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抗告人等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母親林詠吟為相對
- 二、原審裁定認為,本件受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林雪卿為已成年
- 三、抗告人等對原審裁定不服,其抗告意旨除與原聲請意旨相同
- 四、相對人2人答辯略以:
- (一)相對人林雪卿原與其子即相對人林澤淦同住,嗣因相對人林
- (二)相對人林雪卿雖已89歲,但自身有相當存款,相對人林澤淦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 (二)經查,相對人林雪卿係21年9月10日生,相對人林澤淦為相
- (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林雪卿於本件均係委請代理人出庭或出
-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2人間並無就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之情,依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裁定結果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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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張祺勇
張琬涓
張琬凌
共同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相 對 人 林雪卿
相對人兼上
一人代理人 林澤淦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履行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等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等母親林詠吟為相對人林雪卿之女,相對人林澤淦為相對人林雪卿之子,林詠吟生前與相對人林澤淦、林雪卿達成扶養協議,由林詠吟覓得夫婿張榮貴之同意後,以「寄居獨立戶方式」讓相對人林雪卿借居女兒女婿家中3樓搭建處,雖同住一址但起居生活各自獨立,然林詠吟已因病辭世,前述女兒同意母親借居之扶養義務業因扶養義務人林詠吟死亡而消滅,對於相對林雪卿之扶養義務,依法應由有經濟能力之兒子即相對人林澤淦自己負擔,抗告人張祺勇前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及同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林澤淦限期接回相對人林雪卿同住,並請相對人林雪卿自抗告人等住處搬遷,惟相對人林澤淦一再藉故託詞稽延,拒不願意自抗告人等家中接回相對人林雪卿同住生活,蓄意卸免相對人林澤淦自己對相對人林雪卿應負之扶養義務,使相對人林雪卿長期留置於抗告人等家中,將照護相對人林雪卿之重責轉嫁由女婿及外孫子女負擔,已違背其應盡之扶養義務,且相對人林雪卿並無法定親屬會議成員,事實上亦不能召開親屬會議,為維護相對人林雪卿晚年生活安養,爰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林澤淦應迎養及接回相對人林雪卿同住生活,以善盡其對相對人林雪卿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裁定認為,本件受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林雪卿為已成年之完全行為能力人,具自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能力,相對人林雪卿並未委託抗告人等提起本件聲請,且其已具狀表明其並未請求相對人林澤淦將其接回同住,顯見此扶養義務尚未發生,抗告人等並無代替相對人林雪卿為前開請求之法律上依據。
又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固定有明文,然其適用要件係以負扶養義務及受扶養義務之人等協議不成為前提,抗告人等既主張相對人林澤淦為唯一負扶養義務之人,其等對相對人林雪卿不負扶養義務,則抗告人等並非本件扶養關係之當事人,亦不得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請求定扶養之方法等情,並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等對原審裁定不服,其抗告意旨除與原聲請意旨相同者外,另略以:抗告人等並非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而係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聲請,有權聲請者不以受扶養權利人或授與代理人之人為限,原審以抗告人等並非本件扶養關係當事人及未受相對人林雪卿委任為由,逕而駁回本件聲請,適用法規已有違誤。
而相對人林雪卿為將近90歲之老年人,身體行動不便,常見不慎摔滑倒受傷、生病等突發狀況,依社會一般常情,相對人林雪卿為亟需受扶養之人,相對人林澤淦則為唯一扶養義務人,原審未經調查,即以相對人林雪卿未提出聲請為由,逕認相對人林澤淦對相對人林雪卿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違反家事事件法第78條規定之職權調查義務,有重大瑕疵。
相對人林雪卿始終未到庭親自陳述,無法確認其意願,相對人2人間就其等應同住之扶養方法未達成協議,因相對人林雪卿已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會議成員,有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之情,爰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林澤淦將相對人林雪卿接回同住等語。
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相對人2人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林雪卿原與其子即相對人林澤淦同住,嗣因相對人林雪卿之女林詠吟與夫婿於77年間購買位於新竹市光華東街之房屋,為表孝心,而於82年間欲接相對人林雪卿前往同住,相對人林雪卿鑒於女兒林詠吟罹患癌症,能互相照顧,遂在兒女、女婿建議下,自行出資在上開房屋頂樓搭蓋一小間房屋,供相對人林雪卿居住,相對人林澤淦於97至102年期間均有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林詠吟,作為扶養相對人林雪卿之費用,其後則改為給付相對人林雪卿每月2萬元之生活費,相對人林雪卿雖住在女兒女婿家,惟全部生活費、醫藥費均由相對人林雪卿自行負擔,女兒女婿乃至於抗告人等從未支付分文,甚至相對人林雪卿曾於102年間提領100萬元貸與女兒女婿,以減輕女兒女婿繳納房貸利息之負擔,詎料林詠吟於107年7月21日逝世後,抗告人全家漸與相對人林雪卿疏遠,見相對人林雪卿年老力衰,不顧祖孫親情,千方百計企圖將外祖母即相對人林雪卿趕離其自行出資搭蓋之上開住處,然相對人林雪卿已在該屋居住數十年,已習慣原有生活,且抗告人父母始終不願返還上開100萬元借款,相對人林雪卿因而不願搬離。
相對人林雪卿選擇自己住居所之意願,為其基本人權,自應予以尊重,不得以強制力予以剝奪,且其目前居住處所為其自行出資興建,並非無權占有,抗告人張祺勇卻對相對人林雪卿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及竊佔之刑事告訴,可知抗告人等提出本件聲請,目的在於逼迫相對人林雪卿搬離,與相對人林澤淦與相對人林雪卿間之扶養關係,全然無關,本件聲請實屬濫訴。
(二)相對人林雪卿雖已89歲,但自身有相當存款,相對人林澤淦亦有支付母親生活費,相對人林雪卿物質生活不虞匱乏,且身體健康良好,自理能力均與常人無異,長期居住於其自行出資興建之上開房屋內,怡然自得,無需他人扶養,相對人林澤淦雖已另行在附近租屋欲供母親居住,相對人林雪卿念舊不願自其目前居住之上開房屋遷出,相對人林澤淦亦無可奈何。
