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原訴,8,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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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倪燕中
訴訟代理人 倪郁凱
被 告 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8時51分許,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竹東鎮公道路由東向西方向駛入內側左轉快車道,在公道路與下員山路250巷巷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左轉燈號尚未亮起隨即左轉,適原告騎乘6FF-175普通重型機車,沿公道路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股骨、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第10胸椎爆裂性骨折、第9胸椎橫突骨折、胸部鈍挫傷併右側血胸及胸脊隨損傷,並導致原告下身癱瘓等重大傷害,被告前揭所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前往新竹馬偕醫院就診支出410,572元、臺大新竹分院就診支出73,800元、臺大竹東分院就診支出56,619元、新竹國泰醫院就診支出13,185元,共支出醫療費用520,000元。

2、交通費用88,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良於行,支出交通費用88,000元。

3、看護費用3,18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須專人全日看護,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3,180,000元。

4、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希望能有3個月時間湊100,000元先給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無照狀態下駕駛肇事車輛,在左轉燈號尚未亮起之際即駛至路口左轉彎,適原告騎乘機車沿沿公道路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股骨、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第10胸椎爆裂性骨折、第9胸椎橫突骨折、胸部鈍挫傷併右側血胸及胸脊隨損傷,並導致原告下身癱瘓等重大傷害,有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大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交附民第9至11頁、第15頁、第27頁、第35頁、第41頁),且經本院向新竹地檢署調取刑事卷宗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時制計畫報表,核對無訛,上情且為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上開事實堪以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及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交叉路口,該路口為三時相號誌,而己方左轉燈號尚未亮起時,本應待左轉燈號亮起始得左轉,且依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亦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照片黏貼紀錄表附於刑事卷宗可佐,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竟疏未待左轉號誌亮起,隨即逕行左轉,致與直行依號誌行駛之原告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分敘如下:1、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2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其前往新竹馬偕醫院就診支出410,572元、臺大新竹分院就診支出73,800元、臺大竹東分院就診支出56,619元、新竹國泰醫院就診支出13,185元,共支出醫療費用554,756元等情,業據期提供醫療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原交附民卷第13頁、第17至39頁、第43頁、第47至49頁),上開費用之支出復與原告所受傷勢部位相符,核屬必要費用支出,復經本院向上開醫療院所調取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37頁、第41至137頁、第191至193頁、第197至199頁),核閱無訛,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2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不得請求交通費用:原告固稱其因本件事故不良於行而支出交通費用88,000元,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為佐,且亦未就其因何事搭乘何交通工具就診、起訖地點等事項為說明,尚難使本院認定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有支出交通費用88,000元之情形,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1,491,60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陸續轉往新竹馬偕醫院、臺大新竹分院、臺大竹東分院、新竹國泰醫院住院就診治療,迄今無法復原等情,復經本院函詢函詢原告有無看護必要性後,臺大新竹醫院函覆內容:原告傷勢無法復原,終身需他人全日看護,看護費用全日2,200元;

新竹馬偕醫院函覆內容:原告因第10胸椎爆裂性骨折併神經根及神經叢壓迫仍下肢無力,復健中,很難預估多久期間可復原及是否會完全復原,雖有復原但是非常緩慢,極有可能無法恢復正常行動,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癒合不良,日後需植股手術,其他部位骨折及傷勢均已癒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全日看護照顧,看護全日費用2,200元等情,有臺大新竹分院109年7月31日臺大新分醫字第1090005370號函、新竹馬偕醫院109年8月1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90009645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195至196頁),堪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年3月13日)起終身需專人全日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為適當,暨參酌原告為43年8月12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64歲,依內政部108年男性全國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9.34年,則原告自108年3月13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1月19日)間共678日,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08年3月13日至110年1月19日間看護費用為1,491,600元【計算式:678日×2,200元=1,491,6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致其自108年3月13日不斷轉往新竹馬偕醫院、臺大新竹分院、臺大竹東分院、新竹國泰醫院就診住院,且受有下身癱瘓等重大傷害,甚且遭醫院認定為永久性傷害難以完全復原,且終身需他人全日看護,顯見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苦楚,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國中畢業,現已退休,108年所得1,501元,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在工廠擔任作業員,108年所得有318,127元,名下有不動產及無殘值之汽車,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竹司調卷第24頁、第26至30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被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20,000元、看護費用1,491,6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總計得請求賠償金額為2,611,600元。

(四)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1,541,868元一節,有明台產險公司109年9月14日109明桃理字第625號函暨所附給付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堪可認定,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1,541,868元。

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9,732元【計算式:2,611,600元-1,541,868元=1,069,73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9,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9,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並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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