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司,1,2020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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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榮華


相 對 人 長昕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長昕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長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原代表人劉祐慈君已於民國108年7月27日死亡,其股東陳政棋亦已於同年月17日死亡,因相對人公司為一人董事及一人股東之公司,因該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均已死亡,致稅捐文書無臨時管理人可資送達,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本院裁定選派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利辦理相對人公司之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核定通知書。

又提供聲請之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資料如下:該公司原代表人劉祐慈之父親劉細添、母親陳玉鳳、成年女兒陳翊瑄、陳沁榆等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

惟依上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係在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而公司經解散後,依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

是如為應行清算程序之公司,應係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與必要。

又按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98條第1項之規定,最少需有一人,如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法定之最低人數,公司即應解散並進行清算(參照公司法第113條、第71條第1項第4款)。

再按有限公司之股東死亡,其之出資,參照公司法第123條第2項及90年修法前之公司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縱認可為繼承之標的,然若該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無人繼承,並致該有限公司均無任何股東而不足法定最低人數,則該有限公司依上開之規定,即應解散並進行清算,即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及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原有二位股東,即其原代表人劉祐慈董事及股東陳政棋,惟該二人先後於108年7月27日、同月17日死亡後,其等之全體繼承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而無人繼承其等對相對人公司之出資乙節,已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劉祐慈及陳政棋二人暨其親屬之戶籍資料、本院准予被繼承人劉祐慈及陳政棋二人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公告影本等各一份在卷可憑,並有劉祐慈及陳政棋二人之除戶戶籍資料等在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874、879號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從而,堪認相對人公司於二名股東即劉祐慈及陳政棋二人死亡後,目前已無任何之股東,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公司即應解散並進行清算,即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及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要件均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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