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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4190號
債 權 人 公學新城(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台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立傑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0條、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雖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住戶規約影本等文件,惟未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郵局存證信函簽收回執聯,以致本院無從確認債務人設籍於何處、本院是否有管轄權、債權人是否對債務人已為合法之催告等情事。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㈠存證信函簽收回執聯影本。
㈡債務人陳立傑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其最新戶籍謄本等事項。
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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