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原訴,3,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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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潘銘璟新臺幣
  3. 二、被告巫展瑋、巫文照、陳瑞娥應連帶給付原告潘銘璟新臺幣
  4. 三、被告李國榮、李興能、張雪妮應連帶給付原告潘銘璟新臺幣
  5. 四、被告徐淳洋、徐國良、林淑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潘銘璟新臺幣
  6. 五、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
  7.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8.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潘銘璟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供
  9.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10. 事實及理由
  11. 壹、程序方面
  12.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13. 二、本件被告陳瑞娥、李興能、張雪妮、徐國良、林淑芳經合法
  14. 貳、實體方面
  15. 一、原告主張:
  16. (一)訴外人邱啓銘為追討訴外人謝明遠私吞之詐欺集團贓款170
  17. (二)原告2人得分別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8.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
  19. 二、被告則以:
  20. (一)被告巫展瑋答辯略以:被告巫展瑋是負責押謝明遠,並未押
  21. (二)被告巫文照答辯略以:被告巫文照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
  22. (三)被告李國榮答辯略以:被告李國榮只有僅陪同開車下去,沒
  23. (四)被告徐淳洋答辯略以:原告在刑事案件已經表示不會向其求
  24. (五)被告陳瑞娥、李興能、張雪妮、徐國良、林淑芳未於言詞辯
  25. 三、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原告主張邱啓銘為追討謝明遠私吞之詐欺集團贓款170萬元
  27.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8.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29. (四)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0. (五)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31. (六)第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32.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33. 四、綜上所述,原告潘銘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34.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35.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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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潘銘璟

潘永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巫展瑋
巫文照
陳瑞娥
李國榮

李興能
張雪妮
徐淳洋
徐國良
林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8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應連帶給付原告潘銘璟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零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巫展瑋、巫文照、陳瑞娥應連帶給付原告潘銘璟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零參元,及被告巫展瑋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巫文照、陳瑞娥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國榮、李興能、張雪妮應連帶給付原告潘銘璟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零參元,及被告李國榮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李興能、張雪妮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徐淳洋、徐國良、林淑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潘銘璟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零參元,及被告徐淳洋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告徐國良、林淑芳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潘銘璟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聲明之事項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邱啓銘、巫展瑋、巫展瑋之法定代理人、林志鴻、胡鈞瑞、李國榮、李國榮之法定代理人、蘇從聖、徐淳洋、徐淳洋之法定代理人等為本件被告,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附民卷第9至10頁)。

因查明被告巫展瑋行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巫文照、陳瑞娥;

被告李國榮行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興能、張雪妮;

被告徐淳洋行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徐國良、林淑芳,原告乃具狀補正上開被告之姓名(見重附民卷第31頁);

復因蘇從聖所涉本件刑事犯嫌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原告遂具狀撤回對蘇從聖之訴訟(見本院卷第297頁);

而原告嗣與邱啓銘、林志鴻、胡鈞瑞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扣除上開已成立和解之金額後,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一)被告巫展瑋、巫文照、陳瑞娥、李國榮、李興能、張雪妮、徐淳洋、徐國良、林淑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潘銘璟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巫展瑋、巫文照、陳瑞娥、李國榮、李興能、張雪妮、徐淳洋、徐國良、林淑芳應連帶給付原告潘永森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

又因查明被告巫文照、陳瑞娥;

被告李興能、張雪妮;

徐國良、林淑芳僅與渠等子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其他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原告乃於109年7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下列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一)被告巫展瑋、巫文照、陳瑞娥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國榮、李興能、張雪妮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徐淳洋、徐國良、林淑芳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所命之給付,如其中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34頁)。

