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方面:
- (一)緣被告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工
- (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
- (三)依照工程慣例,貼磁磚牆面發生中空現象為水泥材料收縮所
- (四)被告於初驗階段指派不具工程專業之逾30人僅以「金屬槌」
- (五)請求金額被告應給付注射epoxy工法施工費用、工程費以外
-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七)由證人即鑑定人邵世楨所為之證述可知:
- (八)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0日工程企字第1100
- (八)綜前所述,原告對於本件爭議全力配合被告所需而完成額外
- 二、被告則以:
- (一)查原告於104年2月26日申報竣工後,被告即依政府採購法施
- (二)查系爭工程契約既未約定禁止以打音法進行初驗,而原告於
- (三)原告主張其以EPOXY灌注等作為係屬兩造契約變更及無因管
- (四)本件原告既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所請
-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修
- (七)就證人即鑑定人邵世楨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 (八)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0日工程企字第1100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緣被告為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主體
- (二)兩造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
- (三)系爭興建工程係由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任監造人,並由台聯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系爭工程粉刷牆面、壁磚、地磚有無中空(膨拱)情形,是否
-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
- (三)如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原告得否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
-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工程粉刷牆面、壁磚、地磚有無中空(膨拱)情形,是否
-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
- (三)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志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及不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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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國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梁玉芬
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煙平,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嶽承,嗣再變更為梁玉芬,此有司法院民國(下同)109年7月31日院台人五字第1090018567號函、110年11月15日院台人五字第110003204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卷二第477頁),並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3至394頁、卷二第473至474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方面:
(一)緣被告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由原告得標且於101年7月間締結工程採購契約(契約編號:HCD0000000),原契約工期101年8月13日至103年7月12日,經雙方同意展延工期至104年2月26日,原告於104年2月26日報請竣工、105年10月25日驗收合格,契約結算總價金新台幣(下同)953,770,045元。
原告依債之本旨履約完成,原告施作之粉光牆面、貼磁磚牆面及地坪原均已符合系爭契約第09920章水泥砂漿粉刷第3.3.3條規定,並無鼓起或裂縫產生,施工俱無瑕疵,然被告於初驗階段竟指派逾30人完全不具工程專業之人員逕自以「金屬槌」敲擊磁磚之缺乏科學客觀標準之「打音法」作為驗收方式,先以此不符契約規範之方式進行驗收,進而以該敲擊牆面有不同聲音而片面認定貼磁磚牆面有中空現象,並於無契約規範之情形下要求原告除去因敲擊所發現之異音現象,要求原告施作此超出契約規範之工作,乃構成系爭契約第3條(一)、第20條(三)規定契約變更事項,因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一)、第20條(三)規定請求因此新增契約價金58,834,306元。
(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規定:「壹、建築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二、建築物內外裝修及設備查核作業參考基準(一)鋼筋混凝土內牆…(2)施工平整度…2.無浮凸鼓起現象。」
、系爭契約第09920章水泥砂漿粉刷第3.3.3條約定:「以擊槌或目視檢查不得有鼓起或裂縫產生」。
依被告聘請之專案管理公司即台聯公司於104年3月9日向被告提出「驗收注意事項(契約規定摘要)」簡報揭櫫:「四、外牆、內牆及隔間牆裝修:施工平整度-牆面平整垂直,無浮凸鼓起現象。」
可知,本案之契約有關施工及驗收,原告負責施作粉光牆面及貼磁磚牆面確實只有就「無鼓起或無裂縫」加以規範,因此倘若原告施作之工程無鼓起或無裂縫,即應認為已經符合契約規範之要求,至於是否發生中空現象(假設語)既非契約規範事項,亦非一般工程施作之要求,更與磁磚牆面安全無涉,並非雙方約定之品質,系爭契約亦無就中空現象要求修補相關規定,倘若被告要求除去中空現象,即屬契約以外之新增工項。
(三)依照工程慣例,貼磁磚牆面發生中空現象為水泥材料收縮所生之不可避免情形,縱有「貼磁磚牆面有中空現象」(假設語),亦無構成施工瑕疵,況且監造單位於103年8月20日查驗原告施作之水泥粉刷工程,並已確認原告施作工項均符合系爭契約規定,即「水泥與砂拌合比例合乎規定與均勻」、「門窗邊角及牆之內外線完整性」、「樑與牆之接合處完整性」、「水泥粉刷之粉刷面完整」,103年11月19日取樣原告施作之陶質壁磚並送往SGS實驗室進行試驗,均符合CNS施工規範,102年4月間取樣原告使用之泥作用沙亦符合CNS施工規範。
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CNS相關規範,試驗陶瓷面磚之拉抗接著強度所需「標準」環境為溫度20±20C、相對溼度65±10%,於此一「標準」環境即可得出拉抗接著強度之標準值6kgf/cm2,倘若非在前揭標準環境下所為試驗,其拉拔強度達到3kgf/cm2即符合規範。
而系爭採購案施工地點位於新竹縣,原告施作系爭磁磚之施工期間為103年7月至103年10月,參諸當時氣象歷史資料可知,新竹縣之平均溫度均高於20±20C,更有高達37.80C高溫,顯見被告提供施作系爭磁磚之環境並非於CNS國家規範之標準環境,已產生「熱劣化」情形;
此外,台灣四面環海屬於地震帶,磁磚接著強度容易受到外在環境影響而減損其穩固性,例如:溫度、濕度、「地震」、風力,而原告施作粉光牆面、貼磁磚牆面及地坪之期間,新竹縣發生顯著有感地震7個、小區域地震5個,可知於3個月施工期間已發生高達12次地震,是以系爭磁磚之拉拔強度斷無得以標準值6kgf/cm2為據,應考量當時施工環境已產生「熱劣化」以及受到頻繁地震影響,故系爭磁磚之拉拔強度達到3kgf/cm2 即屬合格。
而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新竹地方法院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內外牆及梯廳磁磚膨拱EPOXY修繕工法可行性鑑定報告書(104年鑑字第872號)」(下稱鑑定報告書)檢附之附件五所示之「磁磚拉拔試驗報告」顯示,系爭磁磚之拉拔強度分別為14.2 kgf/cm2、15.3 kgf/cm2、15.6 kgf/cm2,平均拉拔強度數據為15 kgf/cm2。
「3FB男廁拉拔試驗報告」顯示,系爭磁磚之拉拔強度分別為7.7 kgf/cm2、9.8 kgf/cm2、7.7 kgf/cm2、7.7 kgf/cm2,平均拉拔強度數據為8.2kgf/cm2。
是原告於「非」CNS規範之標準環境下所施作完成之系爭磁磚,其拉拔強度不僅符合預定值3kgf/cm2,甚至已經超過標準值6kgf/cm2,足證原告施作系爭貼磁磚牆面之磁磚(在未注射epoxy前),本已具備應有抗拉接著強度,系爭磁磚自始無剝離等安全上疑慮,更可證明被告於原契約外要求原告除去其主觀感受之中空現象而就系爭磁磚注射epoxy實屬為新增契約工項。
(四)被告於初驗階段指派不具工程專業之逾30人僅以「金屬槌」敲擊磁磚並主張貼磁磚牆面有中空現象云云,惟此一「打音法」缺乏科學客觀標準,斷無得以逕認貼磁磚牆面有中空現象。
蓋若需操作「打音法」必備相關儀器包括敲擊槌、聲音接收麥克風、資料擷取器、工業手提式電腦,以作為接收敲擊磁磚後回音之用。
況且縱令使用前揭儀器操作「打音法」,惟「打音法」判斷涉及個人主觀感受,本無客觀數據或結果得以參考,不足以作為判斷磁磚是否中空之方式。
而系爭契約僅約定水泥砂漿粉刷完成後不得有鼓起或裂縫情形,至於「貼磁磚牆面是否中空」並非雙方契約約定事項,亦非被告初驗及驗收事項,被告以不精確、不科學之「打音法」所進行之驗收方式,不僅依相關學術及實證研究可認定非屬可採,並經鑑定機關及監造單位認定非符合契約規範,且係個人主觀意見,並非客觀依據,因此被告所為之判斷結果確屬個人主觀感受,欠缺客觀專業依據,此一認定並無可採。
(五)請求金額被告應給付注射epoxy工法施工費用、工程費以外新增費用及修繕志合公司損害,茲說明如下:1、按系爭契約第3條(一)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招標時載明):依契約價金總價結算。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次按系爭契約第20條(三)規定:機關於接收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
被告要求原告就粉光牆面、貼磁磚牆面及地坪所進行除去中空現象,原告主張牆面及壁磚雖有疑似中空現象,但並非瑕疵,未料被告仍以認定此為施作瑕疵之理由而遲不通過驗收,並要求原告除去中空現象。
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另為鑑定、拉拔試驗、注射epoxy等等均屬原契約外之要求,此並經鑑定單位(104鑑字第404號鑑定報告書)肯認,原告所進行除去中空現象之相關作業均係依被告之要求,因此原告因而所生相關費用,既非原契約項目範圍所及,自應由被告負擔。
(1)注射epoxy工法施工費用(粉光牆面、貼磁磚牆面及地坪除去中空)37,887,889元(加計稅捐及品管相關費用:被告於契約規範以外要求原告除去粉光牆面、貼磁磚牆面及地坪之中空現象,原告乃提出「注射epoxy」工法進行,被告要求將該工法送請其指定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嗣後指示原告以「注射epoxy」為之。
而經注射過epoxy之系爭磁磚分別於105年4月20日起至105年7月7日施作計10次環氧樹脂低壓灌注現場拉拔試驗、104年8月6日起至105年5月12日止共9次送驗,系爭磁磚之拉拔強度提高為平均值10 kgf/cm2,更有強度數據高達27.9 kgf/cm2,此有原告105年9月8日發文字號登「新竹地院」字第105090801號函可稽,亦經台聯公司105年9月9日發文字號台聯字第1053690167號函、監造單位105年9月10日發文字號(105)建築字第0634號函、被告105年9月7日發文字號新院千總字第105000094號函,均判定合格符合CNS施工規範並同意備查在案,足證原告於原契約外新增契約工項「注射epoxy」已全面強化系爭磁磚之拉拔強度。
經原告核算後其實際支出費用包括:搭設鷹架及腳踏板、材料費用、點工、試驗費、鑑定費用、用水用電、清潔費、廢棄物清運等等共計34,629,274元,加計稅捐及品管相關費用後為37,887,889元,此係應被告要求所新增工項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2)注射epoxy工法施工期間衍生相關費用(工程費以外新增費用)19,386,517元原告原施作之粉光牆面、貼磁磚牆面及地坪原無瑕疵,係因被告於原契約外另要求「注射epoxy」以致原告必須派員施作「注射epoxy」並於施工期間衍生相關費用,經核算原告於104年4月1日至105年8月間所耗費人力成本、住宿費用、設備費用、其他費用等等共計19,386,517元,此係應被告要求所新增工項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3)基此,被告於原契約外要求原告就粉光牆面、貼磁磚牆面及地坪除去中空現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一)、第20條(三)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增契約價金57,274,406 元,洵屬有理【計算式:(粉光牆面、貼磁磚牆面及地坪除去中空) 37,887,889+(工程費以外新增費用)19,386,517 =57,274,406】。
2、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一)、第20條(三)等規定請求被告就修補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合公司)施工瑕疵應給付新增契約價金1,559,900元: (1)緣原告負責施作系爭工程早於104年2月26日已告竣工,並於104年3月30日至104年5月29日進行初驗程序,可知原告早已施作完成之律師公會、一樓二樓法庭與公共空間,且被告亦安排於105年3月16日及17日進行複驗程序、105年4月間進行「界面工程裝修空間先行驗收暨點交作業」、105年4月26日及27日及28日進行院方點驗作業,分別有105年3月15日、105年4月12日、105年4月26日等三份會議紀錄可稽,足證原告交付給志合公司之律師公會、一樓二樓法庭與公共空間俱無損壞等情。
