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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新竹市立香山高級中學教育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洪碧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竹市立香山高級中學教育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修訂後條文」欄第五至十二條、第十四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
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
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名稱變更,得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毋庸法院裁定。
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因應財團法人法施行,修訂聲請人捐助章程相關條文,爰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召開109年度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分別如附表所示乙情,有聲請人109年度董事會及改選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表、修正前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草案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足憑。
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修正董事人數及專長經歷等比例限制、第6條新增董事之解任及消極資格、第7條修正連任董事比例限制、第8條修正董事會職權範圍、第9條修正董事會召開方式及董事委託出席比例限制、第10條修正董事會決議方式、第11條修正財報及經費預決算審核時程、第12條修正聲請人財產之保管運用方法、第14條修正聲請人解散及賸餘財產歸屬主體,核其修正內容均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並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章程部分,第1條為遵循法規之修正、第2條僅係將原條文第2條、第3條合併並作部分文字修正、第3條為修正財團法人之基金來源、第4條增列聲請人地址、第13條調整章程變更登記之時程、第15條為章程修正日期、第16條為施行程序,均無涉於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而僅為不涉及實質規範內容之文字調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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