經核原告撤回對蘇從聖之訴訟,蘇從聖未於收受後10日內表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原告上開針對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及追加不真正連帶關係之聲明,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上開更正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行為當時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純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之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瑞娥、李興能、張雪妮、徐國良、林淑芳經合法通知,被告李國榮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並當庭表示不願意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336頁),是上開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邱啓銘為追討訴外人謝明遠私吞之詐欺集團贓款170萬元,遂與其上手林志鴻謀議索討此筆款項,其等因知悉謝明遠及原告潘銘璟相約於107年12月1日1時許在台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福興街口見面,遂邀集被告徐淳洋、李國榮、巫展瑋、胡鈞瑞、張彥銘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分乘車輛前往台中市逢甲夜市,俟原告潘銘璟、謝明遠抵達後,由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刀械、棍棒或徒手追打、砍傷謝明遠,並追打原告潘銘璟,被告李國榮及訴外人胡鈞瑞等人則在車上等待接應,隨後,原告潘銘璟及謝明遠逃脫不及,遭被告巫展瑋、邱啓銘、林志鴻等人以抓住身體後強拉上車之方式強行押解上車,載往「千禧園汽車旅館」206號房由張彥銘看管,原告潘銘璟在該處陸續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以熱水燙其背部及強逼飲下房內消毒水,致原告潘銘璟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顏面部挫擦傷併撕裂傷、後背挫擦傷、右上臂挫擦傷、右手部挫擦傷、左肘撕裂傷、左上臂挫傷、左手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兩處、右足挫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邱啓銘因謝明遠告以其侵吞之詐騙贓款部分款項已交由原告潘銘璟,與林志鴻要求原告潘銘璟分攤償還贓款40萬元,原告潘銘璟遂聯絡其父親即原告潘永森,要求原告潘永森還款40萬元,否則不讓原告潘銘璟離去。

隨後,原告潘永森與林志鴻、邱啓銘相約於107年12月1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停車場,先行交付23萬元,並由被告徐淳洋搭載張彥銘赴約,因原告潘永森報警,被告徐淳洋及張彥銘為在場員警查獲,原告潘銘璟因而於107年12月1日13時0至30分許獲釋。

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與訴外人邱啓銘、林志鴻、胡鈞瑞、張彥銘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上揭共同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潘銘璟之身體健康權及自由權、及侵害原告潘永森之意思決定自由權,應對原告2人各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巫文照、陳瑞娥當時為被告巫展瑋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李興能、張雪妮當時為被告李國榮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徐國良、林淑芳當時為被告徐淳洋之法定代理人,其等應分別與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間,及被告巫展瑋、巫文照、陳瑞娥間,及被告李國榮、李興能、張雪妮間,及被告徐淳洋、徐國良、林淑芳間分別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責任,對原告2人就本件請求範圍內,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且因一被告為給付,原告之債權即獲得滿足,另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

(二)原告2 人得分別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原告潘銘璟因本件傷勢,已支出新竹馬偕醫院醫療費用1,590元、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150元、新中興醫院醫療費用100元、搭乘救護車費用4,92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744元,共受有財產上損害8,504元,加計精神慰撫金1,031,496元,總計潘銘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4萬元。

2、原告潘永森雖非本件妨害自由之直接被害人,然被告等人以上開方式搶綁原告潘銘璟,並命原告潘永森支付贖金,侵害原告潘永森之意思自主決定權,原告潘永森擔心兒子遭撕票,身心所受之重創難以言喻,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4萬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巫展瑋、巫文照、陳瑞娥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李國榮、李興能、張雪妮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徐淳洋、徐國良、林淑芳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上開所命之給付,如其中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巫展瑋答辯略以:被告巫展瑋是負責押謝明遠,並未押原告潘銘璟等語。

(二)被告巫文照答辯略以:被告巫文照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被告李國榮答辯略以:被告李國榮只有僅陪同開車下去,沒有打原告潘銘璟等語。

(四)被告徐淳洋答辯略以:原告在刑事案件已經表示不會向其求償,只要其道歉就好等語。

(五)被告陳瑞娥、李興能、張雪妮、徐國良、林淑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邱啓銘為追討謝明遠私吞之詐欺集團贓款170萬元,與林志鴻謀議索討此筆款項,渠等知悉原告潘銘璟及謝明遠相約於107年12月1日1時許與李宗昊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福興街口見面,林志鴻、邱啓銘遂夥同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及張彥銘、胡鈞瑞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上開地點,俟原告潘銘璟、謝明遠抵達後,由被告巫展瑋、林志鴻、邱啓銘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刀械、棍棒或徒手追打、砍傷謝明遠,並追打原告潘銘璟,被告李國榮及胡鈞瑞等人則在車上 等待接應。