原告已於105年3月12日至105年5月13日將律師公會、一樓二樓法庭與公共空間全數「點交」給志合公司,並經志合公司、監造單位在場逐一清點及確認,足證原告交付給志合公司之相關工項確實無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瑕疵。
未料,志合公司無法承作該裝修工程並於105年5月25日與被告終止契約,被告遂要求原告就志合公司「損壞」原告已完成之項目、品名及數量等提出清單及(修繕)估價,此經原告、監造單位、台聯公司於105年6月3日、105年6月6日、105年8月8日多次前往現場會勘,此有原告107年4月24日登「新竹地院」字第107042401號函可稽。
原告前將已完成之律師公會、一樓二樓法庭與公共空間點交給志合公司,今被告、監造單位、台聯公司與原告所清查乃係可歸責於志合公司事由而損壞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項,並擬以辦理變更設計施作。
(2)原告於105年6月6日登「新竹地院」字第105061601號函提出志合公司損壞原告已施作完成之相關工項之照片及明細表供監造單位審核,經陳信璋建築師事務所確認並表示「與現場會勘狀況相符」等語,足證原告日後修繕部分確實屬於志合公司所損壞相關工項。
原告於履約期間亦多次請求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原告於105年6月6日登「新竹地院」字第105061601號函。
且原告、監造單位、台聯公司於105年6月3日、105年6月6日、105年8月8日多次前往現場會勘,其目的係為釐清志合公司損壞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項,並於例行工程會議中任何人皆未表示此係原告原施作所生之既有瑕疵,亦從未列入原告之缺失紀錄,足證原告所修繕係志合公司損壞之律師公會、一樓二樓法庭與公共空間,並於履約期間提報志合公司損壞之相關工項及明細表供監造單位審核,絕非直至迄今始提出本件請求。
(3)又專案管理單位之台聯公司於志合公司退場後,指示原告接手並維護管理志合公司退場後之空間,被告要求原告盡速清查受到志合公司損壞之照片及(估價)明細表並於會議中表示日後「擬辦理變更設計施作」,原告信賴被告將另以變更設計方式辦理,並為配合被告重新發包之裝修承商得以順利進場,始著手修繕志合公司損壞相關工項而實際支出修繕費用高達2,345,622元。
是以,被告要求原告修繕志合公司損壞相關工項均屬變更原契約之新增工項,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一)及第20條(三)等規定原告實際支出修繕費用高達2,345,622元本全由被告負擔,後經監造單位曉諭就可量化工項予以量化,原告為維護兩造商誼並於107年6月7日登「新竹地院」字第000000000號發函僅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1,425,739元,並檢附相關修繕單據可佐,加計稅捐及品管相關費用後為1,559,900元。
(4)又廠商進行精裝修時,如須將已施作完成的牆面進行開孔時,正常作業流程應該先將預定開孔範圍之牆面以機械進行切割,再行施作牆面打鑿開孔。
但志合公司未按正常程序施工,直接在牆面打鑿,導致牆面開孔周邊不平整,造成法庭後側走道牆面的粉刷面泥作膨拱。
於是,必須重新針對法庭走道膨拱牆面切除面切平、批土、粉刷、油漆。
有廠商之牆面打鑿修護油漆(峰采)、搭架(吉寅)報價單、志合破壞照片(原證42第49至51頁),足以證實。
原告前將原證23附件二之105年6月16日函及附件親送至監造單位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再由監造單位檢附前開資料及請求之金額發送至專案管理單位台聯公司及被告,而台聯公司於原證22簡報第2頁記載「前期工程完成受裝修破壞部分待清查,請前期廠商(即原告)限期提出清單與估價,此部分擬於後續裝修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意即台聯公司指示原告接手現場管理維護,要求原告清查損害之照片及估價明細,並於會議中表示日後會辦理變更設計、施作,台聯公司亦為被告之代理人,原告依其指示辦理修繕,該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而原告業已完成修繕及支出,憑證乃以原證25及107年6月7日函文提供修繕工程估價單及支出憑證予被告,均足證原告主張俱屬可採。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按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
查系爭工程於105年10月26日驗收合格,原告於106年8月4日取得第37期款項但仍有30萬元保留在被告處,直至107年7月4日始收到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斯時原告才確切知悉系爭工程最終結算總價及扣款金額,故原告為確保權益旋即於107年10月2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爭議申請,因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8年12月5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隨即於108年12月13日起訴,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申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原告之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消滅之情事。
2、被告為提升工程品質而要求原告除去被告所聲稱之中空現象,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一)、第20條(三)等約定、民法第49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當事人就承攬工作內容可依明示或默示達成意思合致即有效成立承攬契約,至於事前有無議定報酬並非承攬契約之成立要件,斷無得以僅因工程業經結算逕認承攬人不得再就契約變更或追加之工程款為請求。
而依系爭契約內容、專管單位提供驗收標準以及被告於驗收程序說明會提出之注意事項,皆未記載或表示將以金屬槌敲擊系爭牆面及壁磚作為驗收方式,更未於系爭契約明定系爭牆面及壁磚之品質應達到以金屬槌敲擊不得產生異音之情形。
而系爭契約第09920章第3.3.3條約定、第09310章、第09341章、第09343章、「驗收注意事項(契約規定摘要)」簡報、「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規定以及被告委託第三方公正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書均明確表示,雙方就系爭牆面及壁磚所約定之驗收標準為「以擊槌或目視檢查不得有鼓起或裂縫產生」,原告施作之系爭牆面及壁磚本無鼓起或無裂縫,今被告另行要求原告除去被告所聲稱之中空現象,且被告知悉原告注射epoxy為原契約「外」之材料及工法,更表示「工程品質做得更好、繼續灌注epoxy」、「要求原告處理到符合合約及主管機關檢查」「蓋一個很好的法院,讓我們使用久一點」等指示變更,足證被告於契約變更前即請求原告注射epoxy,且原告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注射epoxy工作,符合系爭契約第3條(一)約定、系爭契約第20條(三)約定、民法第491條條定,是原告應得請求給付「粉光牆面、貼磁磚牆面及地坪除去中空現象」、「工程費以外新增費用」共計57,169,647元。
退萬步言,縱令本件不符合契約變更(假設語),惟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20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知,適法無因管理係指管理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並利於本人為其管理事務,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為據,斷無得以本人主觀上認定是否有利。
基此,縱令依被告主張原告注射epoxy非屬契約變更或追加(假設語),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就系爭牆面及壁磚必須無償注射epoxy之給付義務,原告依被告要求除去疑似中空現象即係原告為其管理事務(注射epoxy),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因此原告利於被告而注射epoxy,業已全面性「提高」系爭牆面及壁磚之拉拔強度數據(注射epoxy後之拉拔強度平均值10kgf/cm2,更有強度高達27.9kgf/cm2),客觀上大幅提升系爭工程品質當屬有利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上開費用。
再退步言之,系爭契約未約定原告就系爭牆面及壁磚有注射epoxy之給付義務,而原告因系爭牆面及壁磚注射epoxy支出費用57,169,647元受有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注射epoxy所生利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7,169,647元,亦屬有據。
3、原告不斷爭執牆面及壁磚不論是否有被告所聲稱之疑似中空現象,但並非瑕疵,未料被告仍以認定此為施作瑕疵之理由而遲不通過驗收,並要求原告除去中空現象,原告並無承認被告主張之缺失為履約瑕疵之情事,此有原告於104年6月18日發文字號登「新竹地院」字第104061802號函提出「初驗缺失澄清資料」乙份可參。
由前開函文可知,關於被告於會議上所主張之缺失事項,原告均不同意,因此於會後臚列具體事由而以前開函文主張被告聲稱之瑕疵不應列入缺失項目,因此絕無原告於104年5月4日、104年6月1日會議紀錄承認被告所主張之缺失為履約瑕疵之情事。
此亦可參關於104年5月4日會議紀錄之貳、討論與結論之第3點內容,足證被告所聲稱之狀況是否屬於瑕疵仍有疑義。
由此可知,被告於104年3月30日起迄104年5月29日期間辦理初驗,並以金屬槌敲擊系爭粉光牆面、貼磁磚牆面及地坪後聽聞有疑似異音情形雖自行認定為瑕疵,並要求原告必須達到不得產生異音之工程品質,否則於複驗時將計入逾期違約金。
對此,原告曾與專管單位、監造單位就工程技術討論並得出唯有灌注EPOXY填充混凝土之水泥收縮縫隙,始得以全面性排除因水泥材料正常收縮產生之敲擊聲響,即便是敲除重新施作仍無法避免異音現象之產生,因此灌注EPOXY才可達到被告要求之工程品質。
此外,專管單位、監造單位就原告之施工前、中、後均有進行全面性檢查施工步驟及施工順序,根據所有的檢查報告,均認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及監造單位要求,俱無認定有牆面或磁磚中空之瑕疵,亦足證被告所基於外行人之主觀意見認定為瑕疵顯非適法。
由上說明可知,於104年5月4日會議中,專管單位表示尚須調閱施工過程紀錄確認中空原因為何、監造單位則表示可採取拉拔試驗,顯見當時不論是專管單位或監造單位對於被告敲擊後聽聞產生異音情形是否為瑕疵乙事,皆抱持容有調查及討論之空間,並非逕認存有異音就等同施工瑕疵。
因此原告依其與專管單位、監造單位共同討論得出前開結論,但絕非自承施工俱有瑕疵等情。
另監造單位於104年6月5日就原告計畫書提出之審查意見,原告提出第一版計畫書後,經監造單位審查後並要求原告增補「施工步驟、順序及人為因素」,顯見原告為應監造單位之要求始就中空現象分別就外在因素、人為因素等之可能發生原因進行推測,始提出104年7月2日系爭工程-完工初驗缺失-牆面及地板空心修補改善計畫書第二版(核定版),絕非原告自承具有瑕疵。
此外監造單位自承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俱無磁磚掉落之情形,被告為提高系爭工程品質,避免日後可能發生磁磚剝落之風險始由原告注射epoxy,至於原告104年7月2日提出計畫書就產生中空現象之諸多「可能」原因為推測性說明,既與客觀事實不符,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有瑕疵存在,該計劃書自非得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存在。
又倘若原告未依施工規範順序施作(假設語),何以監造單位或專管單位於施工過程中從未指摘原告有違反施工規範順序或施工技術不佳等情?由此亦可證明計畫書僅係應監造單位之要求而為推測性原因之記載,與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完全無涉。
4、原告於初驗當下即曾於104年6月18日發函提出「初驗缺失澄清資料乙份」向被告反應以敲擊方式作為驗收方式不符合契約規定,並提出103年12月18日、104年9月19日、104年5月8日等拉拔試驗報告,顯示系爭牆面及壁磚具有相當安全性,且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意見明確記載: 「磁磚的中空現象係不可避免,但不能證明磁磚會因中空而剝離」、「去敲擊成品,但仍此法仍涉及測試者主觀認定問題,仍須以拉拔試驗為標準」。
再提出中國土木水利學會混凝土工程施工須知、國立雲林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碩士論文皆提出實務經驗及理論佐證「水泥收縮為正常現象」,據理力爭被告所聲稱疑似中空現象乃係水泥正常收縮、施工實務上常見且屬於不可避免之情形,俱無發生磁磚掉落之風險,符合系爭契約規定及通常效用,斷無得以逕認為施工瑕疵,未料被告仍認列為初驗缺失並要求原告改善,因此雙方才有針對注射epoxy之合意,原告既然主張施工結果安全無虞,若非被告片面無理要求,原告又豈有「擅自採用epoxy工法」之可能。
再由104年5月26日專案管理會議第141次記載、104年6月2日專案管理會議第142次記載、監造單位於104年6月8日以(104)建築字第0569號函記載、專管單位台聯公司於104年6月11日以台聯字第1043690129號函之記載可知,系爭工程於104年2月26日報請竣工,並經監造單位辦理、專管單位審定、被告核定始同意竣工。
未料,被告於初驗階段逕認系爭牆面及壁磚有疑似中空現象遂要求原告儘速改善,否則將計入逾期罰款項目,原告「為求如期辦理驗收複驗程序」僅能先行配合,絕非系爭牆面及壁磚存有瑕疵。
