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7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該詐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丙○答辯略以:被告丙○當初遭人利用,其提領金額不
- (二)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7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第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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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高雅文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原附民緝字第2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八日起;
被告乙○○、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丙○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4 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9 頁),嗣因被告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原告請求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乙○○、甲○○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9年6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及具狀追加乙○○、甲○○為本件被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
經核原告追加乙○○、甲○○為被告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部分,所據基礎事實同一,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7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提款卡及提領款項。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7日上午9時1分,陸續以電話與原告聯絡,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官、檢察官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需交付所使用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供清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旋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裝入信封袋放置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慶街住處樓下信箱,並在電話中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後,由被告丙○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原告住處樓下信箱拿取上開提款卡,復持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分別於107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於同月11日晚間11時16分許、同月12日晚間11時53分許,持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前往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便利商店提款,共提領54萬元後,再繳回詐欺集團,並從中抽取9,000元之報酬,期間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持上開提款卡提款,致原告聯邦銀行帳戶遭提領17,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遭提領110萬5,000元、國泰世華銀行遭提領51萬9,000元,原告因而受有164萬1, 000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對另兩名車手求償之20萬元後,被告丙○仍應賠償原告144萬1,000元,而被告丙○雖僅提領其中54萬元,惟其既為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全部金額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乙○○、甲○○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亦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丙○答辯略以:被告丙○當初遭人利用,其提領金額不到100多萬元,所獲報酬亦不到1萬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107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提款卡及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07年7月7日上午9時1分,陸續以電話與原告聯絡,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官、檢察官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需交付所使用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供清查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旋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裝入信封袋放置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慶街住處樓下信箱,並在電話中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後,由被告丙○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原告住處樓下信箱拿取上開提款卡,復持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分別於107年7月7日中午12時許,前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於同月11日晚間11時16分許、同月12日晚間11時53分許,持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前往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便利商店提款,共提領54萬元後,再繳回詐欺集團等情,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指述明確,並經被告丙○於刑事案件均供承明確,且有原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於刑事案卷可參,而被告丙○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原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被告丙○就上開客觀事實均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倘均為不法,且均具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領取原告受騙繳付之上開提款卡,並將上開提款卡繳回該詐欺集團,復持上開提款卡盜領原告上開金額54萬元並繳回該詐欺集團,已如前述;
而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持上開提款卡提款,致原告聯邦銀行帳戶遭盜領17,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遭盜提110萬5,000元、國泰世華銀行遭盜領51萬9,000元等情,有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可稽,而被告丙○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原告所有上開提款卡,並盜領原告帳戶內金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顯然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
至被告丙○雖稱其僅提領其中54萬元,不應由其全數負擔原告受該詐欺集團詐騙之全部金額等情,然被告丙○既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就其受詐騙之全額與該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原告就其因遭詐騙而損失之上開金額,請求被告丙○賠償其中144萬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第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乙○○、甲○○斯時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被告乙○○、甲○○復無法舉證證明對被告丙○之監督並未鬆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應就被告丙○應賠償部分,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4月18日起;
被告乙○○、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144 萬1,000 元,及被告丙○自108年4月18日起;
被告乙○○、甲○○自109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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