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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927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曾能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6月3日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聲請人款項計有新臺幣15303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客戶繳款記錄可稽。
三、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6年9月30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四、緣債權人於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債權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
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
且『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
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零八條之規定,發給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五、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命令合法送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玟源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9274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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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曾能盛 │自104年9月1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15303 │ │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下同)│至104年8月31│年息15% │
│ │ │ │96年10月1日 │日止 │ │
│ │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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