實際上,被告知悉原告對於其判定中空現象為瑕疵乙事多有異議,且原告亦告知注射epoxy「非屬原契約」之材料及工法,注射epoxy計畫均經監造單位、專管單位審查核可並同意為之。
今原告依被告排除異音之要求而全面性注射epoxy完畢,並經監造單位、專管單位、被告均判定合格符合CNS施工規範,並同意備查在案,可知原告確於原契約以外新增契約工項「注射epoxy」強化並提高系爭牆面及壁磚之拉拔強度,因此被告就新增工項「注射epoxy」縱無明示亦有默示同意契約變更之合意。
5、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規範092220章3.1.1.施工面的檢查及處理(2)裂縫,缺陷,蜂巢(空洞),過度凹凸部分須修補等,認施工檢查猶不容許空洞發生,何以原告竟謂施工完成得許空心存在等語。
惟查前開施工規範係「施工面」的檢查與處理,而本案系爭工項有關之施工規範則為「第09220章水泥砂漿粉刷,其中第3.3.3節規定」、「第09310章瓷磚,其中第3.5.1節規定」、「第09341章鋪地磚,其中第3.5節規定」、「第09343章牆面貼磁磚」,二者施工規範完全不同。
被告所援引系爭契約規範092220章3.1.1.施工面的檢查及處理係規定「蜂巢」,並非蜂巢(空洞),被告自行於蜂巢後方加入「(空洞)」顯然係誤導審判之舉。
又系爭契約規範第092220章3.施工3.1準備工作3.1.1施工面的檢查及處理以下各點缺失,係廠商施作水泥砂漿粉刷前之準備工作;
意即施作水泥砂漿粉刷前之結構體經檢查有前開任一情形者應修正完成才可以進行下一個施工動作,相關規範均有清楚的定義。
而蜂巢在工程上有認定的現象,至空心、空洞,在工程契約、施工規範皆無正確精準之定義,被告將此類比,顯無依據。
因此被告以施工面檢查無空洞,作為主張系爭工項有瑕疵之理由,顯屬無據。
6、根據被告所援引內政部建築研究所100年12月「建築立面更新健診與評估系統之研究」成果,雖有記載打音診斷法,然該研究報告中有關打音診斷法有詳細的設備跟檢驗方法的介紹。
其中記載「打音診斷法檢測之儀器如圖5-1所示,構成器材有打診棒、麥克風、錄音筆、電腦。
打診棒刷動和敲擊牆面產生聲音,再經由麥克風擷取聲音訊號,將擷取之聲音訊號傳至錄音筆儲存,然後將所擷取之資料儲存至電腦,利用scilab-5.3.1軟體撰寫轉換程式,最後將資料做快速傅立葉轉換(FFT,FastFourier Transform)可得聲音訊號之頻譜圖,以了解聲音訊號的頻率組成成分。」
,可知該研究報告所記載之「打音診斷法」有非常專業的儀器、設備以及檢測方法,必須利用該儀器設備進行檢測後,再將所擷取的聲音加以分析,以作為判斷。
且報告亦明確記載「打音診斷法係由技術熟練者利用測試鎚進行打音診斷,由異常狀況檢查出浮起發生的方法。」
,然而被告指派超過30人,全數均非專業檢測人員,且均以「金屬槌」敲擊磁磚及牆面,既非使用專業打診棒以刷動或敲擊方式進行,復未使用麥克風擷取聲音訊號以及儲存於錄音筆,更未將擷取之資料儲存至電腦,又未以專業軟體將資料轉換以及了解分析聲音訊號的頻率組成成分,以非專業人員之非專業程序所進行之土法煉鋼的方式,與專業「打音診斷法」完全不符,以此非專業人員的非專業手段作為驗收之方法,自非得做為判斷系爭磁磚是否有瑕疵之依據。
次按系爭契約第09220章水泥砂漿粉刷,其中第3.3.3節規定:「水泥砂漿粉刷完成後應以擊槌或目視檢查不得有鼓起或裂縫產生。」
,可知雙方約定系爭工程品質為不得有鼓起或裂縫產生,不包括水泥砂漿粉刷完成後有無中空之情形。
此既為契約驗收規範,原告豈有可能同意以「打音法」作為驗收方法。
7、依原證24附件三之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105年6月23日(105)建築字第409號函全文,原告並未主張監造單位所稱「尚與現場會勘狀況相符」係指「修復情形」。
事實上,陳信樟建築師審查原告提送志合公司損壞部分之相關明細及現況照片,並表示「尚與現場會勘狀況相符」,足證陳信樟建築師已確認原告修繕志合公司損壞工項係原告已完成部分,此非原告依原契約應負責自行修繕部分。
次查原告調解前原係以原證23項目而以原證25向被告為請求,惟於申請調解前,原告乃再三確認,將有誤載的項目金額予以剔除,而僅保留與被告有關之支出予以保留,由原證23、25與起訴狀附表三之請求項目有所縮減之事實,應足證明原告調解及起訴之請求實屬慎重,絕非無端請求。
又被告抗辯禎昌企業社開立之發票日期為105年3月25日,尚在志合公司105年5月25日倒閉停工之前云云。
惟查,原告係以107年6月7日登「新竹地院」字第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給付新增契約價金1,559,900元,並檢附相關修繕單據,且各該單據日期均在志合公司倒閉停工「之後」,並未向被告請求105年3月25日禎昌企業社修復費用107,310元,被告未予詳查而徒託空言,由此益證原告起訴之請求確已審慎確認,原告之請求確屬實在。
(七)由證人即鑑定人邵世楨所為之證述可知:1、中空現象未必會導致磁磚脫離,且本案系爭合約並無所謂中空現象為瑕疵之定義或規範,因此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中空之現象而要求原告修補,顯係超出契約之規範之要求甚明。
另粉刷牆面、貼磁磚敲擊有不同聲音是難免的,不必然是瑕疵,窗框門框轉角一定會有不同聲音,因此被告主張粉刷牆面、貼磁磚敲擊有不同聲音,甚至所主張絕大多數不同聲音之發生地點均係窗框、門框、轉角,依證人之證述,被告所為相關瑕疵修補之主張均屬無據。
2、拉拔試驗可以確定磁磚的強度是安全無虞,而本案亦未約定以拉拔試驗進行驗收,然本案原告前曾額外提出拉拔測試結果證明安全無虞,更足證明系爭工程安全無虞,且已符合契約之規範要求。
被告依其片面主觀所要求排除不同聲音之要求,此一要求既然不符合契約規範甚明。
3、打診棒作為驗收方式必須於契約加以規範,而本案並未有約定以打診棒作為驗收方式,且係採執行式驗收方式,原告施作業已符合契約驗收規範之要求,因此本案既經監造單位、專管單位於施工期間依品質管制計畫、施工計畫、監造計畫而對於各個施工流程、施工紀錄以及品質查核紀錄加以管制,系爭工程均符合監造單位、專管單位依契約規範所為之要求,當已達到驗收合格之標準,依此執行式驗收規範,被告所指之瑕疵顯屬無據。
此外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以打診棒作為驗收方法,而被告又非以打診棒進行驗收,其以敲擊性破壞之方式所進行之驗收既不符契約規範,亦不符工程慣例之要求。
因此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業已符合契約規範,被告所做逾越契約規範之要求因而所致生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八)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0日工程企字第1100010305號函復鈞院所提供「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詢問事項工程會意見對照表」(下稱工程會意見表)關於:1、詢問事項三「工程會就檢驗粉刷牆面,壁磚、地磚是否有中空(膨拱)情形時,公共工程實務上應以何種方式檢驗?」,工程會意見「查本會訂定之「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網要規範」「第09310章鋪貼壁磚」、「第09341章鋪地磚」「第09220章水泥砂漿粉刷」(以上詳附件),尚無中空(膨拱)之檢驗項目或檢驗方式。
另實務上或有以木槌或適當工具敲擊壁面或磚面,以認定有無中空情形,惟如採該方式辦理者,宜於契約明定相關試驗方式及標準,以避免爭議。」
,此一意見與原告一再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工程會之綱要規範所為「有關鋪貼壁磚、地磚以及水泥砂漿粉刷,均無「中空(膨拱)之檢驗項目或檢驗方式。」
之主張相符,亦與鑑定報告、鑑定人鑑定意見所認定「本案系爭合約並無所謂中空現象為瑕疵之定義或規範」之鑑定意見一致,依前開函覆意旨足證被告自創「中空(膨拱)之檢驗項目或檢驗方式。
」顯非適法,亦無理由。
且本案系爭契約條款或驗收規範,均無以所謂用「打音法」作為驗收規範之依據,亦無合意以「打音法」作為驗收規範,而鑑定報告、鑑定人鑑定意見亦認定以打診棒作為驗收方式必須於契約加以規範,而本案並未有約定以打診棒作為驗收方式,且係採執行式驗收方式,原告施作業已符合契約驗收規範之要求,此與原告之主張完全一致,因此系爭契約既無此約定,依前開函覆意旨足證被告片面以「打音法」作為驗收方法顯非適法,亦無理由。
2、訊問事項四「若公共工程驗收時發現粉刷牆面、壁磚、地磚有中空(膨拱)情形時,是否屬工程瑕疵?」,工程會意見「因壁磚、地磚中空可能影響其接著強度,致後續發生鼓起或鬆脫等情形,爰工程施工查驗係依施工規範辦理接著強度試驗,以前述綱要規範「第09310章鋪貼壁磚」為例,其第3.4.2點載明:「於面磚鋪貼二週後,應進行檢查如有鼓起或鬆脫現象,工程司應即要求拆除重作。」
第3.4.3點載明:「經現場拉拔接著強度試驗不合格,工程司應即要求拆除重做。」
爰鼓起,鬆脫,現場拉拔接著強度試驗不合格均屬瑕疵。
此一意見與原告一再主張,雙方就系爭牆面及壁磚所約定之驗收標準為「以擊槌或目視檢查不得有鼓起或裂縫產生」,而原告施作之系爭牆面及壁磚本無鼓起或無裂縫,並無「鼓起或鬆脫」等違反施作規範之瑕疵情事一致。
此外,原告亦主張並舉證證明原告施作系爭貼磁磚牆面之磁磚(在未注射epoxy前)業已作拉拔測試,拉拔強度均遠高於合格值,此有拉拔試驗報告可證。
況且鑑定報告及鑑定意見均表示,拉拔試驗可以確定磁磚的強度是安全無虞,而本案亦未約定以拉拔試驗進行驗收,原告復已提供拉拔試驗報告,由此足證系爭磁磚並無「現場拉拔接著強度試驗不合格」之情形。
原告前開主張與與鑑定報告、鑑定人鑑定意見完全一致。
況且系爭工程之於施作過程中,專管單位、監造單位就原告之施工前、中、後均有進行全面性檢查施工步驟及施工順序,而根據所有的檢查報告,均認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及監造單位要求,俱無認定有牆面或磁磚中空之瑕疵,此亦符合工程會施工綱要規範之要求甚明。
(八)綜前所述,原告對於本件爭議全力配合被告所需而完成額外工項,對於請求金額已有所退讓,係因與被告協調未果迫於無奈提起本件調解申請,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一)、第20條(三)等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要求所進行新增工項所生之相關費用包括給付1、粉光牆面、貼磁磚牆面及地坪所進行除去中空現象所支出37,887,889元、2、修繕志合公司損壞相關工項所支出1,559,900元;
3工程費以外新增費用19,386,517元,三者合計請求58,834,306元【計算式: 37,887,889 +1,559,900+19,386,517= 58,834,306】(參附表四),自有理由。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一)、第20(三)之約定,並備位合併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834,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於104年2月26日申報竣工後,被告即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辦理驗收等後續程序,旋於104年4月1日初驗中即發現高達2萬筆瑕疵外,其中包括本件系爭之大面積及高比例地磚、壁磚及牆面水泥粉光空心現象,顯屬嚴重履約瑕疵,自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當應依約負瑕疵修補責任甚明。
被告於初驗之始發現系爭瑕疵後,遂一再與原告及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會勘,並就系爭瑕疵之修補方式強烈要求原告應刨除重新施作,嗣經兩造與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分別於104年5月4日、104年6月1日開會,由議記錄可知,原告早已承認初驗所發現之系爭瑕疵確實存在。
原告並於104年5月4日會議中表明擬以EPOXY灌注方式進行瑕疵修補,以免為修補系爭瑕疵而全面刨除重作,亦明確知悉將遭被告依約計罰違約金之結果。
而專案管理台聯公司基於其職責於104年5月4日、104年6月1日會議中均要求原告就其所提之EPOXY灌注修補方式應提出計畫書送審,惟原告在尚未提出計畫書送審且經專案管理台聯公司、被告核定前,竟已擅自以EPOXY灌注方式進行瑕疵修補之施工,顯見原告主張EPOXY灌注係所謂「契約變更」云云要屬子虛烏有,難認可採。
茲說明如下:1、原告具專業資格得標系爭工程,直接負責工程施作,較無工程專業之定作人(被告)更清楚工程施作及內容,原告於104年7月2日提出之「系爭工程牆面及地板空心修補改善計畫書」(下稱系爭改造計畫書)更自認現場普遍產生空心情形,明確敘述粉刷牆面中空原因檢討:(1)外在因素╱1、因水泥砂漿收縮導致部分接著不完全。
2、外力震動引起接著脫離。
(2)人為因素╱1、牆體的混凝土或紅磚在作水泥粉刷前沒有充分的浸潤。
2、水泥砂漿的拌合比例不佳。
3、未於一度粉刷前塗抹之水泥漿(水泥+海菜粉)乾掉前完成打底。
4、二度粉刷牆面乾掉未噴水潤溼再粉刷。
5、打底未平整,因磁磚翹曲亦造成孔隙。
另30× 60壁磚及二丁掛磚中空原因檢討:(1)外在因素╱1、磁磚材料本身製作尺度之容許翹曲,使之平整度不足,導致無法百分百黏著。
2、天候及溫度造成黏著劑表面乾涸速度過快,黏著效果不良。
3、外力震動引起接著脫離。
(2)人為因素╱1、磁磚鋪貼時,黏著劑雖為二面塗抹(牆面及磁磚),惟磁磚於四周會留住部分空間不塗抹,避免粘貼時分割線不被黏著劑遮蓋。
2、黏著劑塗抹不確實或厚薄不均。
3、粘著劑和水比過多易泥水分離,產生黏度下降。
4、施工前未將牆面清潔乾淨。
5、施工完成初遭外力震動╱(3)60× 60拋光石英地磚中空原因檢討╱(1)外在因素╱1、磁磚材料本身製作尺度之容許翹曲,使之平整度不足,導致無法百分百黏著。
2、天候及溫度造成水泥砂漿表面乾涸速度過快,黏著效果不良。
3、外力震動引起接著脫離。
(2)人為因素╱1、水泥砂比例錯誤,水泥成份過少,形成水泥砂無法硬化完全。
2、水泥砂拌合不均,現況大部分施作者都以機械化攪拌為主,未再輔以人工攪拌混合均勻。
3、施工前未將地面清掃乾淨。
4、施工完成初期遭外力震動。」
明確敘述其缺失之外在因素與人為因素(其中人為因素中諸多不符施工規範)。
原告進而於「參、改善方式」中表明擬以灌注Epoxy,填充於空心部位,使牆面呈現全面實心狀態,以此方式進行瑕疵修補。
復於「肆、改善依據」中提供使用建築灌注補修用環氧樹脂之說明,以說明其採用EPOXY灌注方式進行瑕疵修補之依據。
由此實得以證明系爭瑕疵確為原告所是認,顯非原告事後臨訟所能片面曲解或否認;
且改善計畫書所列人為因素,可以顯見原告承認其施工過程確有諸多與施工規範不合,足見系爭瑕疵係原告施工不良所造成,灼然甚明。
