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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羿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4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5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渠等陳述之意見略以:⑴債務人債務發生原因乃因消費奢侈品而非一般民生消費必需品、⑵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⑶債務人正值壯年,如以其未來勞務所得清償債務,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且債務人每月現有收入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3,800元,顯然為故意降低更生方案還款之舉、⑷債務人所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考量債務人配偶之資力加以縮減債務人應負擔之比例、⑸應查明債務人有無領取其他額外津貼、獎金及有無可供清償之商業保單等語。
因該更生方案未能得債權人會議可決。
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打掃煮飯之工資所得外,名下無其他財產,亦無投保非強制型保險,另據債務人表示一個月工資約為22,800元,並無領取其他獎金,亦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有本院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更生事件卷附訊問筆錄、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收入切結書影本、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新竹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1.2=15,9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債務人有一名於98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是以,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3,919元(計算式:15,946+15,946÷2=31,892)債務人於前開更生方案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93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且因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5,946元,故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又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2,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936元後,每月剩餘1,864元(計算式:22,800-20,936=1,864)可供清償,是如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865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計算式:1,864×4/5=1,678)。
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前開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分所得為547,520元,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必要生活費用為502,46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4,736元(計算式:547,520-502,464=44,736),且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134,28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至債權人雖稱債務人負債原因乃因奢侈消費所致云云,然查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與債務人積欠債務之原因無涉。
另債權人所陳應縮減債務人每月扶養費之支出乙節,惟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義務,非謂負有債務,而得免除扶養義務,僅得就法定扶養義務人間之經濟能力不同等因素為分擔。
經核債務人與渠配偶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金額已低於平均分擔之數額(計算式:15,946÷2=7,973),是債務人所列每月扶養費7,000元之支出尚屬合理。
又債權人復主張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正值壯年卻從事低於基本工資之工作顯然為故意降低更生方案還款之舉云云,惟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其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重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
是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應衡量個案債務人之現實還款能力、健康情形及家庭狀況等因素,倘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或囿於還款成數,致債務人每期還款額度逾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須處於生存邊緣或喪失尊嚴度日,勢將再陷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窘境,甚或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或無法獲償分文,致蒙受實際不利益而損及債權人之權益。
又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乃以債務人每月之固定收入為償債基礎,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清償若干年即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更生制度僅應著重於債務人是否有固定收入及是否已盡力清償,至債權人之獲償成數如何,既不屬公允之法定要件,亦非唯一之衡量標準,充其量僅供作輔助法院衡量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因素之一。
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後之餘額,僅堪支應債務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核屬最低生活需求,已如前述。
再考量債務人僅高商畢業,雖曾擔任過廚師,惟依目前因COVID-19疫情所導致之餐飲業蕭條情形,實難以苛求債務人再覓得更高收入之工作以履行更生方案。
是以,除非有相當事證足認依債務人之能力或信用,原可獲取更高薪資之工作卻故意從事低於基本工資之工作而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外,仍應以債務人最近之固定收入狀況,為核算債務人償債基礎之依據,亦即以其提出更生計畫時之固定收入,為認定清償能力之標準。
況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求日後履行可能,已另提由案外人甲○○擔任履行保證人,並提出保證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其保證人甲○○之108年度所得為968,154元、財產總額為1,519,680元,有案外人甲○○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是保證人甲○○既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而該保證人亦非無資力之人,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八、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
且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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