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司促,8065,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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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806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蕭文吉


債 務 人 湯宜文兼湯明忠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林家蓁即湯明忠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湯宜仁即湯明忠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湯懿馨即湯明忠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湯宜文於民國96年間邀同案外人湯明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筆,共計新臺幣59,30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湯宜文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9年1月24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8,969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9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案外人湯明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案外人湯明忠已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往生,其繼承人湯宜文、林家蓁、湯宜仁、湯懿馨未拋棄繼承,則林家蓁、湯宜仁、湯懿馨自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湯明忠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湯宜文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五、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命令合法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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