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9,抗,64,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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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張菀庭
代 理 人 陳鼎正律師
相 對 人 上海弘森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如新
代 理 人 陳冠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下旬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時,知悉相對人公司曾開立新臺幣(下同)931,135元之營利所得扣繳憑單予抗告人,惟抗告人並未收到該年度之營利所得,顯已造成抗告人的損害。

抗告人雖於108年5月14日相對人股東會時,簽收發票日為107年12月27日、金額為931,135元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然此係為相對人分配之106年度盈餘股利,並非原審所認定的107年全年股利,且抗告人當日並未看到相關帳册,相對人之前亦未提供公司之會計資料或憑證可供核對,不清楚相對人如何算出上開盈餘股利,此可由當日之會議記錄明確載明相對人應於同年月17日前將107年營收財報、106年國稅核定書、105年未分配盈餘核定書寄送給抗告人查核可證,足見相對人未提供上開資料給抗告人查核,且抗告人亦未就106年盈餘分配表示同意,況相對人迄今仍未向抗告人說明並提供上開文件供其查核。

抗告人於108年5月14日相對人股東會發覺相對人於收回帳册後,於106年間有虛報營利所得,及有1,300多萬元之盈餘去向不明的情況,經抗告人發函請求查明並催請提供公司財務資料查核,且數次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均未予理會,復以相對人於108年5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後,至今未曾再開過股東會說明公司情況,致106年至108年公司財務報表均未曾提供股東查核,再再顯示本件有選任專業檢查人之必要。

(二)抗告人雖前於106年間就相對人之稅務申報及部份帳務進行整理,惟期間僅獲授權調度資金與經手部份帳務而己,向來均由訴外人陳如新實際掌控相對人之一切業務及所有金流。

相對人亦自承於106年起即已接管所有會計資料及財務,之後公司之財務更由訴外人陳如新一手把持,從未就相對人之財務情況向股東明確交代,甚至拒絕抗告人請求提供公司財務資料以利查核之請求。

另根據相對人所提出之證物四所載,相對人於106年11月29日始自抗告人處取回相對人106年10月以前之相關帳册,然此均係相對人部份的財務資料而己,106年間實際仍由訴外人陳如新所把持,抗告人根本無從知悉相對人實際業務收入之詳細情況。

(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少數股東得依同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前者為公司治理之範疇,後者則兼具司法監督之意涵,兩者各存有不同的制度目的與機能,非謂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已依前者請求閱覽帳册,即不得再依後者聲請選派檢查人。

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且抗告人已檢具數次委請律師發函相對人提供公司財務資料以查核實際業務情況,相對人卻迄今拒絕說明與提出相關文件之事證供鈞院審核,自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其必要性」要件,請鈞院鑒核,賜准為選任檢查人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一)抗告人原為相對人公司出資百分之百之負責人,迄今登記出資額仍佔相對人全部資本額一半,足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仍有相當重大的影響力,再佐以抗告人長年掌握相對人公司之帳册、公司帳戶之印鑑大章,相對人根本無法自由收支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此可由抗告人至106年11月29日始將相對人106年度以前之所有公司內部相關財務資料歸還,而公司帳戶之印鑑大章尚須相對人以訟爭方式向抗告人之父訴請返還,始得於108年8月1日成立調解後取回,足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業務情況及金流掌握甚深。

如抗告人真心有意想釐清相對人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之真偽,自會傾力配合其等因此所涉及之刑事案件的偵辦調查,並配合檢調到場說明,或親至相對人公司行使監察權查明帳册,而非刻意滯留海外躲避調查,復由抗告人於原審主張迭次更易可知,抗告人顯係藉由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方式,試圖轉移焦點,以脫免其應負之刑事責任,並蓄意擾亂相對人公司之營運自明。

(二)抗告人顯非少數股東,如認公司帳目有疑義,自可透過股東會決議等事項,或取得董事席次或監察人席次,獲得公司之經營權或監察權等行為就相對人進行監督,抗告人不循公司治理的正常途徑處理,卻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顯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保護少數股東之立法意旨,且顯有蓄意擾亂相對人公司營運之意。