因原告於系爭改善計畫書尚未經被告核定前,即已逕自先行EPOXY灌注修補,被告事後形同被迫接受,惟被告仍就EPOXY灌注修補是否適當之瑕疵修補方式有所疑慮,故原告始於104年10月14日以登「新竹地院」字第104101401號函向被告表明以EPOXY灌注方式修補系爭瑕疵之修補方式仍須第三方公正單位予以鑑定,進而系爭修補情形始有後續送往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之舉。
再觀之前開函文內容,亦足以佐證原告承認系爭瑕疵之存在;
而該函說明欄亦得見原告承認系爭瑕疵存在,並以EPOXY灌注方式進行修補,灼然甚明。
況觀原告主張伊灌注EPOXY之費用即高達37,887,889元之譜,苟非普遍空心,其又何須注入如此鉅量之EPOXY?凡此在在證明普遍空心乃屬實情,原告臨訟否認委無足採。
2、再查,依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27日之會議紀錄內容可知,原告除於初驗後自承系爭工程確有系爭瑕疵存在外,其所以急於進行系爭瑕疵之修補,乃為避免遭被告主張逾期違約金即每日以91萬元計算之扣罰罰款,故原告不僅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先以Epoxy方式修補外,復經被告質疑是否已確實完成系爭瑕疵修補時,原告並允諾將以拉拔試驗報告確保此修補工法無疑慮外,若兩造會勘結果,仍未達標準將全面重新刨除施作等情,被告為期工程如期完工,在接受上開前提條件下,始勉為原告就以此方式進行修補,實足以證明系爭瑕疵非僅存在且為原告所承認,更係原告提出以EPOXY方式進行瑕疵修補,甚且擅自進行修補,再以鑑定報告、拉拔測試方式取信被告會將系爭瑕疵修補完成。
由此以觀,EPOXY灌注始終均係原告瑕疵修補之方式,何來原告所謂「契約變更」之情形?況查,迄至105年10月25日全部工程完成驗收前,原告亦從未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爭議調解,果(假設語)原告認為EPOXY灌注非屬瑕疵修補,何以從未提出爭議調解?又迄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原告向被告領取全部工程款結算金額9億餘元,亦就工程款之數額並無任何異議或保留,亦得見原告確實認為EPOXY灌注工法乃為瑕疵修補而非契約變更甚明。
詎料原告臨訟始翻易前詞提出不實主張,實有違誠信,更與其過去所述所為相互矛盾,委無足採。
3、原告雖空言主張地磚、壁磚及牆面水泥粉光空心非屬瑕疵云云,惟此顯與前述被告初驗後發現系爭瑕疵時原告於歷次會議、改善計畫書等中所陳全然不符,且系爭契約規範092220章3.1.1.施工面的檢查及處理(2)裂縫、缺陷、蜂巢(空洞)、過度凹凸部分須修補;
規範09310章磁磚3.1.3,規範09341章鋪地磚3.1.3,規範09343章牆面貼壁磚3.1.3等均載有檢查施工面不得有乳沫、龜裂、空洞等現象。
水泥粉刷之目的係清潔結構混泥土面並充分潤濕以確保水泥砂漿施作後能完全水化,並減少收縮,以期達成契約約定強度品質,不致有空隙、裂紋、破損等等狀況發生,且施工檢查猶不容許空洞發生,何以原告竟謂施工完成得許空心存在?足見原告所辯顯然悖於常情,不足為採。
原告提出之改善計畫書所列造成缺失原因,人為因素各多達5項,檢視該人為因素造成之缺失,均不合上揭施工規範,得以佐證系爭瑕疵非僅存在,更可歸責於原告甚明。
再者,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為膨拱(中空)瑕疵,可分鼓起及/或中空不同型態(鑑定書第13頁),足見膨拱瑕疵包括中空之情形;
又系爭鑑定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已先行以灌注EPOXY施工法之方式修補系爭瑕疵,而為釐清原告所採工法是否適合此瑕疵修補、日後有無安全疑慮等節,被告乃於系爭工程複驗前委託鑑定學會就此進行鑑定(詳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頁鑑定要旨),並非委託其鑑定初驗時是否存在普遍空心情形,是原告就系爭鑑定報告書部分內容斷章取義否認瑕疵云云,自無足取。
原告一再以「中空並非缺失,僅發生膨拱或裂縫時,始為契約約定之瑕疵」云云,罔顧膨拱裂縫肇因中空,進而造成磁磚剝落,傷人之嚴重危險,誠屬強詞奪理,毫無足採。
又查該鑑定係針對原告系爭修繕完成後之成效檢驗,而非針對初驗有無空心現象之檢驗,原告竟擇取其中片段,扭曲原意,作為攻擊初驗方式不當,進而否認普遍空心之瑕疵,殊背離該鑑定報告第20頁:4、綜合結論中所云「系爭建物乃高樓建築,高牆面磁磚剝落,確有擊傷第三人之風險,其中產生磁磚膨拱(中空)進而剝落,其所探討之原因甚多,於登山營造之『牆面及地板空心修補改善計畫書』中均有探討,且經監造及專案管理等兩單位審核在卷,不再重複。
……」意旨,原告強詞奪理之主張,實委無足採。
4、原告固於104年6月18日以登「新竹地院」字第104061802號函致監造人,謂:「部分牆面以金屬錘敲擊時有空洞聲音,其主因乃水泥收縮所造成,為正常現象,若非鼓起或剝離不應視為瑕疵。
……」等語,惟此不但與前述原告所提已承認缺失之改善計畫書所述不符,且監造人亦回函明確表示係屬缺失項目,並建議原告如有爭議,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爭議處理辦理等情,此有監造人104年7月3日(104)建築字第665號函可稽。
原告對此並無不服,亦未提爭議處理,況原告早於發函給監造人前即已開始以EPOXY灌注方式進行瑕疵修補,足見原告確係以EPOXY灌注工法盡其修補瑕疵義務,並無異見,其臨訟所辯委無足取。
且觀原告於初驗後之104年5月4日會議、104年6月1日會議中均對於系爭瑕疵存在坦承不諱,之後始於104年6月18日翻異其先前會議中之陳述,難認可信;
更何況其之後仍於104年7月2日提出「系爭工程牆面空心修補改善計畫書」,內容除坦認確有系爭瑕疵存在、檢討發生原因外,更主張EPOXY灌注為合適之瑕疵修補方式,顯然仍承認系爭瑕疵存在且EPOXY為瑕疵修補方式,自難以原告中間片面推卸責任之函文而率予推翻其會議中及其後修補計畫書之陳述甚明。
尤其原告於104年6月1日會議中自己整理之簡報均載明瑕疵修補之意旨,足見原告臨訟忝言係契約變更云云要無足採。
5、原告雖辯稱專管單位、監造單位有進行檢查,故否認系爭瑕疵存在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原證29係本即屬「抽查」之性質,僅屬施工中例行之檢查,無法代表系爭瑕疵即不存在,蓋抽查本即可能有未抽到、當下未發覺或其他原因而致工程仍仍有瑕疵存在,果(假設語)依原告邏輯,則施工前中後有為抽查即可,何以尚需驗收?又何以實際上初驗結果即確實發現系爭瑕疵存在(除系爭瑕疵外,尚有其他多種瑕疵)?原告另辯稱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9920章第3.3.3條、09310章、09341章、09343章等驗收標準為「以擊鎚或目視檢查不得有鼓起或裂縫產生」云云,然則其所援引者實為「現場品質管制」係施工中廠商應注意之管制標準而非「驗收標準」,此觀被證8自明(詳鈞院卷一第325頁,至於09310章、09341章、09343章則根本無此規定),原告竟刻意誤導為「驗收標準」云云,要無足採。
(二)查系爭工程契約既未約定禁止以打音法進行初驗,而原告於初驗亦從未反對或拒絕此檢驗方式,顯見兩造就以打音法為初驗方式已有合意,原告臨訟翻易前詞已難採憑。
嗣初驗結果察覺有系爭瑕疵而舉辦數次會議,迄至原告104年7月2日提出改善計畫書等過程中,甚且至原告將系爭瑕疵修補完成、複驗結算以至請領全部工程款為止,原告均未曾就此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最後結算請領全部工程款時,亦無任何保留,已足以佐證原告臨訟翻易前詞辯稱打音法不當云云,要屬砌詞卸責之說。
又依內政部建築研究所100年12月「建築立面更新健診與評估系統之研究」成果,載明目前國內外牆磁磚檢測技術及方法(共5種),認為目前精度最高且常被使用方法為「打音診斷法」,顯見打音法確為工程實務所常用之適當方法。
復觀原告所引用學術論著「以打音法從事建築外牆磁磚非破壞檢測之研究」,其中2.5載明「打音法(Tap Tone Method)俗稱打診法,為檢測表面缺陷之最簡便經濟及最常使用的檢測方法,尤其是在檢測牆面磁磚部分為最常用之方法」等語,亦足證以打音法作為檢驗系爭工程方式之一,無違工程業界常規,則以打音法進行初驗既為兩造所同意,且打音法本身亦合於工程業界常規而屬普遍採用於檢測磁磚是否存有瑕疵之方法,則採用打音法初驗及所查得之系爭瑕疵自無爭執之餘地,不容原告臨訟片面否認。
倘(假設語)原告於前述初驗過程中認為「打音法」為驗收方式不合理,本應立即反應;
然實際上非僅驗收過程中原告全程陪同並記錄,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且從上述會議、改善計畫書等過程中,原告亦已承認在此打音法驗收下之系爭瑕疵進而進行修補,當不容原告事後翻異其詞,片面否認此驗收方法甚明。
至於原告質疑被告所採用之打音法「不專業」云云,並惡意援引片面內政部建築研究所100年12月「建築立面更新健診與評估系統之研究」成果內容予以扭曲,甚無足採。
蓋原告所援引部分乃該論文對於日本部分打音工具進行研究,非謂該等工具始為「專業」之打音法所必須,蓋該論文第86頁早已載明打音診斷法並無固定流程或工具自明。
更重要的是,於驗收程序中原告對於被告所為驗收方式並無異議業如前述,臨訟原告始曲解諸多證據以誤導鈞院判斷,難茲採信。
又原告雖主張依照103年8月20日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即興建工程監造人)查驗原告施工項目即「水泥與砂拌合比例合乎規定與均勻」、「門窗邊角及牆之內外線平整性」、「樑與牆之接合處完整性」、「水泥粉刷之粉刷面完整」等均符合系爭契約規定;
又依照102年4月與103年11月台聯公司取樣原告使用之泥作用沙及陶質壁磚送驗鑑定報告書云云,而以此主張原告施作之粉光牆面、貼磁磚牆面及地坪並無發生鼓起或裂縫,符合契約規範云云。
惟無論上開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查驗之項目或台聯公司送驗之項目,均係驗收前或僅就材料本身有無符合契約規範所出具之意見,實與本案施作工法有無按照契約工法及初驗後所發現之瑕疵無涉。
是綜上所述,足見打音檢查並無不當,更無原告將瑕疵修補扭曲為所謂「變更契約」之餘地,灼然甚明。
(三)原告主張其以EPOXY灌注等作為係屬兩造契約變更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答辯如下:1、按「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本文、第2項本文、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系爭契約之變更程序係以機關通知廠商契約變更,由廠商提出相關文件,於機關接受前廠商不得自行變更契約,甚且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明文規定若未經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者無效。
惟本件自始即無任何所謂被告通知原告變更契約,原告自亦未有任何依前開規定提出契約變更文件之情形,更無任何被告接受契約變更甚或兩造合意就契約變更作成書面紀錄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合法之契約變更情形。
進一步言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乃以契約有合法變更為前提,本件原告既不爭執並未辦理契約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而第20條第3項更載明:「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等語,本件根本無此情形,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佐證證明兩造有何合意契約變更之情形,自無適用該規定之可能。
況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於初驗發現系爭瑕疵後,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先行以非契約所列之PU發泡劑及Epoxy灌注施作進行瑕疵修補。
期間會議中,被告及監造單位多次表示應就此修繕工法提出計畫書送審,惟此計畫書之送審僅為被告在既有履約內容下,為確保修補施作工法無虞,並可取代本應要求全面刨除中空瑕疵之擔保而已,並非針對原始契約外有何變更設計,更遑論有何契約變更指示。
準此,由前揭證據資料可以佐證係原告一再向被告表明且確認以EPOXY灌注作為修補系爭瑕疵之工法係安全無虞,足以取代全面刨除以修補中空之瑕疵,並且原告在未得被告同意前即自行施作,之後始補提改善計畫書及由鑑定單位就EPOXY灌注工法是否為適當瑕疵修補方式予以認定,被告始勉為同意,要無任何所謂被告指示之情形甚明。
是原告所為,並非兩造契約以外有何工法變更或契約變更之約定,原告就此請求實有違履行契約之誠信,更悖於事實難認可採。
2、系爭契約前開規定業已就本件契約變更所需程序及要式規定明確,任何反於上開規定者均顯然牴觸系爭契約約款而不生效力,自無原告所援引所謂「默示」之可言。
更何況如以契約變更而言,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3項載明諸多契約變更所需議定之點,諸如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等等,於契約變更之過程中均有待機關與廠商一一明確達成合意,豈有「默示」達成合意之可能?被告為政府機關,甚且職司法律,一切作為均嚴格依循政府採購法、系爭契約等而為,原告之主張非僅悖於系爭契約前開規定,更有違常理,難茲採信。
原告所援引民法第491條更屬荒謬,蓋本件根本無任何原告所謂「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情形,實不值一駁。
原告所提與本案情形不同之他案判決見解,亦顯然援引失當。
3、原告雖主張若非契約變更,仍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云云。
然則原告一方面主張契約變更,認為兩造已有合意云云;
另一方面又認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顯然認為兩造間並未合意,前後顯然矛盾,不足為採。
更何況本件工程既有系爭契約存在,自應尊重私法自由而以契約約定為準,而原告所謂「契約變更」之主張不符契約規定業如上述,已無所謂契約變更之可言,且原告之所以進行EPOXY灌注乃係基於契約之瑕疵修補行為,何來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成立無因管理?又何來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有違,自難採認。
