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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段馨君
相 對 人 吳佳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仟貳佰壹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相對人持依鈞院108年度竹北小字第10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雖聲請人已供擔保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但卻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已遭執行學校薪水強制扣款新台幣(下同)24,866元全額清償執行完畢,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108 年度司執字第42998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9年1月20日裁定諭知:「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捌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九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再微字第二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於109年4月14日依上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09年度存字第199號),並經本院提存所於同日以109存字第199號函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而據以停止執行程序。
惟相對人之債權業經本院於108年12月16日以新院平108司執賢42998字第1084019672號扣押移轉命令將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之薪資債權於23,600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89元之範圍內,移轉予相對人,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並已於109年1月15日將前開命令範圍內扣押之金額全數扣押並將支票寄予相對人,有第三人國立交通大學109年4月20日交大秘字第1090005640號函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執第42998號卷宗可稽,可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將來執行無法受償之損害,按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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