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婚,253,202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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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53號
原 告 何美蘭

被 告 楊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西元1996年11月間先在越南胡志明市結婚,隔年4月原告來臺補辦結婚程序,婚後兩造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從事木工業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平日喜好賭博、玩牌、到有女陪侍的卡拉OK玩、在外結交女友等,被告常入不敷出,在外欠債,被查封帳戶,遑論提供家用。

兩造於109年9月間簽離婚協議書,是由被告提出離婚,並由被告找兩名離婚證人,但尚未完成離婚登記程序。

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向勞保局領取一次性退休金,被告友人向原告告知被告隨身攜帶100多萬元現金,四處玩樂,109年10月9日被告離家出走,原告及二名子女與被告聯絡,均未回訊,原告於109年10月11日向轄區派出所報案協尋人口,迄今仍無聯絡,兩造結婚已逾20多年,被告長久無法調整陋習,欠缺家庭觀念,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可參及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2月1日竹市北戶字第1090005120號函暨兩造結婚資料可佐,應堪認定。

又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楊沆玗到庭證述:被告在109年9、10月間離家,伊有電話聯絡被告,有一通被告接起來,伊罵被告,他就掛電話,其他電話他就不接了,伊哥哥也有找被告,只有一通電話接通,但也沒說話,其他電話都沒接,被告沒講現在住哪,被告離家時有挪用家裡一筆錢,伊不知道是什麼錢,兩造曾在109年9月簽署離婚協議書,一直放在家裡客廳桌上,是兩造簽完隔天伊回家看到的,被告有叫伊拿去給原告,說他不想管,109年年初兩造還會吵架,期間被告工作愛做不做的,兩造關係很僵,到被告離家前兩造沒怎麼講話了,109年之前兩造關係平平,被告也是要給錢不給錢的,被告之前在工地做板模工,伊記得被告每月領薪之後,會先把外面債務清掉,剩下的錢才會拿回家,常沒拿回家,被告在外欠債是因為賭博,小時候被告會帶伊去賭博場所,看那裡玩什麼他都會玩,被告離家沒多久後,有聽被告朋友說被告在外有女友,但伊沒看過等語明確,復有原告所提兩造已簽名並完成兩名離婚證人簽署之兩造離婚書、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按,又原告以被告於109年10月11日離家為由,而於109年10月16日報案協尋,迄今尚未經警尋獲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09年12月1日竹市警治字第1090044957號函可憑,另經本院職權電話通知被告庭期時間,亦經被告接聽電話後迅速掛斷,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前開證人之證詞均合於上揭各項客觀證據資料,應可採信,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與真實相符,足堪認定。

四、本院審酌被告尚未離家前,已於109年9月間與原告均簽署兩願離婚書,而被告於109年9月21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於109年9月28日核付80萬400元,並開立支票由被告本人收領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8日保普老字第11013000440號函可憑,可認被告於簽署兩願離婚書、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後,即於109年10月間離家,而未再與原告聯絡,且未返家共同生活,堪認被告應僅願顧及自身生活,而對於本件婚姻關係已無維繫之意,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年未盡家庭照顧責任,家庭內已無需被告此一成員等語,亦應無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則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難以期待其回復。

從而,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並無證據可認原告可歸責性重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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