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司執消債更,55,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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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姜佳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汶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9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110年11月1日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9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7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渠等陳述之意見略以:⑴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⑵債務發生原因乃因超支消費所導致、⑶債務人如以其未來勞務所得清償債務,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⑷應調查債務人有無領取其他額外津貼、獎金或有無其他商業保險可用於清償債務、⑸債務人應另行提供履行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等語。

因同意及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任職於統怡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7,518元(已含伙食費等津貼)。

又債務人名下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而據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函覆表示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價值總計為147,433元等情,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袋、中國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8日中壽保規字第1090004531號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全球壽(客)字第109102600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新竹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該費用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費用在內),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債務人分別有二名於民國92年及93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是以,債務人及及受其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3,919元(計算式:15,946+15,946=31,892)債務人於前開更生方案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6,84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且因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5,946元,故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27,518元,扣除每月支出26,946元後,餘額為572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價值總計147,443元,每月應增加還款2,048元(計算式:147,44372=2,04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12年2月3日、113年12月3日滿20歲,債務人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即無需再負擔上開扶養費用,故債務人第一階段(第1期至第15期)每期清償2,358元、第二階段(第16期至第37期)每期清償5,082元、第三階段(第38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2,258元,均已逾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計算式:第一階段:(572+2,048)×90%=2,358、第二階段:(3,599+2,048)×90%=5,082、第三階段:(11,572+2,048)×90%=12,258】,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況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求日後履行可能,已另由第三人陳月娥(債務人之配偶)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保證人,並提出保證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其保證人陳月娥平均月薪27750元,有保證人陳月娥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

是保證人陳月娥既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而該保證人亦非無資力之人,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六、再依債務人前開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623,809元,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為637,8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且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保單解約金價值總計147,443元外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76,20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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