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筱翎即張淑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製作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債權,應更正為零。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相對人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嗣經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2日陳報其已將債權讓與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其已非債權人)已由債務人張筱翎即張淑玲代其申報債權,異議人對於該債權人申報之債權金額提出異議,並主張:相對人之債權容難取信於異議人等金融債權人,應提出轉匯金錢證明或其他足證債權存在之相關文件等語。
相對人經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亦未提出相關債權之證明文件,債務人就此則抗辯稱:本件申報之前揭債權原債權人可能是安泰銀行轉讓的,欠款部分應係信用貸款,並無相關資料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雖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前揭相對人即原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惟嗣後已經該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其已將債權轉讓予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其已非債權人等語;
復經本院依法通知前揭債權人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惟其並未陳報債權亦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且債務人就該筆債權亦無法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自難認該債權尚存在且其債權金額為何,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