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6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範圍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經兩造議價後為23萬元,107年4月
-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三)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承攬範圍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
-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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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呂家誠
被上訴人 彭柏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26日向上訴人承攬位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房屋室內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經上訴人議價後為23萬元。
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4 月6 日施作完畢,上訴人僅支付13萬元,尚未依約給付尾款14萬元,經多次請款上訴人皆置之不理。
另本件工期10天,最後一天伊要進場時遭上訴人趕走,沒做的部分依估價單扣款為15,000元。
伊否認系爭工程有追加4 個樑柱要開挖、拆除雨遮,當時上訴人說要被上訴人將後面陽台的樑柱頭找出來,因為上訴人要往上搭接,被上訴人表示怪手如果在的時候,可以順道將柱頭挖出,但怪手被上訴人趕走,雨遮部分被上訴人表示要搭鷹架才可以幫忙拆,但上訴人告沒有搭鷹架。
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報酬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範圍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外,另有追加4個梁柱要開挖、雨遮要敲除等工項估價單上未列,兩造口頭議價後總工程款為23萬元,被上訴人追加部分未施作。
系爭工程中門面、後圍牆、二樓、三樓雨遮及廚房牆面未完工,被告已另請其他包商施作,並支付12萬元、修復費用3 萬元、門面鷹架搭設1 萬5,000 元,共計16萬5,000 元,應從工程款中扣除。
另上訴人口頭上有說樓梯要新做,等做好再拆除舊的,但新的還沒有做好,被上訴人就把舊樓梯拆掉,致後續工程無法進行,增加上訴人施工成本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8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除援引原審陳述外,並補稱:被上訴人並未確實完成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之室內拆除工作,包含⑴一樓門面鐵門馬克磚未剔除,完成面須見紅磚⑵廚房牆面未剔除見紅磚⑶部分二樓牆面未剔除⑷一樓後牆未拆除⑸增建部分一樓地基柱頭未開挖,後圍牆未拆除⑹後庭院二樓雨遮、三樓雨遮未剔除見紅磚⑺三樓屋突牆壁未剔除乾淨見紅磚⑻二、三樓地板被開挖未復原等,致上訴人需另行聘請訴外人眾成工程行續行修補及收尾工程,被上訴人既未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則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應不得請領系爭工程契約之報酬。
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補稱: 107年4月6日上午伊與另位員工至上訴人住家施工,當天原可完成所有工作,但遭上訴人趕走不讓渠等施作。
另一、二樓的外牆面因為要搭設鷹架才可以做,而且一樓外牆還有很多舊有的管路,如果不拆除管路伊無法拆除牆面,所以一樓牆面外牆沒有完成,伊估價單中沒有包含鷹架,鷹架的費用應由業主自行負擔;
另一樓樓地板塑膠磚、水泥伊已全部都打除完,廚房璧磚的馬克磚及水泥牆不到兩平方米,伊當天就可施作完,上訴人總共要拉皮的牆面超過240 平方公尺,伊剩下這不到2平方公尺就可以做完。
上訴人所稱未完成部分其中第1、2、4、6項最後一天如未被上訴人趕走就可以完成,第3、5、7、8項不在估價單項目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經兩造議價後為23萬元,107年4月6日上午被上訴人至工地施工時,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將樓梯打除,要求被上訴人停工另找其他人善後收尾,被上訴人隨即將工人及施工機具撤出,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應可認定為真正。
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當面叫被上訴人停工由其另找他人善後收尾,被上訴人了解後隨即收拾工具帶工人離開,是認上訴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
