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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41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段亦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1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 緣相對人段亦祥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0000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0828元整,其中新臺幣20000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1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五、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命令合法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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