且抗告人為相對人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隨時對相對人行使監察權,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並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册,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

況相對人迄今亦無阻止或妨礙抗告人前往公司查閱帳册之情形,足見抗告人並無任何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甚明。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條文雖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章,惟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法院選派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以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又上開修法雖放寬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持股及持股年限之限制,惟新增相對人應「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核其原因,無非避免股東為求自身利益浮濫聲請選派檢查人,僅憑特定時點之少數股東所選任的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故依上開規定仍課予聲請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之義務,而非一經股東釋明,即有予以核准之必要自明。

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自明。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時主張其於108年4月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始知悉相對人公司開立931,135元之營利所得扣繳憑單予抗告人,然其並未收到該營利所得云云。

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依法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造具各項表册,並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嗣於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盈餘,此為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28條之1、第232條明定,可知原則上有限公司之每年盈餘股利會在翌年進行結算與分配,而歸入股東翌年之所得(此應與持票人何時將支票兌現無涉),並於後年申報此部分之綜合所得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按抗告人所陳前於108年申報其107年綜合所得稅時,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通知短列的931,135元之營利所得,顯為相對人公司106年度之盈餘股利自明。

又相對人公司係於107年12月27日簽發系爭支票分派106年度盈餘予抗告人,並於相對人108年5月14日召開股東會時,經抗告人之父張永金簽收,並於108年5月16日兌現等情,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支票、支票簽收單,及相對人所提供之股東同意書〈其上付款內容載明為107年股利分配(106年度盈餘)〉、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第79頁、第111頁、本院卷第161-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抗告人前於原審主張並未取得相對人所開立931,135元之營利所得,顯不足採。

(二)抗告人復以於108年5月14日相對人召開股東會時發覺相對人於取回帳册後,於106年度稅務申報時有一筆1300餘萬元之盈餘去向不明,經多次向相對人請求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供其查核,未料相對人迄今猶未為之,致抗告人無從查核,故實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云云。

惟查,抗告人之父張永金確就相對人106年決算後盈餘分配結果簽署同意,此有相對人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而由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股東同意書內容所載略以:「茲同意下列事項:一、本公司106年度決算後盈餘,擬依本公司章程規定分派如左:期初未分配盈餘9,932,559、加:本期稅後盈餘2,069,187、本期可供分配盈餘數12,001,746、提列法定公積206,918、分配股東股息等事項1,862,269、分配項目合計2,069,187、期末未分配盈餘9,932,559,分配基準日107年,二、以上各項確經全體股東同意,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按常情推斷,應足認定抗告人之父就上開數據所需之財務資料應已有所參酌,始會簽署上開同意書自明。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從未說明、迄今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其查核,且簽收系爭支票時,並不清楚該筆盈餘是如何算出,另由當日會議記錄明列限期相對人應於同年月17日提供105未分配盈餘核定書、106年國稅核定書、107營收財報等相關資料供抗告人查核(見本院卷第151頁),應足以證明相對人於斯時並無提供相關文件云云。

惟由上開會議記錄記載,當日開會內容包含:「a.弘森與金映帳務問題、b.106年分配部份、c.107年營收…」等事項,抗告人亦於原審中自陳於斯日參與股東會時發覺相對人取回帳册後,於106年「稅務申報」時竟有1300餘萬元盈餘去向不明(見本院原審卷第193頁),足見相對人已於當日股東會會議上就上開事項向股東逐一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供其現場查核,抗告人始得於斯日發覺相對人於106年稅務申報有一筆疑義款項去向不明,復由抗告人於108年6月3日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載明:「…二、再查,依貴公司所提供之105年度未發配盈餘核定書及106年稅後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經核算扣除106年盈餘分配尚有1,300多萬元之款項去向不明,此部份請貴公司提出說明…」(見本院原審卷第113頁)等語可知,抗告人於斯時應已由相對人處取得105年度未發配盈餘核定書及106年稅後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自明。