縱使相對人林雪卿為需受扶養之人,然受扶養權利人應否與負扶養義務人同居一處,或是彼此另居而由負扶養義務人給付生活費用、或撥給財產供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均屬可能之扶養方式,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扶養方式應由當事人協議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對親屬會議之決議不服者,方能請求法院裁判,相對人林澤淦已有按月支付相對人林雪卿生活費、醫療費,並不定時前往上開住處探視、陪伴相對人林雪卿,相對人林澤淦自無未盡對相對人林雪卿扶養義務之事,且相對人2人間對於此扶養方法已達成協議並行之有年,顯無民法第1120條所定當事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之情,無召開親屬會議之必要,且抗告人等與相對人2人間之扶養方式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請求本院處理之資格及必要,是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洵無理由。
並聲明請求駁回抗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
二、定期給付。
三、分期給付。
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
五、其他適當之方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林雪卿係21年9月10日生,相對人林澤淦為相對人林雪卿之子,抗告人林雪卿之女林詠吟已於107年7月21日死亡,抗告人等為林詠吟之子女即相對人林雪卿之外孫子女,相對人林雪卿於82年間在女兒林詠吟位於新竹市光華東街住處之屋頂出資加蓋房屋,並在該加蓋房屋居住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第79至80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而相對人林雪卿現已88歲高齡,名下財產僅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投資2,000元,107、108年度所得資料分別為6,063元、1,621元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6至119頁),足見相對人林雪卿已無足以自己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有受扶養之權利,是相對人林澤淦對相對人林雪卿應負有扶養義務;
有關相對人林澤淦對相對人林雪卿之扶養方法,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則應由當事人即相對人2人間協議之,必須相對人2人間無法不能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時,始由親屬會議定之,在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照召開時,方能依據民法第1132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
然查,相對人林雪卿自82年起即居住於其自行出資搭建之上開加蓋房屋迄今,該加蓋房屋雖位於抗告人等住處之頂樓,惟相對人林雪卿和抗告人一家人各自過生活,並未同財共居,相對人林雪卿均係自理生活,抗告人等未提供任何生活照料及經濟上之協助等情,已為抗告人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2頁),而相對人林澤淦雖未與相對人林雪卿同住,惟均有定期支付相對人林雪卿之生活費用,且會定期前往探視相對人林雪卿等情,此為相對人2人具狀陳稱明確,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難認相對人林澤淦對相對人林雪卿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且相對人2人間就此扶養方法已行之有年,未見其等曾就此表達不同意見,相對人2人於本件亦多次具狀明確表示其等間就扶養方法已達成協議,揆諸上揭說明,無須由親屬會議定扶養方法,此即非民法第1132條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則抗告人援引該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命相對人2人同居一處,於法尚屬無據,自非可採。
(三)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林雪卿於本件均係委請代理人出庭或出具書狀,並未親自到庭表達意見,無法確認相對人林雪卿是否願意與相對人林澤淦同住,因此扶養方法無法成協議,故仍有聲請本院命相對人2人同居一處之必要等情,惟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林澤淦對相對人林雪卿負扶養義務之方法,包含同居一處而受扶養、定期給付扶養費、或撥給一定財產供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等,並非僅能以同居一處之方式為之,抗告人已自承相對人林雪卿目前均能自理生活,抗告人均未提供協助,且經新竹市政府社工前往訪視,相對人林雪卿表達不願意接受安置,並已確認相對人林雪卿目前生活尚可自理,尚有存糧生活無虞,此據相對人提出新竹市政府109年5月12日府社救字第1090071993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可知相對林雪卿尚能自理生活,並無搬離目前住處之意願,難認相對人林澤淦目前定期給付扶養費及探視母親之扶養方式,有何違背相對人林雪卿意願之處。
再者,抗告人等因認為相對人林雪卿居住於上開頂樓加蓋房屋已影響其等生活,不願讓相對人林雪卿繼續居住於該處,而於108年9月23日、同年10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林澤淦,要求相對人林澤淦協助相對人林雪卿搬遷,否則將更換門鎖,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9頁),相對人林澤淦亦已承租其他房屋欲接母親前往居住,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惟相對人林雪卿認為有權繼續居住於該處而不願搬遷,抗告人張祺勇遂對相對人林雪卿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41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再對相對人林雪卿提起遷讓房屋民事訴訟,現由本院新竹簡易庭109年度竹簡字第422號審理中,相對人林雪卿因擔憂本件如果親自出庭,抗告人等將更換門鎖使其無法返回上開住處,故不願親自出庭而委請律師表達意見,此有新竹市政府110年1月5日府社救字第110001440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益徵相對人林雪卿已強烈表示不願意自上開住處搬往與相對人林澤淦同住,自應尊重其選擇住居所之意願,倘抗告人等認為相對人林雪卿無權占用上開房屋,此亦為上開遷讓房屋民事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相對人林澤淦無涉。
準此,相對人2人間既無變更現行扶養方法之意願,而無就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之情,本院自不得反於扶養關係當事人之意願而逕定其他扶養方法。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2人間並無就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之情,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無須由親屬會議定扶養方法,非屬民法第1132條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抗告人等以無親屬會議成員而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為由,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命相對人2人同居一處,顯與上揭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准許。
原審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心怡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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