而上訴人為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本得隨時片面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從而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自107年4月6日起終止,至為明確。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既在完工之前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6日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實作完成而未經上訴人付款之部分。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及該部分之工程報酬額,雖經證人洪進興於原審到庭證稱:「(有無印象曾經到系爭房屋做室內拆除工程)有,是原告(即被上訴人)找我去的」、「(去做幾天?)大概快4天,何時開始做我沒有印象,做到樓梯拆除時還有印象」、「(現場有幾個工人在做?)大概有4個」、「(是否記得拆除內容?)從頂樓一直拆到樓梯」、「(最後一天進場時所有該拆除的都已經拆完了?)對,連樓梯也拆掉了,樓梯是最後1個拆的」、「(〈提示司促卷第9、11頁估價單並告以要旨〉)其上記載的工項是否都已經完成?)當時都做得差不多了,我走的時候就是樓梯拆掉了,其他我就沒有進場了」、「(樓拆除後現場是否還有估價單所示工項沒有完成?)這個都已經做完了」、「(有無印象舊樓梯要何時拆除?)被告(即上訴人)沒有講,被告還沒講的時候我們就已經拆掉了」、「拆掉舊樓梯後被告才和我們說樓梯不要拆,不要拆我們沒辦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惟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一、二樓的外牆面剔磚因上訴人未搭設鷹架而未完成、另一樓門面鐵門馬克磚、廚房牆面磚尚未全部剔除、一樓後牆尚未拆除、後庭院二樓雨遮、三樓雨遮磚未剔除等情,雖其抗辯只須半個工作天即可完成云云。
惟其亦不否認兩造工期約定10天,其全部工程施作均按照工程進度,實際5個工人施作8天打石,垃圾清運可以邊打邊清(見本院卷第117頁);
另嗣後接手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之證人陳賜煌到庭證稱:「(是否去年有幫上訴人做金竹路118巷20號室內拆除工程?)有」、「(時間?做了幾天?)做了4 、5 天,拆除1、2樓正面外牆及2樓前陽台,及2樓頂樓欄杆裡面,打除圍牆裡面,原來是舊的粉光,上訴人要重做」、「(總費用多少?)兩萬五千元」、「(你剛剛講的前開工項要4、5天,共幾個人做?)兩個人做了4、5天」等情,並有估價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0頁、第87頁)。
本院斟酌系爭工程工期共10天,總工程款為23萬元,被上訴人實際以每日5個工人施作8天,而其未完成部分則由陳賜煌以每日二工施作5天,則陳賜煌收取工程費用25,000元應屬合理,是認未完成部分以25,000元計算為適當。
準此,本件工程總價為23萬元,扣除未完成部分25,000元,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為20萬5,000元,惟上訴人已支付13萬元,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7萬5,000元(205,000-130,000=75,000),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承攬範圍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外,另有追加4個梁柱要開挖、雨遮要敲除等工項估價單上未列未施作,包含⑴一樓門面鐵門馬克磚未全部剔除⑵廚房牆面未剔除見紅磚⑶部分二樓牆面未剔除⑷一樓後牆未拆除⑸增建部分一樓地基柱頭未開挖,後圍牆未拆除⑹後庭院二樓雨遮、三樓雨遮未剔除見紅磚⑺三樓屋突牆壁未剔除乾淨見紅磚⑻二、三樓地板被開挖未復原等,致上訴人需另請其他包商施作,並支付12萬元、修復費用3 萬元、門面鷹架搭設1 萬5,000 元,共計16萬5,000 元,應從工程款中扣除。
另上訴人口頭上有說樓梯要新做,等做好再拆除舊的,但新的還沒有做好,被上訴人就把舊樓梯拆掉,致後續工程無法進行,增加上訴人施工成本云云。
惟被訴上人否認前揭⑶⑸⑺⑻為系爭工程項目,及其有與上訴人約定須俟新建樓梯後才能拆除舊梯,查被上訴人僅係承包系爭房屋室內拆除工程,上訴人如於拆除舊樓梯前有以先建新樓梯為前提,理應有另覓泥作與被上訴人為施工介面整合,惟上訴人均未為之,自難認兩造有此約定。
此外,經核對卷附估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9、10頁)內容,亦未見兩造有約定前開工項,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另系爭工程既已經上訴人提前終止,則其後續施工所為花費,自不能責由被上訴人負擔,一併附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而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之報酬經本院認定為20萬5,000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13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7萬5,000元。
從而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75,000元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4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判決就超逾上開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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