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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現於韓國大田矯導所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因涉犯刑案,現於韓國大田矯導所服刑中,經本院囑託外交部轉我國駐韓國代表處將訴訟文書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業據被告書面回覆放棄提解到庭辯論,有駐韓國代表處函覆雙掛號郵件回執單、到庭意願調查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5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所生三名子女現均已成年,被告於107年1月30日出境,因在韓國接應他人運送之毒品遭逮捕,遭韓國法院判刑8年之久,目前已入監服刑2年多,兩造顯然將因被告之犯罪行為長年分居,被告長期無法照顧家庭及子女,原告甚至還需為被告償債,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從維繫,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5月19日結婚,並育有三名子女,現均已成年,惟被告於107年1月30日出境後,在韓國因涉犯運送毒品罪,遭韓國法院判刑8年多,被告自107年2月13日起關押於韓國大田矯導所,刑期至115年5月12日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駐韓國代表處110年1月13日韓部字第11010500390號函所附韓國大田矯導所開立之收容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14頁、第42至44頁),並經證人即兩造次女游茹宣到庭證稱:爸爸現在韓國服刑,出國前有跟伊說要去韓國,但沒有說要做什麼,也沒有說何時回來,知道爸爸之前有欠債,不知道欠誰錢,不知道欠多少,爸爸在韓國有寫信給伊,爸爸同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面陳述意見,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屬實。
(三)本院審酌自被告於107年1月30日出境、在韓國涉罪入監執行起,兩造已無法再共同生活,彼此分居已逾3年,且被告尚須在韓國服刑至115年5月12日為止,客觀上已難期共同生活經營婚姻,被告入監後亦曾寄信予原告,明確表示同意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寄送之書信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既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且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兩造婚姻已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重大破綻主要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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