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家繼訴,45,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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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蔡福榮



被 告 蔡福炎

訴訟代理人 蔡坤倍

被 告 蔡福鐵



蔡滿


蔡岱霖

蔡依雯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水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母親蔡張快(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死亡,遺有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系爭免稅證明書)即本件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因兩造就前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除伊、被告蔡福炎及蔡福鐵各墊支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1500元後,餘額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並聲明:請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以下均逕稱姓名)部分:

(一)蔡福炎、蔡福鐵、蔡岱霖、蔡依雯均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請依法判決。

(二)蔡滿表示:被繼承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應以伊提出之存摺為據。

又被繼承人有很多錢,但都被伊以外的其他繼承人領走、侵占,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才花28萬元還要求返還,並無理由,況且伊亦有為被繼承人守靈。

被繼承人的錢都被其他繼承人領走了,被繼承人所留的錢是伊辛苦跑法院才有的,請求調卷查明,這些錢不是遺產,被繼承人的4個兒子還要來分,並非合理。

此外,請法官審酌伊照顧被繼承人多年,沒有薪水,伊從100 年12月12日至104年7月照顧被繼承人,以看護24小時包含吃住費用2800元計算,原告、蔡福炎、蔡福祥、蔡福鐵等人應給付伊上開看護費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144條第2款、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17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其配偶前已歿於100年12月12日,兩人育有原告、蔡福炎、蔡福鐵、蔡滿、訴外人蔡福祥等5名子女,而蔡福祥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歿於105年7月27日),其子女即蔡岱霖、蔡依雯即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因此,兩造為其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系爭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本院對於蔡滿之答辯與主張准駁如下:1、蔡滿主張被繼承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金額應以其提出之存摺影本為據部分,經查,被繼承人107年7月17日死亡後,其新竹市武昌街郵局帳戶於同年8月30日由新竹市香山公所匯入3千元、新竹市農會末4碼2703號帳戶於同年8月20日匯入老農津貼7256元(本院卷第101、107頁),上開匯款核屬被繼承人生前得按月領受之福利津貼,因行政作業緣故未及於被繼承人生前匯入,仍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故上開2帳戶之存款金額應以3萬5697元、32萬0852元列計。

另被繼承人第一信用合作社末4碼0122號(系爭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1頁】就該帳戶號碼記載有誤,應以本院所載為準;

其同一金融機構末4碼7552號帳戶號碼於系爭免稅證明書上亦有誤載情形,應以本院所載為準)之帳戶餘額,系爭免稅證明書記載為85萬4398元,而蔡滿提出之存摺影本於107年12月21日則為98萬1583元(本院卷第103頁),兩者數額差距甚大,本院審酌原告就該帳戶之餘額並未提供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而其就蔡滿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內容亦未表示爭執或其他意見,該存摺影本之內容顯然較為可信,故以蔡滿提出之該存摺影本內容為據,因此,該帳戶之存款金額應以98萬1583元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末按,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被繼承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仍按時配發利息,因此,系爭免稅證明書中,各金融機構之存款金額與蔡滿提出之存摺餘額不符而屬上述情形者,即屬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利息部分而應一併為分配,附此敘明。

2、蔡滿主張被繼承人已向伊以外之繼承人訴請返還借款並請調卷查明部分,經其他繼承人表示均被法院駁回等語,惟查,被繼承人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81號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蔡滿與蔡福鐵為其之共同監護人,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改定蔡滿與新竹市政府為其之共同監護人,蔡滿與新竹市政府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嗣起訴請求被繼承人其餘子女等人應清償借款或賠償損害,其中以蔡福祥為被告部分,因蔡福祥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即其配偶林水柳、子女即本件被告蔡岱霖、蔡依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判決上3人應於繼承蔡福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繼承人30萬元,及自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林水柳應給付被繼承人50萬元,及自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其餘訴訟則以被繼承人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業據蔡福鐵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08號民事判決、同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892號民事裁定及同案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74號、107年度訴字第621號、105年度家聲字第28號、105年度監宣字第53號、106年度監宣字第26號、106年度監宣字第72號等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前述被繼承人對林水柳等人之借款等債權應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

又蔡滿以被繼承人的錢是伊要回來的、不是被繼承人留下來的為由,主張不是被繼承人之遺產云云,然上開款項原為被繼承人所有,蔡滿擔任被繼承人之監護人後,其職務範圍即包括為被繼承人管理財產等事項,則其基於監護人職務為被繼承人查得並追回款項後,該款項仍為被繼承人所有,並非因此屬於蔡滿所有,蔡滿就此顯有誤解,故其主張伊為被繼承人要回來的錢不是遺產云云,並無理由。

3、蔡滿主張原告等人支付之喪葬費用不應扣還云云,惟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

再所謂喪葬費係收殮及埋葬之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上開民法規定及目前實務見解,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

查兩造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計24萬4500元並未爭執,堪以認定,自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扣除。

又蔡滿主張有為被繼承人守靈一節,核屬蔡滿對被繼承人慎終追遠之美德展現,然與被繼承人後事費用之支付並無關聯,附此敘明。

4、蔡滿主張原告、蔡福炎、蔡福祥(已歿)、蔡福鐵等人應給付伊看護費用云云,查蔡滿已指明支付對象為原告等人,並非被繼承人,則該項費用即為蔡滿與其他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被繼承人無關。

(三)本件遺產分配部分:1、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亦即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10號、95年度臺上字第地1637號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蔡滿表示被繼承人有很多錢被其他繼承人領走、侵占業已起訴請求返還一節,經本院調卷查明蔡岱霖等3人之被繼承人蔡福祥應給付被繼承人30萬元、林水柳應給付被繼承人50萬元確定,足認被繼承人對林水柳等人之借款等債權應屬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起訴請求就系爭免稅證明書所載內容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等語,蔡滿就此表示不同意,有本院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顯見原告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特定部分為分割,應屬明確,因此,原告於本件僅請求以被繼承人遺產之特定部分即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分割標的,於法不合。

3、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既遺有其他財產,則原告自無從訴請分割部分遺產。

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均為新臺幣) 1. 台新銀行存款 105元及利息 2. 新竹武昌街郵局存款 3萬5697元及利息 3. 新竹市農會存款(帳戶末4碼2703號) 32萬0852元及利息 4. 新竹市農會存款(帳戶末4碼4218號) 86元 5.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末4碼0122號) 98萬1583元及利息 6.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末4碼7552號 175萬0185元及利息 7. 新竹信用合作社股份20股 價值2000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 5 分之1 蔡福炎 5 分之1 蔡福鐵 5 分之1 蔡滿 5 分之1 蔡岱霖 10分之1 菜依雯 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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