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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正鈞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即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即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劉正鈞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於民國109年2月19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次查,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其陳報,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郵局、玉山銀行、臺灣銀行存款總計新臺幣327元及臺灣銀行外幣(加拿大幣)存款0.2元,顯不足以支應銀行解交款項之相關作業費用。
另債務人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商業保單,且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相關資料顯示其有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可列入清算財團,此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3日遠壽字第1100004333號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旺總法務字第1100001730號函、110年12月15日所列印之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查詢清單1 紙附卷可稽,是堪認本件債務人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復本院於110年12月20日就上開情事通知債權人,並請債權人就終止清算程序陳述意見,迄今均無債權人就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示反對,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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