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迄今均未依其請求向其說明、迄今亦未提供相對人106年國稅核定通知等文件供其查核乙節,顯難足採。

(三)抗告人另辯稱,雖其於106年度確就相對人之稅務申報及部份帳務進行整理,惟其僅獲授權調度資金與經手部份帳務而己,相對人公司實際上向來均由訴外人張如新全面掌控,並無原審所認定抗告人就相對人106年以前營運狀況知之甚詳的情況。

惟查,由相對人於原審所提供之相對人帳冊移交之收據記載內容可知(見本院原審卷第75頁),抗告人係於106年11月29日始就相對人之財務、帳務、稅務、獎金、薪資扣繳等相關資料歸還,由其上載明抗告人所歸還之資料項目應可推知,抗告人至少於103至106年度就相對人公司內部及財務資料掌握完整、知之甚詳,復由相對人所提供其於108年5月3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遞交之向抗告人訴請返還相對人帳戶印鑑章之起訴狀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85-195頁),抗告人於斯時尚握有相對人公司帳戶之印鑑大章,理應向來就相對人之財務支出有相當程度之掌控,是抗告人顯難推詞就相對人106年度之財務及業務狀況均不知悉。

況抗告人就其僅經手部份帳務,及於106年11月29日歸還相對人之財務資料僅為相對人部份業務內容乙節,均未能詳予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所言為真。

綜上,抗告人所陳相對人公司實際上向來由訴外人張如新全面掌控、其礙於獲授權經手業務有限,而無從知悉相對人實際業務收入之詳細情況等情,尚難足採。

(四)抗告人復又辯稱相對人106年度申報時有1,300多萬元盈餘去向不明,且於108年5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至今,未曾再開過股東會說明公司情況,就107年、108年財務帳册與報表均曾未提供股東查核,且其前向相對人請求提供107年國稅資料亦迄今猶未提供等情,足證相對人財務顯有疑義,自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云云。

惟查,現行公司法基於有限公司並無監察人制度,是賦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具監察權限,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隨時查閱相對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册以利即時檢查公司營運狀況。

而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同時就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及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新增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以彌補其法律常識與專業能力之不足,如相對人有拒絕、妨礙其等行使監督權時,主管機關亦得依法裁罰2至10萬元罰鍰(公司法第109條第2、3項及同法第218條第2、3項)。

由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復參酌公司法第245條之立法目的及同日新增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股東應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必要性之修法理由可知,公司營運首重公司治理原則,惟為保護少數股東未必具備足夠之法律知識與專業能力,且為避免公司內部監察機制未能及時發揮正常作用,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始藉由向法院聲請選任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經查,抗告人為持有相對人50%股份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抗告人如發現相對人公司財務情況存有疑義,自得依上開規定隨時查閱相對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册釐清,如相對人有拒絕、妨礙抗告人行使監督權之行為,主管機關亦得依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裁罰代表公司之董事2至10萬元之罰鍰,惟若猶不足以藉此保障股東之應有權益時,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自明。

抗告人於聲請時主張因前於108年4月下旬收到國稅局申報107年度稅額試算通知書時,始知悉相對人有開立931,135元之106年度盈餘股利予抗告人,並於斯時主張並未收受該筆款項,故就相對人公司106年度之財務報表存有疑義,乃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云云。

然嗣經本院調查,上開盈餘股利業經抗告人之父張永金簽收且已兌現無訛,相對人亦已按抗告人請求提供106年國稅核定書供其查核,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顯然欠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至於抗告人其後雖又另主張相對人公司106年度申報時有1,300多萬元盈餘去向不明,並質疑相對人公107年度、108年度公司財務狀況云云,然其均未就此部分檢具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其率爾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本院尚難認有其必要性,是本件自應駁回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請,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指各節,均非可採。而抗告人既可透過符合公司治理原則,且對相對人公司損害較小之方式(如要求召開股東會會議等),釐清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卻不為之,反而逕以對相對人公司侵害較大之選派檢查人方式,實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綜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所請,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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