嗣原告潘銘璟及謝明遠逃脫不及,遭林志鴻、邱啟銘及被告巫展瑋等人強拉上車載往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千禧園汽車旅館206號房內由張彥銘看管,原告潘銘璟在該處陸續遭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以熱水燙其背部及強逼飲下房內消毒水,致原告潘銘璟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顏面部挫擦傷併撕裂傷、後背挫擦傷、右上臂挫擦傷、右手部挫擦傷、左肘撕裂傷、左上臂挫傷、左手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兩處、右足挫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嗣邱啓銘因認為謝明遠侵吞之贓款有部分交予原告潘銘璟,要求原告潘銘璟償還40萬元,原告潘銘璟遂聯絡原告潘永森,由林志鴻、邱啓銘向原告潘永森要求代為清償該40萬元,原告潘永森乃與林志鴻、邱啓銘相約於107年12月1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中華路4段停車場,先行交付23萬元,因原告潘永森已報警而當場查獲等情,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指述明確,且有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及共犯邱啓銘、林志鴻、胡鈞瑞對原告潘銘璟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論以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第251至294頁),被告徐淳洋及共犯張彥銘對原告潘銘璟所為上揭犯行,業據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對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且均具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原告潘銘璟主張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應就其等上揭不法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被告巫展瑋抗辯其係負責押謝明遠、未參與妨害原告潘銘璟之犯行等語,被告李國榮則辯以其僅係陪同開車到場,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經查:1、本件共犯邱啓銘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徐淳洋開車載我,胡鈞瑞載林志鴻,共有4台車,到臺中後,我、林志鴻、被告徐淳洋去追謝明遠,也有人去追原告潘銘璟,我們就把謝明遠拉上車一起北上,另外還有兩台車一起回來,後來我接到派出所通知,離開派出所後回到汽車旅館房間後就看到被告徐淳洋、林志鴻、原告潘銘璟倒在地上等語;

於本件刑案審理時供稱:因謝明遠、原告潘銘璟是我詐欺集團下線,當初叫他們去拿一筆170萬元,哪知道他們把錢拿走,我才會去找他們出來,我和林志鴻討論此事,決定把謝明遠及原告潘銘璟抓出來,我有找林志鴻被告李國榮、徐淳洋及其他朋友和我一起去等語。

被告徐淳洋於偵訊時供稱:我開車載邱啓銘去臺中,在臺中有看到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及邱啟銘、林志鴻、胡鈞瑞,從臺中回到汽車旅館房間後,有看到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及邱啟銘、林志鴻、胡鈞瑞、張彥銘等語。

被告巫展瑋於偵訊時供稱:邱啓銘聯繫我們有事情要我們去臺中,我就找被告李國榮,李國榮開車載我,到了臺中逢甲夜市附近,邱啓銘他們就開始追原告潘銘璟及謝明遠,在汽車旅館聽說謝明遠黑吃黑等語;

於本件刑案審理中陳稱:去臺中我忘記是邱啓銘還是李國榮打給我,邱啓銘說有事情,我們才會集結4台車,我看到人家在追我就跟著追,那時候年紀滿輕的,就很喜歡打架,我有預期去臺中就是去打架等語。

被告李國榮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巫展瑋接到邱啓銘電話說要去臺中,我們4台車,我因為開車所以坐在車上沒有下來,被告巫展瑋跟我後座的人有下車,就追著人跑,我不知道他們在追誰,過了不久巫展瑋跟我後座的人就回到車上,我就開車回竹東,邱啓銘打電話給巫展瑋,我跟巫展瑋一起去等語;

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供稱:我開車載被告巫展瑋下去臺中,邱啓銘要下去拿錢,說怕對方很多人,叫我開車下去助陣等語。

而謝明遠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逢甲夜市被人押走,我記得當時有好十個人追我,幾乎全部都用拳頭打我,他們用刀朝我頭跟背部砍,我用手擋,後來我到汽車旅館房內時,約有10多個人在場,我記得有原告潘銘璟、被告徐淳洋、胡鈞瑞、張彥銘,林志鴻是跟我一起到場,在206號房內一直有人打我問我錢在哪裡,原告潘銘璟遭自稱寶哥的人打,小寶用開水燙潘銘璟背,逼他喝消毒水等語;