(四)本件原告既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所請求所謂「新增契約工項」之工程款,性質上核屬承攬報酬,則退萬步言,縱(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此部分報酬之請求權應自所謂EPOXY灌注工項完成時即104年間即得請求,原告遲至108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自無理由。
至原告雖主張伊係在107年7月4日始收到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斯時始確切知悉系爭工程結算總價及扣款金額云云,以此主張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云云。
惟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僅係行政作業之程序,本與時效之判斷無涉,原告以此置辯不足為採。
況被告亦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粉光牆面、貼磁磚牆面及地坪除去中空現象」37,887,889元、「工程費以外新增費用」19,386,517元,姑先不論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原告就此部分款項徒以其自行整理之附表一、附表二為憑,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該等費用?或說明該等所謂費用是否必要?因果關係何在?自難認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善盡舉證之責,要無足取。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志合公司施工瑕疵費用1,559,900元之答辯:1、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
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第9條第7項第1款亦明定:「配合施工: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因配合施工致增加不可預知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
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
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
查本件原告主張所謂志合公司損害其已施作完成工作物之時間點應在原告施作之工程經初驗、初驗缺失改善完成後(104年間),而尚未正式驗收完成(105年10月25日)前之期間內,亦即當時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及點交程序,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等規定,其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要無向被告主張之理。
況於此種土木水電包工程之同時另有平行之裝修工程進行之狀況,該等平行進行之工程銜接本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前段規定由原告與志合公司間配合辦理,且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後段規定可知,於平行施作之裝修工程之施作如造成原告損害時,原告應儘速書面通知被告,並由被告邀集原告與志合公司協調處理,若未能達成協議時,原告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志合公司而為請求,始合於系爭契約約定。
換言之,於此種工程銜接情況下,業主就不同包商間所發生之糾紛係立於居中協調之角色,至於最終之賠償責任仍存在於包商彼此間,而與業主無涉。
是原告竟向被告請求「志合公司」造成其損害之工程款,於法自屬無據。
2、被告否認有指示原告進行其所謂修繕志合公司施工瑕疵情形,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甚明。
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會議紀錄內容,均係因本件工程完成部分受志合公司之裝修工程破壞部分,尚待清查,被告僅要求原告(及大同公司)限期提出遭損壞之項目、品名及數量等之清單,並檢附相片,以利辦理被告與志合公司之裝修工程終止契約之結算,此尚不足證明本件工程已變更設計或已變更系爭契約。
更何況原告並不爭執實際上並無任何變更設計或變更系爭契約之情形,實得見原告主張要屬無據。
又原告受託修繕部分僅為法庭內部高架地板,不含其他區域,而此部分費用原告業已支領,至於原告所提陳信璋建築師事務所105年6月23日(105)建築字第409號函述內容所謂:「尚與現場會勘狀況相符」,係指「損壞情形」,而非說明原告之「修復情形」,此觀該函全文內容可明。
原告107年3月6日登「新竹地院」字第000000000號致陳信璋建築師事務所函附件三「志合營造施工中損壞修復明細」備註之修復廠商憑證與金額與本件起訴提出附表三「新竹地院志合營造施工中損壞修復明細」所載發票金額、廠商名稱實有諸多不符,亦與原告107年6月7日登「新竹地院」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有所不符,其中尤以上開107年3月6日函附件三備註附件4禎昌企業社開立之發票日期為105年3月25日,尚在志合公司105年5月25日倒閉停工之前,然原告既主張志合公司停工倒閉其始因被告指示進行修復,豈有可能早於志合公司停工倒閉前即已產生相關費用?此顯然矛盾,只此一端已得見原告請求非實,難茲採信。
原告既未能提出具體佐證證明其確有施作其所謂損壞修復工程,徒憑其所提支出憑據自不足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斷,要屬灼然。
3、本件並無任何原告主張之契約變更情形,適足徵原告指稱係「被告指示」云云,顯然悖於事實: (1)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可知,契約之變更程序係以機關通知廠商契約變更,由廠商提出相關文件,於機關接受前廠商不得自行變更契約,甚且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明文規定若未經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者無效。
惟本件自始即無任何所謂被告通知原告變更契約,原告自亦未有任何依前開規定提出契約變更文件之情形,更無任何被告接受契約變更甚或兩造合意就契約變更作成書面紀錄之情形,自難認有何合法之契約變更情形甚明。
進一步言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乃以契約有合法變更為前提,本件原告既不爭執並未辦理任何契約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而第20條第3項更載明:「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等語,本件根本無此情形,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佐證證明兩造有何合意契約變更之情形,自無適用該規定之可能。
(2)原告雖以原證22台聯公司簡報第二頁所稱:「前期工程完成受裝修破壞部分待清查,請前期廠商限期提出清單與估價(詳列損害項目、品名及數量等,並檢附照片),此部分擬於後續裝修工程辦理變更設計…」等語,主張台聯公司係被告之代理人,原告係依其指示修繕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驗收交付被告前(危險移轉前),廠商間工程銜接之事故損害,應由廠商間相互協調或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無論原告與志合公司能否解決,原告依約均應交付無瑕疵之工作物予被告,已如前述。
苟原告未能與志合公司協調訴訟解決,復拒不修繕遭志合公司損害部分,以盡其契約義務,被告為免延宕工期,僅得於「後續裝修工程」之標案中辦理變更設計另行處理,此乃台聯公司上開簡報之意旨,況上開記載僅得見台聯公司要求原告「清查」受裝修破壞部分,並未有隻字片語要求原告「逕行修繕」(蓋此本係原告應交付無瑕疵工作物之契約義務,無需被告要求)。
甚且台聯公司言明係「擬」於「後續裝修工程」中「辦理變更設計」,足見台聯公司之意思係要求原告清查後,針對受損部分如原告拒不修繕,被告將另行於「後續裝修工程」之標案中辦理變更設計並由接手之裝修工程廠商(即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處理,而非於原告承包之土木水電包工程中辦理變更設計,蓋交付無瑕疵工作物本係原告之契約義務,此由本件系爭工程亦確實未曾針對此部分辦理變更設計,益證原告曲解台聯公司簡報之意旨甚明。
4、就原告所提關於原證41為「點交予志合公司之現況照片」云云,被告否認之。
原告自承原證41實為「104年初驗後改善照片」,然竟自行加註曲解為105年點交給志合公司之現況照片,兩者間無論時間、目的均不相同,不足作為點交予志合公司之現況照片。
原告既未能提出點交予志合公司時之完整現況,自不能證明有何志合公司造成毀損之情形,更無法證明被告指示原告進行修補,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足採。
綜上可知,原告就「修繕志合公司施工瑕疵」部分之請求,除於法無據外,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證人即鑑定人邵世楨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1、由證人經詢問關於何以私自接受原告補充鑑定等相關問題之證述,可以佐證本件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已有偏頗之嫌,顯已欠缺鑑定人客觀中立之立場,更與民事訴訟法所稱「鑑定」性質全然不合,無任何專業與客觀性,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且證人就補充鑑定是否須通知原聲請人(即被告)乙節竟答稱「應該不需要通知」等語,此已顯與通常情形下鑑定單位為避免中立性遭質疑而至少應使聲請人知悉他造有聲請補充鑑定、或使聲請人得以表示意見之情形不符,足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確有與原告私相授受之情事,難認中立客觀。
且查,據證人所述,原告於聲請補充鑑定時並未告知補充鑑定之用意、並未揭露本案已在訴訟中,過去證人本身未遇過已在訴訟中而私下鑑定情形,原告有繳納鑑定費用等語(院卷二第128至129頁),足見原告係在隱瞞鑑定單位其聲請補充鑑定之目的與用意情況下誘導鑑定單位作成補充鑑定意見,更有支付鑑定單位對價情事,在在顯示補充鑑定報告並不可採。
2、證人先證稱鑑定單位係針對建築技術之專業做鑑定,而對於法律效果是否在鑑定範圍內閃爍其詞。
證人復證稱伊未修過法律相關科系、未擔任過政府公共工程之監造人或設計標,無法回答法律知識等語,顯見證人缺乏法律相關專業,根本沒有解釋契約、適用法規之專業能力,故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內一切有關解釋契約部分之陳述均欠缺依據,無足採認;
更何況證人除缺乏法律專業外,又無公共工程之經驗,卻在回答「依你的經驗,事實上契約有無把所有可能的瑕疵都寫進去?」此一問題時,竟答稱「公共工程當然要寫」等語(院卷二第131頁),且本件工程性質上為公共工程,鑑定人既欠缺公共工程之經驗及相關法律知識,鑑定報告內仍多有自行判讀曲解本件公共工程契約約定之情形,在在均得顯見證人之鑑定與證述均明顯預設立場而流於主觀,不足採信。
證人又明確證稱本件鑑定「重點在於EPOXY的補強,另外有提出一些修繕的建議」等語,顯見鑑定報告係基於有中空(澎拱)瑕疵存在之前提,去驗證EPOXY是否為適恰之瑕疵修補工法,並提出一些修補瑕疵的建議;
換言之,無論是否構成瑕疵、驗收之方法、驗收之標準等等均不在鑑定之範圍內,鑑定報告逾越鑑定範圍所提出之鑑定意見自無足採。
3、查證人固證稱「執行式規範」以產品的材料、施工的過程做管控,如果整個施工流程、施工紀錄、品質查核紀錄都符合規範,就已經可達到驗收合格的標準云云;
然證人就法官詢問關於執行式規範是否仍有結果驗收等節時,答稱「我們契約規範裡面也有驗收的規定,每個工項都有驗收的規定,包含該以什麼方式驗收」等語,復陳稱「契約裡面不可能沒有驗收條款」,最後卻在法官繼續追問下推諉稱:「(問:本件工程有無明定驗收規定?)這不在我的鑑定範圍內。」
等語。
按驗收規定既然不在證人鑑定範圍內,何以證人仍能在鑑定報告或證述中言之鑿鑿指稱本件係執行式規範僅須施工過程合格即達驗收標準?證人此部分證述顯然流於主觀而不專業,明顯為得到對原告有利結論而對系爭契約為曲解解釋,更與工程實務上均會進行實際驗收,以及公共工程中往往定有保留款以確保工程品質等情形相悖,不足採信。
況證人上開陳述顯與鑑定報告中聲稱規範中欠缺關於磁磚、粉刷等之驗收方式之規定,也與證人證稱沒有規定以打診方式驗收、也沒有規定以拉拔試驗來驗收等語根本不符,何來證人所謂「契約裡面不可能沒有驗收條款」可言?證人一方面認為契約一定有驗收規定,然鑑定報告又先後矛盾地記載契約沒有驗收規定,顯見證人是否確有詳加查閱契約等資料已屬有疑外,亦可見證人無論證述或鑑定報告均流於主觀、其專業度令人質疑,自不足採。
又如證人關於水泥砂漿規範部分證稱:「(問:你的意思是雖然是品質管制行為,但是在驗收時應該也受規範,不得有鼓起或裂縫?)是。」
,顯見本件工程規範中之規定並不能以鑑定報告所謂「執行式規範」或「結果式規範」去明確區分,鑑定報告以二分法方式劃分進而導出「執行式規範以產品的材料、施工的過程做管控,如果整個施工流程、施工紀錄、品質查核紀錄都符合規範,就已經可達到驗收合格的標準」云云,根本不足採信,亦得見鑑定報告對於規範中哪些可以納入驗收標準哪些不行之判斷流於恣意,毫無專業性可言。
4、證人自承伊未修過法律相關科系,在根本不了解何謂法律上之「瑕疵」前提下,無論鑑定報告或證人證述中一切提及「瑕疵」部分之認定均顯然流於恣意,更缺乏判斷之依據,難茲採信。
而證人先認為是否構成瑕疵應以契約規範是否有規定為斷,又復證稱:「(所以契約書有無可能把所有可能的瑕疵都列進去?)所有的瑕疵類型都應該要寫進去沒錯,但要看工程的規模。」
、「(問:依你的經驗,事實上契約有無把所有可能的瑕疵都寫進去?)不一定,我要看看個案的內容,但公共工程當然要寫。」
等語(院卷二第131頁)顯見證人亦自承契約內根本不可能將所有瑕疵類型全部列入,僅係證人基於一己主觀認定「應該」要全部列入契約內而已,得見證人判斷確實流於主觀,更明顯迴護原告,不足採信。
更進一步言之,證人經追問若施工過程之報告均無問題,是否可以保證施工結果即無瑕疵的產生乙節,先閃爍其詞答稱要看有無達到驗收的規定,後才改稱沒辦法回答。
此除與證人前述關於「驗收式規範」之證述相互矛盾外,更得見證人雖屢屢堅稱要看契約規範云云,然亦確實坦認一般契約根本無法將所有瑕疵種類均納入其中,也無法透過施工中檢查去取代驗收確認是否有瑕疵之存在,是證人之證述自不足採。
