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4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强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月14日結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
下合稱兩造子女)。
但被告生性多疑,長期無端指摘伊與人通姦、外遇、帶女人回家睡,並以言語羞辱伊、伊父親,且因懷疑伊與異性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而檢查伊手機、打電話到伊辦公室,並打電話給伊同事,嚴重影響伊工作,甚且威脅要向伊上司投訴伊外遇情事,被告舉動亦影響兩造子女,導致兩造子女視伊如空氣,與伊父母親疏離,致伊長期處於緊繃、憤怒、恐懼情緒中,而受有極大精神傷害。
被告之行為已逾越一般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伊長期處於此等環境與相處模式,精神上已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被告亦無意繼續與伊共營婚姻,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難期回復,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離婚。
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感情如膠似漆,伊從未懷疑原告有外遇,原告對伊指摘均非事實。
反係原告突於108年7月15日起無故離家不歸,更改帳單地址、退出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之家庭群組,伊只能打電話關心原告,卻屢遭原告掛電話,並逼迫伊離婚,倘兩造婚姻有破綻,亦係歸責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5年1月1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原告於108年7月15日離家迄今。
四、原告主張其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
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
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
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
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不斷質疑其有外遇,對其施以言語暴力,並打電話至其辦公室,對其形成長期精神上虐待等語。經查
:兩造於108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8日間,以LINE互相傳送愛心、LOVE YOU之貼圖,溝通家庭瑣事、小孩教養事宜,而原告不回家吃晚餐亦會事先告知被告等情(見本院卷
二第9頁至第27頁、卷二第321頁至第324頁),兩造間對話內容均以家庭、小孩為重心,或因意見不同而有爭執,
然與一般夫妻相處相仿,可見原告於108年6月18日前並無因被告之言語而有受有精神虐待,否則豈可能與被告互相
表達愛意,並情緒平和地溝通家事、小孩教養事宜之理。
至被告雖於106年7月6日一再向原告詢問是不是有什麼特殊原因,為何執意每天要2小時車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97頁至第398頁),然被告於同次對話中亦一再表示,係因擔心原告開車安全,才希望原告如果不是有特殊原因
,不要開車等語(見同上頁),可見被告係因擔心原告通
勤安全,才希望原告若無特殊原因不要開車上班,難認此
係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之情。
又被告於108年6月24日稱:「下星期我會努力找房子搬出去」、「我不知道我做錯什
麼事」、「我也不知道你做了什麼,讓你突然改變這麼多
,完完全全的改變」、「如此凌遲我,而我不知道自己犯
什麼大罪」等語,而原告則回覆稱:「是我不好,你不必
搬出去,拜託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3頁),而原告於108年7月1日向被告表示:「那晚我提離婚,你不知道嗎?離婚這事終究會要被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31頁),原告於108年6月底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時,自承係自身問題,勸被告不要離家,可見原告並非因被
告對其為言語暴力而欲離婚。
另被告雖於108年6月26日、同年8月18日、10月8日、11月26日、12月11日、109年2月18日、19日、23日向原告表示:「我知道了,你這個答案,我想我百分百確定了,你是有心愛的女人」、「請記得
你一早歡欣的出遊與人同歡時,是我的悲傷、我的淚水」
、「全世界的人都清楚明白是什麼?你也默認是出軌、外
遇」、「你對婚姻不忠,甚至離家出走,與人同居,棄妻
小不顧」、「你現在要和別的女人出國,你說得過去嗎」
、「你要照顧另一個家」、「跟女人在一起就關機、關網
,怕追蹤,怕女人生氣,怕破壞恩愛」、「你怎麼這麼可
惡,惡質,有外遇,玩女人…幾個女人睡過我的床」、「
你不是人,是畜生,是禽獸」、「做虧心事的人,與人通
姦的人是你」、「跟那女人多久」、「我的條件盡快完成
,我立刻簽」等語(見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本院卷二第328頁、第337頁、第345頁至第346頁、第352頁、第355頁至第360頁、第367頁),惟此均在原告提出離婚,又不告知欲離婚之原因後,被告僅能猜測原告離婚原因,並以
常見之因第三者欲離婚詢問被告,致兩造間對話均圍繞在
原告是否有外遇,故尚難據此遽認被告對原告誣指其有外
遇,而對原告為精神上虐待。
再以被告雖於109年8月21日連續撥打電話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339頁),然此係原告提離婚、離家,又不告知離婚原因後,衡之被告渴望知
悉兩造婚姻究竟出什麼問題,亟與原告溝通所致,要與常
情無違,難認認被告此舉對原告有何精神虐待之情存在。
另證人甲○○即原告之大嫂證述:我和原告的大哥結婚後,並沒有和公婆、原告同住,也沒有和兩造聯絡,兩造生活
情況都是婆婆告知,不清楚兩造婚姻狀況,婆婆過世守靈
時,被告告訴我原告薪水不拿回來家用,原告則說兩造現
在關係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7頁至第289頁),甲○○既未與兩造同住,亦不常往來,無從知悉兩造關係不好之
原因,故甲○○證述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其為精神上虐待,故其上開主張,難以
採信。
㈡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
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
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
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始得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
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
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
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⒉關於婚姻破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懷疑伊與異性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檢查伊手
機、打電話到伊辦公室,並打電話給伊同事,其舉動影響
兩造子女等語,然查被告係原告於108年6月底提出離婚要求後,一再詢問離婚原因,且因原告不告知,方猜測是否
因為原告有外遇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109年7月23日、24日向原告表示:「貸款繳清,房屋過戶完,你我無關係,我同意離婚」、「等你借貸好辦理好,你我無任何關
係,我立刻簽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4頁至第387頁),可知在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後,被告因長久詢問離婚原因
未果,亦不再思挽回婚姻方法,顯然兩造就維持婚姻議題
並無共識,則原告主張一般人處於如此客觀情境,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婚姻關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等語,應屬可採。
⒊關於婚姻破綻責任歸屬部分:
依兩造前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係原告於108年6月底先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且未告知離婚原因,致被告追問原告
是否外遇,嗣後被告表示在原告繳清房貸後,同意離婚等
情,已如前述,是兩造對於婚姻存有破綻,同有責任。然
原告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後,於108年7月15日逕自離家分居迄今,其就該可歸責事由,亦未有任何具體修補、挽救
婚姻行為,而被告嘗試挽回婚姻而與原告溝通約1年,可
認原告為主要有責者,其可責性顯大於被告。是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固屬可採,惟原告就此
婚姻破綻之可責性較高,依前開說明,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自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