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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897號
債 權 人 彭春吉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趙文琳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0條、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狀並未提出債務人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確認債務人設籍住居於何處及本院是否有管轄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五日內補正,該通知並於109年3月12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迄未補正,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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