原告潘銘璟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謝明遠過馬路到對面找魯承學、李宗昊時,有4、5台車插進來,10幾個人追打我跟謝明遠,手上有拿甩棍還是棒球棍,看起來像是金屬材質,我好像被甩棍打到,在臺中我看到邱啓銘跟被告徐淳洋,他們追到我後繼續打又把我強押上車,車上我也徒手毆打,在車上說我跟謝明遠騙錢,我到汽車旅館後,原本只有3、4個人,我在汽車旅館房間被打,有人用熱水灌我跟逼我吞消毒水,邱啓銘、林志鴻要求我給付40萬元,他們說我跟謝明遠一起併吞詐欺集團的錢等語。

2、由上述供述內容可知,邱啓銘、林志鴻聯繫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等人到場,係為了強押謝明遠及陪同之原告潘銘璟,以解決謝明遠侵吞詐欺贓款之事,以壓制謝明遠、原告潘銘璟自由意志之方式藉此取回贓款,渠等均有共同前往臺中逢甲夜市追趕謝明遠及同行之原告潘銘璟,且均有看到車上的人下車攜帶棍棒、刀等金屬物品追趕原告潘銘璟,且被告巫展瑋已自承有預期到場就是為了要打架等情,被告李國榮亦自承到場是因為邱啓銘要拿錢,自己是要去助陣,到場後看到有很多人追著被害人跑等情,依其等所處情境,應已知悉到場之人手持刀械、棍棒追趕原告潘銘璟,並將其等押解回汽車旅館,將致原告潘銘璟受傷及行動自由遭限制之結果,被告巫展瑋、李國榮辯稱其等無庸上開對原告潘銘璟之不法侵權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要無可採。

而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與其餘共犯就原告潘銘璟遭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不法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其餘共犯對原告潘銘璟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3、原告潘永森主張其本無義務替原告潘銘璟籌措款項,因邱啓銘、林志鴻要求其代替原告潘銘璟還款40萬元,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權遭受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等情,惟查,本件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人係原告潘銘璟、並非原告潘永森,而邱啓銘、林志鴻夥同被告等人對原告潘銘璟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係肇因於謝明遠侵吞詐欺集團贓款而與其等有金錢糾紛,其等認為原告潘銘璟有自謝明遠處分得贓款,藉上開不法手段向原告潘銘璟索討款項,且依原告潘永森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因接獲原告潘銘璟電話,原告潘銘璟在電話中表示有拿人家40萬元,要求其代為還錢給對方,對方才會放其離開等語,則邱啓銘、林志鴻向要求原告潘永森代替原告潘銘璟償還款項,係為了索討其等主觀上認為原告潘銘璟侵吞之贓款,原告潘永森交付上開款項時,主觀上亦應認為此係原告潘銘璟因上開金錢糾紛而應返還之款項,而係基於代替原告潘銘璟清償債務之意思而為,此與無義務交付之贖金,性質尚屬有別,且因被告等人就原告潘永森交付之款項並無不法得財之意圖,上開刑事判決已就被告等人所涉擄人勒贖犯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尚難僅以原告潘永森代替原告潘銘璟償還上開款項之舉措,即認為其意思自由決定權已遭侵害;

且由卷附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因邱啓銘、林志鴻要求原告潘永森代替原告潘銘璟代為清償款項之事,為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等人自始參與犯罪計畫之一部,原告就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有侵害原告潘永森意思決定自由權或其他人格權之事實,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4萬元,為無理由,礙難准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應對原告潘銘璟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潘銘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敘如下:1、原告潘銘璟因本件所受傷害,已支出救護車費用4,920元、新竹馬偕醫院醫療費用1,590元、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1,150元、新中興醫院療費用100元、購置醫療用品費用744元,總計已支出8,504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購買收據及收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11至319頁),上開費用支出,均與本件傷勢密切相關,為必要費用支出,則原告潘銘璟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自應准許。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潘銘璟因謝明遠侵吞詐欺集團贓款一事,遭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及共犯邱啓銘、林志鴻、張彥銘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追砍毆打,復遭渠等押行至汽車旅館毆打、以熱水燙其背部及強逼飲下房內消毒水,身心均備受煎熬,受有極大身心痛苦,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潘銘璟為大學肄業,每月薪資約2萬元,108年度有所得4,968元,名下無財產資料;

被告巫展瑋為高中肄業,擔任人力仲介一職,每月薪資2至3萬元,108年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

