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家繼訴,30,20230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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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
原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黃淑貞

張玉娟(即黃宏堡之承受訴訟人)

黃愛伶(即黃宏堡之承受訴訟人)

黃煌智(即黃宏堡之承受訴訟人)

黃愛然(即黃宏堡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婉柔律師
被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黃舶軒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主參加部分未受委任)
主參加原告 黃宏昌
訴訟代理人 柯志諄律師
姚智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確認黃淑貞就被繼承人黃金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財產有特留分六分之一之權利存在」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確認黃淑貞就被繼承人黃金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動產有特留分六分之一之權利存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判決亦有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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