5、證人復先證稱鑑定補充意見書第3頁提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所提的磁磚劣化的五種情況為白華、污損、裂縫、隆起跟剝落,並沒有將中空視為裂化的情形,復明確證稱:「現況驗收如果有這樣狀況的話這就是瑕疵。」
等語。
亦即證人認為白華、污損、裂縫、隆起跟剝落屬於瑕疵,但是中空不屬於瑕疵。
惟經追問時,證人坦承:「(請你翻閱本案關於貼磁磚部分的契約規範書中,有無規定這五種類型是瑕疵?)在磁磚的規範是沒有規定。」
,然此與證人一再堅稱所謂「瑕疵要看規範有沒有記載」等語根本矛盾,蓋系爭契約關於磁磚部分之規範固然沒有明文記載「中空」為瑕疵,但也沒有記載「白華、污損、裂縫、隆起跟剝落」為瑕疵,何以證人會認為後者算是瑕疵但前者就不算?此除得顯見證人立場明顯偏頗迴護原告外,更得見證人與鑑定報告對於瑕疵的解讀根本毫無專業之可言,自不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6、原告援用證人關於粉刷牆面貼磁磚敲擊有不同聲音部分,查驗收並不在系爭鑑定範圍內,且證人亦未參與驗收過程,根本不清楚本件工程驗收情形,此部分核屬證人臆測,不足採信。
又關於打診法部分,證人已明確證稱在工程中用以作為確認牆面、磁磚等有無中空現象之檢驗實務行之有年,係透過聲音之虛實判別是否有中空現象存在,本件兩造以打音法驗收自屬適當,原告徒憑己見臨訟提出質疑,實有未洽。
另查,證人就原告所質疑所謂打音法依據內政部研究報告稱要有麥克風等等物云云,則明確證稱:「這個應該是在研究上比較確定的作法,但是據我了解,我還沒有看到有這種的作法,這個應該是研究報告。」
等語,可以佐證原告雖援引片段內政部研究報告內容質疑本件打音法之嚴謹性,然實務上根本不會採用研究報告此種單純學術上之作法,是原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另關於拉拔試驗部分,證人證稱拉拔試驗是用取樣的作,且係看現場取樣的人來決定取樣的位置、因為沒有規範等語,可以佐證拉拔試驗本質上只是抽樣檢測,而取樣程序完全取決於現場取樣的人所決定,人為操弄因素甚大,足以證明拉拔試驗結果之代表性容有疑慮,要非原告所稱的如此「專業可靠」,如原告所提之原證35拉拔試驗報告即難以排除取樣過程人為操弄因素甚大之疑慮,自難作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佐證;
更何況縱(假設語)依鑑定報告及證人之證述,兩造間契約並未約定以拉拔試驗為驗收之方式,是原告不斷以此置辯主張應以拉拔試驗為準云云,自無足採。
末依證人所述,可以佐證以本件原告主張灌注之EPOXY數量顯與縫隙大小成正比,亦即可以證明驗收時所發現之大量中空、澎拱之瑕疵確實存在且甚為嚴重,否則顯然無法灌入如此大量的EPOXY,可以佐證本件EPOXY灌注確為瑕疵之修補,而非原告所辯之「強化」,灼然甚明。
7、次查依鑑定報告書第20頁下方第4點綜合結論第二段所載,顯見鑑定報告書對於原告所提「牆面及地板空心修補改善計畫書」中分析之本件工程產生澎拱(中空)之原因除表認同並予援用外,另提出因原告以機器噴漿工法施作若配套措施不足亦可能造成澎拱(中空)現象,要屬灼然。
另依鑑定報告書第22頁「捌、綜合結論」第一點裝修磁磚貼磚空心現況下第5點明文記載:「…立面磁磚所顯示中空,就有另一個可能,就是結構混凝土面與水泥砂漿的結合是否密合?原因很多,於登山營造改善計劃書中均有陳述;
但以本案的可能原因:1)水泥砂漿打底,採機器噴漿工法,此工法本身沒有錯誤,問題噴漿速度很快,一次噴的面積很大,肇致前置作業不及,尤其後續壓實整平工作無法來得及落實,如砂漿中的空氣沒有釋出,壓實過慢水泥砂漿業已初凝,與混凝土面間黏著力不足,經過日曬、地震等影響,產生混凝土面與水泥砂漿剝離而有所謂中空現象,此種工法中空失敗的機率很高,如果沒有足夠配套,一般業主不太接受用機器噴漿工法。
」;
第6點記載:「地磚部分也會有同樣『混凝土面/水泥砂漿』剝離中空現象,本案地坪皆採大磁磚密接式,而造成中空現象,磁磚黏貼過程中,也會有空氣含於介面中未能釋出…」等語(北院卷第177至178頁),佐以證人也證稱:「我要說明以這種噴漿的作法若未於初凝前粉刷完成會增加剝落的風險」等語,與鑑定意見書上開對於原告所提「牆面及地板空心修補改善計畫書」中分析之本件工程產生澎拱(中空)之原因除表認同並予援用之結論無殊,亦再次強調機器噴漿也是可能造成澎拱(中空)之原因,更說明地磚部分也有類似問題存在,足見鑑定報告確實肯認現況有中空現象產生,並也同意原告所提改善計劃書對於中空(澎拱)此一瑕疵產生之成因分析,始會予以援用,也認為磁磚確有剝落擊傷第三人的風險,故就EPOXY修補之成果驗證方式提出建議,其目的確實在於確保工程之品質以降低風險而已,並非認為原告施工無瑕疵存在甚明。
然證人卻對於鑑定報告內同意並援用原告修補改善計畫書乙節,於法庭上始終閃避其詞不願意正面承認,甚且還推翻自己所寫的鑑定報告書中提及原告以機器噴漿可能增加磁磚與水泥粉刷層一同剝落的風險之結論,然此顯與鑑定報告書上開記載明顯違背,足見證人確實有預設立場,其證述不足採信。
8、至於原告雖援引證人片段證述或片段鑑定報告內容,指摘諸如中空無法避免云云,然則鑑定報告「二、結論與建議」明確指出「由於澎拱(中空)在裝修磁磚施工幾乎為常有之現象,差異者僅為比例多少之問題,中空比例越高,理論上安全性越低」等語,顯見鑑定報告雖認為中空現象尚屬常見,然則亦明確指出出現澎拱(中空)現象之「比例」才是關鍵,且澎拱(中空)比例越高亦確實造成安全性隨之下降之結果!則觀諸本件驗收時所發現巨量澎拱(中空)現象出現之情況,以及原告所主張為修補該等巨量澎拱(中空)瑕疵所灌注之巨量EPOXY等節,可以得知本件工程確實有巨量澎拱(中空)瑕疵存在(反之,若無如此高比例之中空存在,顯然原告係不可能灌注如其主張數量之EPOXY進入其中),而該等瑕疵確實造成磁磚剝落擊傷人等巨大之風險,故原告為了修補該瑕疵始會自行決定以EPOXY灌注修補(被告並非工程專業,更未曾指定原告以「EPOXY灌注」工法去修補該瑕疵),臨訟始曲解為「補強」云云,要無足採。
9、綜上可知,本件原告所質疑之驗收方式依證人證述乃合於工程常規,且亦確實發現巨量澎拱(中空)現象存在,顯非以證人主觀上所謂「執行式驗收方式」可得排除實際驗收之程序,原告乃基於修補瑕疵之目的以EPOXY灌注工法修補,進而為確認EPOXY灌注工法是否為適當之瑕疵修補工法始進行鑑定(而非在鑑定驗收方式是否允當,或是否有瑕疵存在等節),逾此範圍顯非鑑定人所得越俎代庖任意置喙。
至於原告臨訟主張之拉拔試驗除契約內並無規範外,亦有明顯人為操弄之空間。
再者,本件鑑定單位與原告私相授受,證人亦明顯針對特定問題實問虛答、閃爍其詞或明顯迴護原告,自不足採為對原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八)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0日工程企字第1100010305號函表示意見如下:1、工程會回函就詢問事項一即關於實務上執行式、結果式規範之說明部分,業已明確說明「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尚無明定執行式規範及結果式規範」,顯見公共工程上根本未就此做明確規範及定義,自不能以法無明定之所謂「執行式」或「結果式」規範之差別而曲解公共工程契約之約定內容。
反觀本件系爭鑑定報告以「執行式、結果式規範」為其鑑定判斷之重要根據,自有未洽。
2、工程會回函就詢問事項二即適用執行式、結果式規範對於驗收有無影響部分,則明確回覆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工程應依個案之契約、圖說、貨樣等進行驗收,就隱蔽部分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以確認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爰驗收與採行執行式或結果式規範較無直接關聯。
…工程施工規範常兼具方法規範與成果規範,即要求廠商應依規範購置材料、產品並依規定之方法施工,然而對廠商依據前述規定完成之履約標的物,亦規定其性能必須符合驗收標準等語,足以佐證系爭鑑定報告僅以「執行式、結果式規範」而有不同驗收標準、甚且影響驗收合格與否云云之認定根本不足採認!更進一步言之,工程會上開回覆意旨已揭櫫應依個案情形進行必要之驗收,以本件爭議之磁磚、粉刷之中空(澎拱)瑕疵而言,被告以如打音法之適當方式進行驗收,自屬適當而適法,且縱然施工過程中符合規範,被告依法仍應實體針對履約標的物一一驗收其性能,並不因採「執行式、結果式規範」而有不同,且亦非僅須通過施工中抽驗即得免去驗收之過程,足見原告辯稱本件採「執行式規範」、施工中抽驗通過即符合驗收標準云云,要無足取。
3、工程會回函就詢問事項四明確指出因壁磚、地磚中空可能影響其接著強度,致後續發生鼓起或鬆脫等情形,鼓起、鬆脫、現場拉拔接著強度試驗不合格均屬瑕疵等語,可以佐證本件被告於驗收過程中察覺之多處中空(澎拱)情形確實屬於工程瑕疵,被告據以要求原告進行瑕疵修補,而原告則採EPOXY灌注工法進行修補,均為實在可信。
是原告諉稱EPOXY灌注工法為追加工項云云,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4、工程會回函就詢問事項三雖稱依據其訂定之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並無中空(澎拱)之檢驗項目或檢驗方式,惟亦肯認實務上確有以木槌或適當工具敲擊壁面或磚面以認定有無中空情形等語,佐以工程會回函就詢問事項四載明中空(澎拱)確為工程瑕疵、且就詢問事項二亦明揭應依據個別工項情形採用適當方式驗收之意旨,可以佐證本件被告就發現磁磚、粉刷之中空(澎拱)瑕疵所採打音法是為適洽之驗收方式。
且系爭工程契約既未約定禁止或不得以打音法進行初驗,而原告於初驗程序亦從未反對或拒絕此檢驗方式,顯見兩造就以打音法為初驗方式已有合意,自是符合工程會回函就詢問事項三認為以打音法驗收宜有約定之意旨,原告臨訟予以無理爭執,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緣被告為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工程」,依政府採購法於101年7月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法院辦公大樓主體新建工程,並應於被告通知日起7日內開工,於開工日起699日曆天內竣工。
原契約工期自101年8月13日至103年7月12日,經雙方同意展延工期至104年2月26日。
原告於104年2月26日申報竣工,105年10月25日驗收完畢,經結算契約總價金953,770,045元。
(二)兩造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主體工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案號:調0000000號),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10月28日工程訴字第1081102213號函檢附調解建議予兩造,因原告不同意接受調解建議而調解不成立。
(三)系爭興建工程係由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任監造人,並由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即PCM)之職,而裝修工程之監造人則為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粉刷牆面、壁磚、地磚有無中空(膨拱)情形,是否屬於「瑕疵」?以「打音(診)法」之方式初驗是否符合契約約定?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粉光牆面、貼磁磚牆面及地坪除去中空現象」、「工程費以外新增費用」價金共57,274,406元,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
(三)如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原告得否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瑕疵」價金1,559,9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粉刷牆面、壁磚、地磚有無中空(膨拱)情形,是否屬於「瑕疵」?以「打音(診)法」之方式驗收是否符合契約約定?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0條、第492條及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工程原告於104年2月26日申報竣工後,被告即於104年4月間辦理初驗,於初驗過程中發現多處、大面積「粉刷牆面、壁磚、地磚有中空(膨拱)」情形,乃一再與原告及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會勘,並就「粉刷牆面、壁磚、地磚有中空(膨拱)」情形多次召開會議,其中於104年5月4日召開系爭工程「工程月報-第32次(暨遷建委員會第113次會議)」會議,就地磚、壁磚及牆面水泥粉光空心缺失記載:「貳、討論與結論:…3.地磚、壁磚及牆面水泥粉光空心缺失,PCM建議應調閱施工過程紀錄,分析缺失成因,據以研擬改善對策;
璧磚有脫落之虞者,應謹慎考量改善方式;
修繕工法或材料若非契約所列,應提出計畫書送審;
另,複驗倘仍有缺失,將依契約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登山公司表示將以EPOXY灌注補強,各單位派員會勘成果,倘仍未達標準,則全面重新刨除施作」;
104年6月1日召開「工程月報-第33次(暨遷建委員會第114次會議)」會議,會議紀錄記載:「貳、討論與結論:1.針對登山公司漏水及膨拱等缺失,修繕計畫迄今尚未提送審,且現場已先行以PU發泡劑及EPOXY灌注施作。
PCM表示修繕工法或材料若非契約所列,應提出計畫書送審。
2.現場詢問各單位,均表示壁磚、地磚、水泥牆面之膨拱、中空及空心(洞)均表示相同之缺失型態。
…8.⑴針對普遍性膨拱缺失,應全面檢視是否以規範工序施作,倘有減省工序情形,則應重新施作,建議鑽心試驗。
…⑵修繕方式非契約所列,程序未完備即先行施作。
…」,有前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5至103頁)。
足見系爭工程經被告初驗結果,確有壁磚、地磚、粉刷牆面普遍性膨拱(中空)缺失,且原告就此膨拱缺失,主動提出以EPOXY灌注補強,並於被告要求其提出補強計畫書送審核定前,即就被告初驗所指膨拱缺失處,全面以PU發泡劑及EPOXY灌注施作補強,至為明確。
2、原告雖主張中空非契約規範事項,亦非一般工程施作要求,更與磁磚牆面安全無涉,並非雙方約定之品質,被告要求除去中空現象即屬契約外新增工項;
且被告以不具工程專業之30餘人以「金屬槌」敲擊磁磚之打音法缺乏科學客觀標準,無得以逕認磁磚牆面有中空現象等情。
