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司聲,285,2021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孫秀蓮
法定代理人 何燦松
何溯雲

代 理 人 何政憲
相 對 人 李官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88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19號判決確定。

而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判決第四項記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次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88號判決第一項、第五項分別記載:「原判決關於㈢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孫秀蓮(即聲請人)上訴部分,由李官儒(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孫秀蓮(即聲請人)負擔;

關於李官儒(即相對人)上訴部分,由李官儒(即相對人)負擔。

再依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19號判決主文記載:「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審級 項目 金額(新台臺幣) 備考 一 裁判費用 10,900元 聲請人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標的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1,156,000元,後於民國(下同)106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為23,156,000元,並預納擴張部分之裁判費10,900元,復於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14,717,549元,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不予列計。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 3,000元 相對人預納。
二 裁判費用 36,694元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裁判費用 55,109元 聲請人預納 裁判費用 15,195元 三 裁判費用 33,429元 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
計算式(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1)第一審訴訟費用:3,000元。
(2)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14,717,549元,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之3,606,412元提起上訴,復擴張上訴金額為4,528,164元,相對人就其敗訴之2,362,772元全部提起上訴。
故聲請人未提起上訴之7,826,613元部分先行確定,則先行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95元(計算式:3,000×7,826,613/14,717,549=1,595),由聲請人負擔。
(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1)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405元(3,000-1,595=1,405)。
(2)第二審訴訟費用:70,304元。
(3)合計:71,709元(1,405+70,304=71,709)。
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五:60,952元(計算式:71,709×85%=60,952)。
(三)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59,357元(計算式:60,952-1,595=59,357)。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