,其得請求20.1年之扶養費等情,惟查,被害人係於39年10月15日生,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67歲,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53頁),依卷附之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67歲者餘命為15.89年(見本院卷第84頁),堪認被害人僅在其平均餘命之15.89年期間對原告王秀蘭負4分之1之法定扶養義務,而原告王秀蘭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即以每年148,656元為本件計算依據(見交附民卷第3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被害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期間即其平均餘命15.89年、每年148,656元為基準,計算原告王秀蘭無法向被害人請求4分之1扶養費用之損失,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442,920元【計算式:〔148,656×11.40940667+(148,656×0.89)×(11.98083524-11.40940667)〕÷4=442,92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王秀蘭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442,92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王秀蘭、王鈺鈴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其等分別遭受喪夫、喪父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王秀蘭與被害人結縭數十載,互相扶持育有子女,突遇本件事故使原告王秀蘭驟失人生伴侶,頓失所依,至為痛苦;

原告王鈺鈴與被害人感情融洽,因本件車禍痛失至親,及參酌原告王秀蘭為家管,107年所得為12,500元、名下有供自住之不動產、田賦持分及無殘值之汽車等財產,現值共計15,094,804元;

原告王鈺鈴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餐廳,107年所得為30,404元、名下有投資9筆等財產共計173,380元;

被告則甫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及所得資料,為兩造自陳明確,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竹司調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51頁、第78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秀蘭、王鈺鈴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30萬元、9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王秀蘭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991元、喪葬費用344,830元、扶養費442,920元、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共計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99,741元;

原告王鈺鈴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萬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對於被害人對第三人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對該第三人因此得請求損害賠償者,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是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應有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能小心通過,致煞車不及衝撞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亦同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且與其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說明,原告2人對被告之損害金額即得予以減免。

至原告雖質疑上開車禍鑑定結果未考量被告超速,被告方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等情,然查,上開車禍鑑定被告已明確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交附民卷第45頁),並無原告所稱未審酌被告超速因素之情,且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暫停禮讓有優先路權之被告機車先行,被害人疏未及此,就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強度,應大於具有優先路權、惟超速通過路口之被告,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與被害人應就本件事故各負40%及60%之過失責任。

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王秀蘭、王鈺鈴之金額,應分別減為839,896元(計算式:2,099,741元×40%=839,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6萬元(計算式:90萬元×40 %=36萬元)。

(五)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王秀蘭、王鈺鈴已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503,184元、503,183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並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3日109個理字第25號函暨所附強制險給付項目彙整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是原告2人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應扣除503,184元、503,183元,從而,原告王秀蘭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6,712元(計算式:839,896元-503,184元=336,712元),原告王鈺鈴得請求之36萬元,扣除上開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則已無餘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王秀蘭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王秀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6,712元,及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王鈺鈴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因已受足額填補,則其於本件再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王秀蘭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王秀蘭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原告王秀蘭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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