惟查,原告於104年6月3日、同年6月5日,分別提出系爭工程牆面及地板空心修補改善計畫書第一、二版送審,經監造單位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審查於104年6月8日同意核定,專管單位台聯公司於104年6月11日同意審定,原告乃於104年7月2日提出牆面及地板空心修補改善計畫書(核定版),載明「壹、前言:本案牆面水泥砂漿粉刷工程及磁磚鋪貼工程,現場普遍產生空心情形,為有效改善此一現象,提出此改善計畫。
貳、原因檢討:一、粉刷牆面中空原因檢討:(1)外在因素╱1、因水泥砂漿收縮導致部分接著不完全。
2、外力震動引起接著脫離。
(2)人為因素╱1、牆體的混凝土或紅磚在作水泥粉刷前沒有充分的浸潤。
2、水泥砂漿的拌合比例不佳。
3、未於一度粉刷前塗抹之水泥漿(水泥+海菜粉)乾掉前完成打底。
4、二度粉刷牆面乾掉未噴水潤溼再粉刷。
5、打底未平整,因磁磚翹曲亦造成孔隙。
二、30× 60壁磚及二丁掛磚中空原因檢討:(1)外在因素╱1、磁磚材料本身製作尺度之容許翹曲,使之平整度不足,導致無法百分百黏著。
2、天候及溫度造成黏著劑表面乾涸速度過快,黏著效果不良。
3、外力震動引起接著脫離。
(2)人為因素╱1、磁磚鋪貼時,黏著劑雖為二面塗抹(牆面及磁磚),惟磁磚於四周會留住部分空間不塗抹,避免粘貼時分割線不被黏著劑遮蓋。
2、黏著劑塗抹不確實或厚薄不均。
3、粘著劑和水比過多易泥水分離,產生黏度下降。
4、施工前未將牆面清潔乾淨。
5、施工完成初遭外力震動。
三、60× 60拋光石英地磚中空原因檢討╱(1)外在因素╱1、磁磚材料本身製作尺度之容許翹曲,使之平整度不足,導致無法百分百黏著。
2、天候及溫度造成水泥砂漿表面乾涸速度過快,黏著效果不良。
3、外力震動引起接著脫離。
(2)人為因素╱1、水泥砂比例錯誤,水泥成份過少,形成水泥砂無法硬化完全。
2、水泥砂拌合不均,現況大部分施作者都以機械化攪拌為主,未再輔以人工攪拌混合均勻。
3、施工前未將地面清掃乾淨。
4、施工完成初期遭外力震動。」
,明確敘述其缺失之外在因素與施工中之人為因素。
並於「參、改善方式」中載明擬以灌注Epoxy(環氧樹脂),填充於空心部位,使牆面呈現全面實心狀態,以此方式進行瑕疵修補(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50頁),足認系爭工程有膨拱(中空)瑕疪確為原告所是認。
再者,系爭契約規範092220章3.1.1.施工面的檢查及處理(2)裂縫、缺陷、蜂巢、過度凹凸部分須修補;
規範09310章磁磚3.1.3,規範09341章鋪地磚3.1.3,規範09343章牆面貼壁磚3.1.3等均載有檢查施工面不得有乳沫、龜裂、空洞等現象(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71頁)。
顯見水泥砂漿粉刷施工面於檢查時不容許有蜂巢、龜裂、空洞等現象,則於施工檢查既不容許有空洞發生,自難謂施工完成有空心存在非屬瑕疪。
又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先行以EPOXY灌注工法修繕系爭建物膨拱(中空)狀況,為釐清原告所採工法是否適用於該缺失改善、日後有無安全疑慮等節,被告乃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工程複驗前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就 Epoxy灌注工法能否使上述缺矢牆面合乎工程契約要求等事項為鑑定,該鑑定報告亦認牆面有膨拱(中空)現象,可歸類為⑴中空:混凝土、粉刷層、黏著層、磁磚的介面上發生局部脫黏,或磁磚背面的黏著層未滿漿,致該介面產生空氣層狀況,但其裝修面(水泥砂漿粉刷或磁磚)並無拱起。
⑵鼓起:混凝土、粉刷層、黏著層、磁磚的介面上發生較大面積的剝離狀況,導致裝修面(水泥砂漿粉刷或磁磚)拱起,有該會104年11月16日(104)鑑字第872號函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68、169、178頁),足見膨拱包括中空之情形;
原告雖主張「中空並非缺失,僅發生膨拱或裂縫時,始為契約約定之瑕疵」云云,惟衡諸常情,建物牆面、壁磚、地磚有中空(膨拱)」現象,縱非屬立即影響居住安全之結構瑕疪,然日後極有可能因溫度、濕度等天氣變化及地震等因素,造成爆裂或脫落之狀況,甚至對無辜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損失,更有致被告須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虞,此亦與前開鑑定報告書4、綜合結論中載有「本工程係屬高樓建築物,高牆面磁磚剝落,確有擊傷第三人之風險,其中產生磁磚膨拱(中空)進而剝落,其所探討之原因甚多,於登山營造之「 牆面及地板空心修補改善計畫書」中均有探討,且經監造及專案管理等兩單位審核在卷,不再重複。
……」等情相符;
復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公共工程驗收時發現粉刷牆面、璧磚、地磚有中空(膨拱)情形,是否屬於工程瑕疵事項,該會亦認「因壁磚、地磚中空可能影響其接著強度,致後續發生鼓起或鬆脫等情形,爰工程施工查驗係依施工規範辦理接著強度試驗,以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第09310章鋪貼壁磚」為例,其第3.4.2諸載明:「於面磚鋪貼二週後,應進行檢查,如有鼓起或鬆脫現象,工程司應即要求拆除重做」;
第3.4.3點載明:「經現場拉拔接著強度試驗不合格,工程司應即要求拆除重作,爰鼓起、鬆脫、現場拉拔接著強度試驗不合格,均屬瑕疪」等情,有工程會110年6月10日工程企字第1100010305號函檢送之該會意見對照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7至402頁),足見該會亦與本院採相同之見解。
至原告雖於104年6月18日以登「新竹地院」字第104061802號函致監造人,謂:「部分牆面以金屬錘敲擊時有空洞聲音,其主因乃水泥收縮所造成,為正常現象,若非鼓起或剝離不應視為瑕疵。
……」等語,惟此與本院前開說明及認定不符,亦與原告所提已承認缺失之改善計畫書齟齬,且監造人亦明確回覆「…此部分係經主驗人會同相關人員,逐點敲擊而得之結果,當然是屬於缺失項目,該結果縱因打音法之主觀判斷,缺乏客觀的數字來表示其測定的結果,或如承商所言,水泥質材料之收縮變形,係其材料之特性,惟其空洞聲音確是存在的事實,怎能率而認定為非屬缺夫項目…,建議如有爭議部分,依契約第22條爭議處理辦理」,此有監造人104年7月3日(104)建築字第665號函可稽。
原告對此並無不服,亦未提爭議處理。
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縱有中空現象,亦非不符合契約本旨,難然悖於常情,不足為採。
3、又系爭契約雖未明文約定建物粉刷牆面、壁磚、地磚之驗收方式,惟兩造於會同驗收過程,並未見原告對於被告初驗所使用之「打音法」有反對或拒絕此檢驗方式之表示,已可認兩造就此檢驗方式有默示之合意。
參以卷附內政部建築研究所100年12月委託研究報告「建築立面更新健診與評估系統之研究」,載明目前國內外牆磁磚檢測技術及方法(共5種),認為目前精度最高且常被使用方法為「打音診斷法」(見本院卷第377至383頁),顯見打音法確為工程實務所常用之方法。
復觀原告所引用學術論著「以打音法從事建築外牆磁磚非破壞檢測之研究」,其中2.5載明「打音法(Tap Tone Method)俗稱打診法,為檢測表面缺陷之最簡便經濟及最常使用的檢測方法,尤其是在檢測牆面磁磚部分為最常用之方法」等語(見北院卷第365頁),亦足證以打音法作為檢驗系爭工程方式之一,無違工程業界常規。
至打音法或容有流於檢測者個人主觀判斷之流弊,然非不得藉由多人或專業第三人之意見以增加其準確度,尚不得僅以此否認其得作為外牆、壁磚、地磚之驗收方式,況兩造以打音法默示合意進行初驗,且打音法本身亦合於工程業界常規而屬普遍採用於檢測磁磚是否存有瑕疵之方法,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打音法進行初驗自難認有何不當或違反契約之約定。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粉光牆面、貼磁磚牆面及地坪除去中空現象」、「工程費以外新增費用」價金共57,274,406元,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時效? 1、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
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明訂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
第20條第3項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應先與廠商書面合意估驗付款及完成契約變更之期限,其後未依合意之期限辦理或僅部分辦理者,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及合理利潤,由機關負擔」(見北院卷第65、72、96頁)。
2、原告雖主張監造單位於103年8月20日查驗原告施作之水泥粉刷工程,確認原告施作工項均符合系爭契約規定,即「水泥與砂拌合比例合乎規定與均勻」、「門窗邊角及牆之內外線完整性」、「樑與牆之接合處完整性」、「水泥粉刷之粉刷面完整」,103年11月19日取樣原告施作之陶質壁磚並送往SGS實驗室進行試驗,均符合CNS施工規範,102年4月間取樣原告使用之泥作用沙亦符合CNS施工規範。
參以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報告書檢附之附件五所示之「磁磚拉拔試驗報告」顯示,系爭磁磚之拉拔強度分別為14.2 kgf/cm2、15.3 kgf/cm2、15.6 kgf/cm2,平均拉拔強度數據為15 kgf/cm2。
「3FB男廁拉拔試驗報告」顯示,系爭磁磚之拉拔強度分別為7.7 kgf/cm2、9.8 kgf/cm2、7.7 kgf/cm2、7.7 kgf/cm2,平均拉拔強度數據為8.2kgf/cm2,足證原告施作系爭貼磁磚牆面之磁磚,已具備應有抗拉接著強度,系爭磁磚自始無剝離等安全上疑慮,被告於原契約外要求原告除去其主觀感受之中空現象而就系爭磁磚注射epoxy,及因而所生相關費用,即非原契約項目範圍所及,而屬新增契約工項,應由被告負擔云云,並提出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新竹地方法院監造工務所之水泥粉刷工程施工品質抽查表、水泥砂漿粉刷自主檢查表、鑑定報告書之附件12、13、14為證(見北院卷第341至351頁、第313至328頁)。
惟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是原告有依契約完成工作,於工作完成,依契約請款價金之義務及權利。
原告於施作過程中,固於103年8月20日經監造單位查驗系爭建物3樓、4樓水泥粉刷工程,就檢查項目「水泥與砂拌合比例是否合乎規定與均勻」、「門窗邊角及牆之內外線完整性」、「樑與牆之接合處完整性」、「水泥粉刷之粉刷面是否完整」等檢查分別記載「充分攪拌」、「目視平順」、「目視平順」、「目視無裂縫」等情,足見監造單位除就水泥與砂拌合比例外,其餘均以目視檢查,自無可能查知以打音法所能發現之中空(膨拱)現象。
又監造單位、台聯公司及原告分別於102年4月間取樣原告使用之泥作用沙送往三杰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杰公司)材料試驗室,檢驗材質符合CNS施工規範;
103年11月19日復取樣原告施作之陶質壁磚並送往SGS實驗室進行試驗,檢驗符合CNS施工規範,103年12月18日三杰公司試驗室所作試驗,拉拔強度亦符合標準。
惟依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第6項工程查驗規定:1.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規定辦理自主檢查;
監造單位/工程司應按工程施工規範及圖說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
但監造單位/工程司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
第15條驗收第第5項規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查驗、測試或檢驗。
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
是原告尚不得以因於施工過程中曾經查驗,而認已符合契約規範,嗣於驗收過程中所為之工作或支出,主張為契約之變更。
3、又如前所述,原告於104年5月4日所召開系爭工程「工程月報-第32次(暨遷建委員會第113次會議)」會議,就地磚、壁磚及牆面水泥粉光空心缺失記載:「貳、討論與結論:…3.地磚、壁磚及牆面水泥粉光空心缺失,PCM建議應調閱施工過程紀錄,分析缺失成因,據以研擬改善對策;
璧磚有脫落之虞者,應謹慎考量改善方式;
修繕工法或材料若非契約所列,應提出計畫書送審;
另,複驗倘仍有缺失,將依契約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登山公司表示將以EPOXY灌注補強,各單位派員會勘成果,倘仍未達標準,則全面重新刨除施作」;
及依104年6月1日召開「工程月報-第33次(暨遷建委員會第114次會議)」會議,會議紀錄記載:「貳、討論與結論:1.針對登山公司漏水及膨拱等缺失,修繕計畫迄今尚未提送審,且現場已先行以PU發泡劑及EPOXY灌注施作。
PCM表示修繕工法或材料若非契約所列,應提出計畫書送審。
2.現場詢問各單位,均表示壁磚、地磚、水泥牆面之膨拱、中空及空心(洞)均表示相同之缺失型態。
…8.⑴針對普遍性膨拱缺失,應全面檢視是否以規範工序施作,倘有減省工序情形,則應重新施作,建議鑽心試驗。
…⑵修繕方式非契約所列,程序未完備即先行施作。
…」,足認以EPOXY灌注補強為原告在驗收過程中,為順遂完成驗收而主動提出,以避免全面刨除重作及逾期違約,並非被告指示或要求所增作,亦非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核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不合。
4、再者,原告於104年7月2日所提出牆面及地板空心修補改善計畫書(核定版)記載「壹、前言:本案牆面水泥砂漿粉刷工程及磁磚鋪貼工程,現場普遍產生空心情形,為有效改善此一現象,提出此改善計畫」,已自承現場普遍產生空心情形,為順利驗收程序而提出此「修補改善」,顯見此係原告為達驗收之目的,而依民法第493條規定所為之瑕疵修補或改善措施,並非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之契約變更或擬制變更。
參以原告代表人嗣於104年11月27日「主體工程初驗結束會議(暨遷建委員會第 128次會議)」中表示:「…因為那時候有承諾說我們要把它全部做一個灌注的修繕,那我們其實也是真的花了很多很多錢、很多很多時間去做修繕。
