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司執消債更,76,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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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聖明


代 理 人 王文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哲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㈠清償成數過低、㈡聲請人多年來在新竹地區以詐欺為業,其稱年收入僅有84,000元是謊言。

因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64條之1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以打零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5,000元,而債務人名下除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共計8,961元外,別無其他動產、不動產,亦無以其為要保人具有清算價值之商業保單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所肯認,並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結果表、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110)合壽行字第110061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新竹市,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債務人有一名於100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是以,債務人及及受其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3,919元(計算式:15,946+15,946÷2=23,919)債務人於前開更生方案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500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且因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5,946元,故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承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35,000元,扣除每月支出23,500元後,餘額為11,500元,另因其名下財產具有清算價值之股利所得總計8,961元,每月應增加還款124元(計算式:8,96172=124),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10,500元,已逾越上開金額之十分之九【計算式:(11,500+124)×0.9=10,462】,依法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前開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840,00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為600,0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為240,000元(計算式:840,000-600,000=為240,000),且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股利所得共計8,961元外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56,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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