被告巫文照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108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財產6,738,168元;

被告陳瑞娥108年度有所得1,050,601元,名下有財產211,050元;

被告李國榮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粗工每日薪資1,100元,108年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

被告李興能108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財產344,824元;

被告張雪妮108年度有所得273,638元,名下僅有無殘值之汽車1台;

被告徐淳洋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108年度有所得13,931元、名下有財產112,430元;

被告徐國良108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財產1,278,091元;

被告林淑芳108年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為兩造自陳明確,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217頁、第221至235頁、第336頁、第467頁),暨審酌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等人參與本件不法行為之動機、情節,原告潘銘璟受損害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潘銘璟本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潘銘璟得請求被告等人之賠償財產上損害8,504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0萬8,504元。

原告潘永森主張被告等人上開行為亦侵害其意思自主決定權,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4萬元,則屬無據。

(四)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3號裁定及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徐淳洋抗辯原告潘銘璟在刑案中已表示不會對其求償等情,惟查,被告徐淳洋於刑案審理時當庭鞠躬道歉後,原告潘銘璟雖有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徐淳洋,有簡式審判筆錄可參,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此僅係表示願意在刑事責任部分願意原諒被告徐淳洋,並無捨棄對被告徐淳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原告潘銘璟與被告徐淳洋復未曾就本件達成和解,尚難認定原告潘銘璟有免除被告徐淳洋對其債務之意思,則被告徐淳洋上揭所辯,並非可採。

2、本件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與邱啓銘、林志鴻、胡鈞瑞、張彥銘等人對原告潘銘璟上揭所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808,504元,已如前述,渠等7人無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其等分擔比例,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應分擔額各為115,501元(計算式:808,504元÷7人=115,5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因原告2人已分別與邱啓銘、林志鴻、胡鈞瑞以40萬元、6萬元(即被告胡鈞瑞應給付原告潘永森、潘銘璟各3萬元)成立和解,並拋棄對渠等其餘請求,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惟原告潘銘璟並無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債務之意思,自不因原告2人與邱啓銘、林志鴻、胡鈞瑞等人間之和解,而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潘銘璟之賠償責任,然原告潘銘璟與胡鈞瑞之和解金額3萬元低於各該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應分擔之數額,揆之前揭說明,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共同行為侵權人亦同免其責任,則原告與胡鈞瑞間和解金額之差額85,501元(計算式:115,501-30,000=85,501),應自原告潘銘璟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是原告潘銘璟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上開和解金額之差額後,餘額為723,003元(計算式:808,504-85,501=723,003),基此,原告潘銘璟請求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連帶賠償723,00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巫文照、陳瑞娥當時為被告巫展瑋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李興能、張雪妮當時為被告李國榮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徐國良、林淑芳為當時為被告徐淳洋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重附民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79至90頁、第97至105頁、第123至131頁),而被告巫文照、陳瑞娥;

被告李興能、張雪妮;

被告徐國良、林淑芳均無法舉證證明渠等各對其等子女即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之監督並未鬆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巫文照、陳瑞娥應就被告巫展瑋應賠償部分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李興能、張雪妮應就被告李國榮應賠償部分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徐國良、林淑芳應就被告徐淳洋應賠償部分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六)第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共同對原告潘銘璟所為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巫文照、陳瑞娥為被告巫展瑋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李興能、張雪妮為被告李國榮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徐國良、林淑芳為被告徐淳洋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已論述如前,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潘銘璟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對原告潘銘璟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潘銘璟請求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4日起;

被告徐國良、林淑芳均自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6日起;

被告巫文照、陳瑞娥、李興能、張雪妮均自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潘銘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巫展瑋、李國榮、徐淳洋連帶給付723,003元,及均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巫展瑋、巫文照、陳瑞娥連帶給付原告潘銘璟723,003元,及被告巫展瑋自108年11月14日起、被告巫文照、陳瑞娥自109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李國榮、李興能、張雪妮連帶給付原告潘銘璟723,003元,及被告李國榮自108年11月14日起、被告李興能、張雪妮均自109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徐淳洋、徐國良、林淑芳連帶給付原告潘銘璟723,003元,及被告徐淳洋自108年11月14日起、被告徐國良、林淑芳均自108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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