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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永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債務人嗣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10年12月14日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1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8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渠等陳述之意見略以:⑴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⑵債務人年齡65歲,如以其未來勞務所得清償債務,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⑶債務人名下有七筆個人有效保單,應納入更生方案清償、⑷債務人自提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高於每月可清償金額,其差額應列入分配、⑸債務人應提供保證人等語。
因同意及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本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陳報其職業為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5,000元,而債務人名下除有一普通重型機車價值12,000元及未保存登記建築物價值1,003,000元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亦無具清算價值之保單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所肯認,並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0440號執行事件卷附鑑估摘要表影本、裕興機車行估價單、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南壽保單字第C3396號函所附之保單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而依債務人於110年11月2日本院訊問時表示其兒子為了幫助伊清償債務願意提供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讓債務人每月收入可全部用於履行更生方案,故本院考量債務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全數用於清償,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又依債務人前開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360,00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為299,976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為60,024元(計算式:360,000-299,976=60,024),且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普通重型機車及未保存登記建築物總計1,015,000元(計算式:12,000+1,003,000=1,015,000)外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08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本件核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五、至債權人等雖主張主張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如以其未來勞務所得清償債務,非無清償債務可能云云,惟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乃以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為償債基礎,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清償若干年即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更生制度僅應著重於債務人是否有固定收入及是否已盡力清償,至債權人之獲償成數如何,既不屬公允之法定要件,亦非唯一之衡量標準,充其量僅供作輔助法院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因素之一。
而查債務人係民國45年出生,現已66歲,而年邁者身體機能多有退化,要求其增加額外收入以提高清償成數自有困難,其願意將每月擔任臨時工收入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顯已竭盡所能擴展其還款能力。
另債權人等雖主張債務人需另提供保證人云云,惟債務人表示伊兒子是基於孝心才願意幫助債務人提供每月生活費讓債務人每月收入均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如要求伊兒子擔任保證人,伊兒子非但不願意且也不會再給債務人生活費等語,有本院110年11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倘如更生方案因欠缺保證人而不獲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債務人名下可構成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上述之未保存登記建築物及普通重型機車,且尚須進行變賣程序,其賣得價金總額是否仍有1,015,000元並非無疑,故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可受償之金額可能遠低於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1,080,000元,且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亦可免責、復權,如此債權人反受實質之不利益;
況參酌本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職此,權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本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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