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749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李雅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李雅紫於民國94年11月16日向債權人借得新臺幣(以下同)520,000元正,並與聲請人訂立「宅PAY金借款約定書」,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利息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5.2%機動調整,即依目前為年息6.57%按月計付,約定若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三、上開借款均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四、嗣債務人對前開借款僅繳至民國97年11月16日即未履行,經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所提供之不動產及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075號強制執行薪津仍不足受償本金新臺幣329,888元正,及自民國101年10月9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
五、惟債務人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五、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命令合法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