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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26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吳長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玖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108年07月11日撥付信用貸款95萬元整予相對人吳長懌,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金放款/房貸指標利率(月調)加9.44%計算之利息【現為10.24%】(證二、三)。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
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證四)。
三、次依聲請人於108年07月08日所製作之永豐銀行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所示(證五),聲請人確與相對人吳長懌進行系爭貸款之徵信照會程序。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尚未繳款,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尚欠款項869,9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及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五、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命令合法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7267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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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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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吳長懌 │自民國109年0│至民國110年0│年息12.288% │
│ │869923│ │5月11日起 │1月10日止 │ │
│ │元 │ ├──────┼──────┼───────┤
│ │ │ │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0.24% │
│ │ │ │1月11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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