那鑑定報告出來的話,其實說真的這個EPOXY這個灌注工法是沒有問題的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益徵原告所為灌注EPOXY行為,乃係出於缺失修繕性質,非系爭工程契約內容變更,至為明確。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其上開所為系爭工程亦達成變更工程之合意,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請求被告就「粉光牆面、貼磁磚牆面及地坪除去中空現象」、「工程費以外新增費用」給付57,274,406元,為無理由。
從而,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等爭執事項,已無論述之必要。
5、至原告雖於本件審理中,未經本院同意,私下再囑託建築技術學會就系爭工程有關水泥砂漿粉刷、地磚及牆面貼磁磚驗收為補充說明,並經該會以019年7月21日(109)鑑字第1001號鑑定報告書補充略以:「承前,業主要求以金屬槌敲擊,以不得有異音為驗收標準,其係屬結果式規範,故此項係屬契約以外之額外要求,應納入契約變更。
系爭契約屬於民事契約,於契約以外要額外增加或修改契約規範內容及標準,應須雙方合意為之。
既經業主、營建管理及監造等認定竣工在案,於驗收時單方改變驗收標準,實屬契約以外的額外要求。
…」(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並經鑑定人邵世楨到庭證稱:本件是執行式規範,合約裡面沒有提到用結果來驗收就是執行式規範,本案並沒有要求驗收時要做打診或是檢查中空或其他檢驗方法,合約裡面驗收沒有提到這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
惟前開補充鑑定書及鑑定人所述已屬法律判斷,非鑑定人專業事項,且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不符,已難採取。
再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結果,亦認:『依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第72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第3項規定:「驗收人對工程、財物隱蔽部分,於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是工程應依個案之契約、圖說、貨樣等進行驗收,就隱蔽部分,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以確認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爰驗收與採行執行式或結果式規範較無直接關聯。
…綜上,工程施工規範常兼具方法規範與戈果規範,即要求廠商應依規範購置材料、產品並依規定之方法施工,然而對廠商依據前述規定完成之履約標的物,亦規定其性能必須符合驗收標準,如結構混凝土即為當見之案例。』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01頁),見補充鑑定報告及鑑定人就此部分之意見,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若非契約變更,其仍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則請求上開工程款云云。
然如前所述,原告所為灌注EPOXY行為,乃出於工程缺失,被告要求原告修繕中空(膨拱)瑕疪,亦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核非在原契約約定之外所為之新增或變更項目,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或無因管理之情事。
是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同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志合公司毀損部分修繕工程款1,559,900元,有無理由?原告又主張其受被告指示於105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13日,將律師公會、一、二樓法庭與公共空間先行點交給志合公司以利其施作裝修工程,嗣志合公司於105年5月25日與被告終止契約,被告遂要求原告修繕志合公司損壞原告已完成之工項,為此原告支出修繕費1,425,739元,加計稅捐及品管相關費用後為1,559,9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變更契約追加要求原告就志合公司損壞其已施工完成並點交予志合公司之律師公會、一樓二樓法庭及公共空間工項之修復工作,無非係以其提出之原告公司107年3月6日函文、107年4月24日函文、105年6月16日函文、107年6月7日函文、點交領據、系爭工程-主體工程損壞照片、修復明細及統一發票、系爭工程-主體工程損壞修繕照片、台聯公司105年6月13日函文及檢附之105年6月6日系爭工程月報(遷建委員會議)會議紀錄、台聯公司105年6月7日函文及檢附之同日系爭工程專案管理會議紀錄、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105年6月23日函文、台聯公司105年6月30日函文及檢附之105年6月28日系爭工程專案管理會議紀錄、台聯公司105年7月6日函文及檢附之105年7月5日系爭工程專案管理會議紀錄、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105年7月7日、7月14日、7月21日、7月29日、8月5日、8月12日、8月19日函文及其分別檢附之第59次至65次缺失改善會議紀錄為據(見北院卷第631至760頁),被告雖不爭執志合公司有損壞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律師公會、一樓二樓法庭及公共空間工項(見本院卷三第81頁),惟否認有指示原告進行修繕志合公司施工瑕疵及變更契約情事。
經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0條第9項分別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其底價依採購法第1項之規定。」
、「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足見契約之變更程序係以機關通知廠商變更契約,並由廠商提出變更內容之相關文件,於機關接受前廠商不得自行變更契約,且系爭契約內容變更應屬約定要式行為。
本件兩造並未就原告所指變更之工作即修繕志合公司損壞之律師公會、一樓二樓法庭及公共空間等,以書面簽署任何有關契約修改文件,此為原告所不爭,自難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有何變更工作之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變更契約,指示其完成前開工作云云,已非有據。
2、又原告公司於107年3月6日、107年4月24日、105年6月16日、107年6月7日通知被告之函文,均係兩造間就前期工程已完成部分受志合公司毀損應如何處理所為討論,其中107年3月6日函說明二載有「志合營造於105年5月25日倒閉無法繼續施工,貴院要求本公司復原以利後續驗收作業…」(北院卷第631頁)、107年4月24日函說明二記載「旨揭事宜,有關裝修工程承包商志合營造倒閉導致後續修繕事宜,貴院並非如來文所述僅於要求本公司進行現況破壞部分進行調查及協助估價,係要求清查本公司已完成部分受裝修破壞部分,…」等語,均屬原告個人之意見表達,且亦可見被告係要求原告回復原狀,俾驗收合格交付被告,而非變更契約指示原告完成契約外工作。
另105年6月6日系爭工程月報第45次(遷建委員會第138次會議)會議,出席人員有兩造及台聯公司、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志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各單位簡報,其中台聯公司就裝修工程部分簡報固稱「…6月3日通知志合營造(未派員)與前期廠商(登山及大同)及兩造監造單位會同專管及總務科辦理現場會勘及結算事宜,由於前期工程完成部分受裝修破壞部分待清查,請前期廠商限期提出清單與估價(詳列損害項目、品名及數量等),並檢附照片,此部分擬於後續裝修工程辦理變更設計施作」等語,原告因此主張台聯公司係被告之代理人,原告係依其指示修繕云云。
惟查台聯公司係受業主即被告委託承辦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工作,督導設計品質之規劃、審核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等,並藉由定期工作會議之召開,協調各方意見加以整合,降低日後工作糾紛之發生,其與監造單位均不具有代理被告為契約變更意思表示之授權。
原告縱受其指示修繕,亦不當然發生契約變更之效力。
至台聯公司105年6月7日函文及檢附之同日系爭工程專案管理會議紀錄、105年6月30日函文及檢附之105年6月28日系爭工程專案管理會議紀錄、105年7月6日函文及檢附之105年7月5日系爭工程專案管理會議紀錄,係由專管單位主持,會中請原告公司提出因裝修工程施作導致損壞之項目及數量清單(見北院卷第726至728頁、第732至738頁),並未見任何修繕指示或變更契約之決定,而陳信樟建築師事務所105年7月7日、7月14日、7月21日、7月29日、8月5日、8月12日、8月19日函文及其分別檢附之第59次至65次缺失改善會議紀錄,均係就志合公司造成之破壞請承商協助提出相關資料等列管事項,請原告公司提報資料並配合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見北院卷第741至757頁),乃監造單位本於其職權針對廠商之工程所為之監督行為,亦無代理原告為契約變更之權利或為意思表示,自無從認被告有為變更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指示原告完成契約範圍外之工作。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支出之修繕費,為無理由。
3、原告雖又援引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主張被告於辦理契約變更前即要求原告先行施作,嗣未辦理契約變更,應補償原告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云云。
然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項約定:「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應於30日內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
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
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
是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綜合觀之,該條第3項仍以被告通知原告變更契約為前提,方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變更契約或指示原告修繕完成前項工作,業如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1,559,900元,難認有據。
4、次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 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第9條第7項第1款約定:「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因配合施工致增加不可預知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
如不能協調配合者,得由機關於徵詢監造單位、專案管理單位及雙方廠商之意見後逕行決定之,雙方廠商不得異議。
其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
如有任一廠商因此受損者,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
其經協調仍無法達成協議者,由相關廠商依民事程序解決」、「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
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
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
準此,系爭工程中之律師公會、一、二樓法庭與公共空間等工作物,於驗收點交予被告受領之前,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生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原告負擔。
而前開工作物於志合公司施作時尚未驗收點交予被告管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領據在卷可佐(見北院卷第633至641頁)。
則依前揭規定,其危險原則上應由承攬人即原告負擔。
至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應向志合公司求償,方屬正辦。
綜上,被告並無變更契約或指示原告修繕志合公司所毀損之工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1,559,900元,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及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粉光牆面、貼磁磚牆面及地坪除去中空現象及工程費以外新增費用57,274,406元;
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0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志合公司施工瑕疵」價金1,559,900元,合計58,834,306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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